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5民初29945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8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李德源、郭南,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朱张顺。
委托代理人李亚方、冯蝶君(实习),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源、郭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方、冯蝶君(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待遇为保底年薪含税后及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共人民币28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安排到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豫北分院从事建筑设计工作并担任总经理职务。2013年原告收到用人单位发放的保底工资28万,对此原告没有异议。2014年,原告收到工资总额为194306元,2015年原告收到工资总额为74945.58元。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2014年、2015年用人单位尚有部分工资未支付。2016年3月,因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并获批准。自签订聘用合同至今,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以实际工资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自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至2016年剩余工资310748.42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634.25元。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8月31日原告擅自与郑州市鸿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其擅自离职的行为已经导致与答辩人之间的聘用合同法律关系终止。二、原告诉请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聘用合同法律关系已经终止,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提起仲裁,显然超过了一年的时效期间,依法丧失胜诉权。三、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也不应予以支持。1、原告要求答辩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1)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社保费等发生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本案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原告与郑州市鸿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社保一直都由郑州市鸿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资没有依据,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1)2014答辩人共向原告支付工资286000元整。(2)2015年8月原告擅自离职前,答辩人共向其支付工资121603元,后又补发了工资101807元,共计223410元。3、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擅自与郑州鸿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到黄河勘探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擅自离职,并且从事与答辩人一致的工作,给答辩人造成了巨额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清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告举证质证及本庭审明的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公司聘用原告为建筑总工,年薪28万元,每月发放8千元,年底发放剩余184000元;
2、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郑州鸿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建立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之后案外人郑州鸿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并发放工资;
3、原告在与案外人郑州鸿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仍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6年3月原告离职;
4、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2014年的全部工资。于2015年1月18日至9月2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资100883元,在此期间被告还向原告父亲王松山账户上打款3220元,并向原告妻子黄燕的账户上打款17500元;后被告又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账户上打款101807元;
本院认为,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郑州鸿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之后案外人郑州鸿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并发放工资,故原告虽在此之后仍在被告处工作,但其已属劳务派遣人员,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已解除,且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的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310748.42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该项诉求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另诉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634.25元,原告在其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劳动合同之后又于2015年8月31日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行为可视为其已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方存在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的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 关
人民陪审员  张美荣
人民陪审员  樊红慧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