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6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12号供销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朱张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方,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4年8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南,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6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60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系聘用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且聘用关系于2015年8月31日已经终止,并非一审认定的2016年3月份被上诉人离职,一审通过**与郑州鸿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待遇低于原待遇,进而认定**工作内容并未改变,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并不拖欠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时的全部诉讼时效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于2013年至2016年3月,期间虽然**在刘生的胁迫下在劳务派遣协议上签了字,但劳务派遣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因上诉人未为**办理社保、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3月**提出离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12月13日,**提起劳动仲裁,距离2016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时,尚未超出申请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支付2013年至2016年剩余工资287570元;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1634.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建筑总工,年薪保底:2013年按全年薪资发放,并为税后且含社保的个人缴纳部分,为28万元;工资发放方法:月工资发放为每月8000元,年底发放剩余的保底年薪184000元。
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郑州鸿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郑州鸿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将原告派遣到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从事建筑设计的相关工作,合同期为一年,从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月薪3000元。合同签订后,郑州鸿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并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3月离职。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4月至2016年2月原告共收到工资622162.92元,包含被告向原告父亲王松山账户上打款3220元,向原告妻子黄燕账户上打款1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本案原告与被告2013年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建筑总工,显然该工作岗位不属于临时性和辅助性的岗位。其次,原告与郑州鸿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一直在为被告工作,被告称原告背着被告与郑州鸿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该份合同的工资待遇明显低于原待遇,而原告的工作内容并未改变,明显与常理不符。原告虽然与郑州鸿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年薪28万元,2013年按整年发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年,应发工资84万元,实发622162.92元,拖欠217837.08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共计主张31634.25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17837.08元。二、被告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163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聘用协议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被聘用为建筑总工,虽然2015年8月31日**又与郑州鸿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但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为建筑总工,显然该工作岗位不属于临时性和辅助性的岗位,不适宜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且**与郑州鸿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工资待遇明显低于原待遇,其工作内容又未改变,所以,**与郑州鸿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到2016年3月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2016年3月被上诉人**提出离职,2016年12月**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出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爱萍
审判员  王燕燕
审判员  李继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娄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