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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5民初20827号
原告***,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禹丽云,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德源、郭南(实习),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禹丽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源、郭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聘用协议》,约定2013年按年薪税后保底140000元,并约定年薪中的基础工资部分甲方按12个月平均发放,扣除基础部分后的剩余年薪工资经年终考核通过后支付,甲方因工作需要,或甲乙双方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协议条款时,双方可通过协商变更协议条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照协议履行,2013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4万元。2014年因资金紧张,剩余年薪分二次截止2015年11月支付了85506元,因扣除了迟到早退请假和个人所得税部分,被告对此产生不满。2015年经济效益不好,产值很低达不到考核标准且资金紧张,无法及时发放工资,到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变更了劳动关系,由被告与郑州鸿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被告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虽然被告还在原告处继续工作,但用工主体已经发生改变,而且原告、被告基于客观原因无法按照《聘用协议》约定履行也是实际情况,即使按照《聘用协议》被告也无法通过年终考核。被告在2016年3月离开公司后向金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支付拖欠的2014年和2015年年薪剩余部分112181.25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634.25元,以及补缴社会保险金129078.86元。劳动仲裁裁决没有查明事实,违背法律规定,裁定支持了被告的部分请求,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不支付被告**2014年和2015年年薪剩余部分共计86494元;2、不支付经济补偿金40833.3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唯一有效的合同是2013年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该聘用协议的内容一直没有被变更。二、原告应当支付**剩余年薪86494元。1、2013年3月签订的聘用协议中,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2013年工资待遇为保底年薪加绩效,保底年薪含税后及社保个人缴纳部分,为人民币十四万元整。尽管双方对2014年、2015年工资待遇没有约定,但是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2013年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尽管双方在聘用协议中没有对2014年、2015年待遇做出具体约定,但是2014年双方实际上是按照2013年聘用协议约定的标准发放工资的。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2015年也应当参照2013年约定的待遇发放工资。参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2013年3月**与原告签订了聘用协议,尽管双方对14年、15年的工资待遇没有约定,但**仍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内容、工作岗位都没有变,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则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应该按照协议履行合同义务。2、原告称”即便按照2013年聘用协议,**也无法通过年终考核”没有依据。**在原告处工作,在一个完整的自然年度内,原告没有组织对**的工作成果进行考核。”无法通过考核”和”公司故意不组织考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公司故意不组织考核”过错在于原告,其称”**无法通过年终考核”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做出减少劳动报酬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交其减少劳动报酬的证据,应当依照聘用协议约定的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三、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提出辞职的原因是用人单位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保。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用人单位存在上述过错的,劳动者可以随时提出辞职。尽管**在入职承诺书中承诺若因某种原因离开设计院,必须提前二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院办公室,但该项约定免除了用人单位自己的法定责任”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该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本案唯一有效的合同是2013年3月签订的聘用协议,依据该聘用协议,原告应当支付**剩余年薪,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正确、裁决公平公正,请求贵院依法维持劳动仲裁裁决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各项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1、原告***、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聘用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年薪140000元,基础工资部分按每月4000元平均发放,扣除基础部分的剩余年薪工资92000元经年终考核通过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
2、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8月27日,原告通过***1向被告支付工资共计103894元,尚欠被告年薪60655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李某账户给被告支付54161元,经核算尚欠被告2014年剩余年薪6494元。
3、2015年8月31日,被告与***2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之后***2开始向被告支付工资,并为被告办理了统筹,2016年3月7日被告提出辞职。
4、2016年5月25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6)44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7月26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协议。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与***2签订《劳动合同书》***2向被告支付工资,为被告办理社保,用工主体已经变更为***2,被告由该公司派遣到***1从事建筑设计工作。被告辩称该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自2015年8月,原告已经与被告协商变更了《聘用协议》,此后***2按照每月8000元给被告支付工资并办理统筹,被告要求原告2015年按照原《聘用协议》支付剩余年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每月支付基本工资40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按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三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被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667元,高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9489元,应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支付经济补偿金28467元。原告主张不支持以上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剩余年薪6494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467元,共计3496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讼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曹春丽
代理审判员  宋克己
人民陪审员  常聪敏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