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503民初3079号
原告:昆明合创建筑设计事务所,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海源中路和成国际研发中心*栋****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蒙自雄光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学海路瀛洲河畔A6幢2层。
法定代表人:方磊,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玲,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丹,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原七里桥乡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何定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玲,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昆明合创建筑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合创事务所)与被告蒙自雄光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十四冶第五工程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被告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玲和王丽丹、被告十四冶第五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创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339.64万元,并自2015年8月30日起,以339.64万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61万元,总计400.64万元;2.被告十四冶第五工程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签订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和《蒙自南湖财富中心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合同附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五条约定,总设计费用1349.1万元,并详细约定了设计费的进度支付方式和数额(其中,第四次付费202.36元,付费时间为规划及单体方案通过规划部门审批后十日内),2015年8月19日,蒙自市人民政府《关于蒙自南湖财富中心项目(柏枝园片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蒙政复[2015]138号)批复同意前述规划。经多次催要,被告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最后支付60万元后未再支付。经查被告十四冶第五工程公司是被告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应于2014年8月26日一次性以货币方式全部足额缴纳出资100万元,但其出资为0,为瑕疵出资股东,应在出资范围内对被告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两被告存在人格混同行为。综上,特提起诉讼。
被告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和质量提交相应的方案,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和质量提交相应的方案,质量上不符合要求,导致被蒙自市相关规划部门退件,在其多次提出要求后,原告仍没有按照进度和质量提交相应的方案,该行为对项目的推进起到了阻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告仅仅向其提交了方案,且方案的质量和进度都是在多次催促下草草提交,致使方案一直得不到蒙自市政府规划部门的审批,耽误了项目推进。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原告已履行的义务,其已支付原告相应的设计费,此次原告要求支付的费用不属实。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十四冶第五工程公司辩称,1.其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具有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其与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是独立法人,主体相互独立,各自承担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其系通过股权收购方式获得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而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原来的股东出资是通过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验资确认的,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出资瑕疵的问题,其没有承担雄光房地产公司债务的法律依据。4.本案中,两被告不存在人格混同的行为。原告诉状中所述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欠缺。综上所述,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对其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登机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出资的情况。第二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蒙自南湖财富中心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合同附件》、《蒙自市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发票》复印件各五张,欲证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设计进度款,截止起诉拖欠设计费为339.64万元;已经支付的设计费用共计200万元。第三组:《平面图确认签字》复印件四份、《文件往来签收表》复印件二份、《确认函》复印件一份、《联系函》复印件二份、《专利授权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签字人或收件人普志华系被告十四冶五公司员工,两被告构成公司法上的人格混同。第四组:《律师函》复印件二份、《回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仍拒绝支付设计款的事实。
被告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一组证据中的关于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该表是在一年前打印的,打印时间过长,在股东或发起人出资情况记载不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内容完整性有异议,对证实公司身份无异议,对于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企业登机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蒙自南湖财富中心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合同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第一项证明目的,因该合同中第二条约定,设计分为三个内容及两个阶段,本案并未到达第二个阶段,原告仅仅是在方案阶段,并未到后面的阶段,其支付的200万元已经付清应付的费用,原告没有权利就后面并未到达阶段的费用提起诉讼的;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蒙自市人民政府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文件是关于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通过,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第二条结合来看,原告仅仅完成了方案设计,对于初步设计和施工图纸没有完成,故原告仅能请求方案的设计费,不能请求初步设计和施工图纸的设计费用;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确实是其向原告支付200万元方案设计费用,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平面图确认签字》、《文件往来签收表》、《确认函》、《联系函》、《专利授权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律师函》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客观性、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其拖欠设计费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回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十四冶第五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一组证据中的关于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该表打印时间过长,是在一年前打印的,在股东或发起人出资情况记载不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内容完整性有异议,对证实公司身份无异议,但对于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一组证据中关于十四冶第五工程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一组证据《企业登机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十四冶五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对第二组证据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蒙自南湖财富中心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合同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十四冶五公司无关;第二组证据中的《蒙自市人民政府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文件是关于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通过,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第二条结合来看,原告仅仅完成了方案设计,对于初步设计和施工图纸没有完成,故原告仅能请求方案的设计费,不能请求初步设计和施工图纸的设计费用;对第二组证据中《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与十四冶五公司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平面图确认签字》、《文件往来签收表》、《确认函》、《联系函》、《专利授权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上述事项与十四冶五公司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律师函》、《回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事项与十四冶五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企业登机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关于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有异议,该证据中关于股东或发起人出资情况记载不符合本案客观情况,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蒙自南湖财富中心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合同附件》、《蒙自市人民政府文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十四冶第五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平面图确认签字》、《文件往来签收表》、《确认函》、《联系函》、《专利授权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的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中的《平面图确认签字》、《文件往来签收表》、《联系函》、《专利授权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中的《确认函》不能证实该函系原告向十四冶第五工程公司所发,且普志华经十四冶第五工程公司授权签收,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人格混同的证明目的。被告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的《律师函》、《回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十四冶第五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雄光公司的身份情况。第二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①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本次设计费包含方案和初设及施工图两部分。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按照原告提交设计文件的情况支付,该设计费的支付方式系综合性支付,即包含了方案设计费和初设及施工图设计费两部分,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②根据合同第7.3、7.4条约定,原告出现质量问题和延期交付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第三组:《关于“蒙自南湖财富中心项目”第一版效果图的意见回复》、蒙自市城乡规划管理处《关于柏枝园片区(15C-10地块)规划设计条件退件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①原告未按照技术规范、标准及被告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因原告提交的第一版效果图不能满足制作拆迁宣传手册及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发函要求原告重新制作效果图并限期交付;②经红河州规划局会议研究并由蒙自市城乡规划管理处于2015年6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原告提交的规划设计文件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调整;③由于原告自身原因,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供质量合格设计资料,根据合同第6.2.4及第7.4条的规定,应向被告雄光公司承担逾期交付设计成果的违约金,即每迟延交付一天,应减收该项目总设计收费金额的千分之一。第四组:《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①原告仅仅完成了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设计,而初设及施工图阶段至今未启动,因此并不涉及初设及施工图部分,原告诉请的设计费计算方式错误,应当扣除估算设计费中初设及施工图相对应部分的金额;②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0万元,该费用包含方案设计费和施工图设计费,由于项目未启动,原告未开始初设及施工图的工作,因此对其多付的初设及施工图的设计费应予以返还。第五组:《任职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普志华系雄光公司总工程师的事实;与十四冶五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原告对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认为设计理念的调整,是设计工作常常出现的,且恰好证实原告提交的文件给被告并且通过了审批。对第四组证据,其认可200万元的收款,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实普志华系雄光公司的员工,该份文件下发的时间,与用印申请时间不符合,他们是先用印申请,事隔一个月左右。
被告十四冶第五工程公司对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对第一、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其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十四冶第五工程公司对被告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第二组、三组、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十四冶第五工程公司对被告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第二组、三组、四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十四冶第五工程公司对被告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第五组的三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十四冶第五工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十四冶五公司的身份情况;与被告雄光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各自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各自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第二组:《验资报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国家企业信用登记系统公示的出资缴纳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雄光公司设立之初已经由股东李争雄、李亚微实际出资并通过红河大成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确认。第三组:《关于普志华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资质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申请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普志华系被告雄光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十四冶五公司无关;十四冶五公司与被告雄光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各自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各自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相互之间无任何混同,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人格混同情形。
原告对被告十四冶第五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关于普志华等同志任职的通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认为尽管形式是认可的,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实普志华系雄光公司的员工;该份文件下发的时间,与用印申请时间不符合,是先用印申请,事隔一个月左右;《资质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申请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十四冶第五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十四冶第五工程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十四冶第五工程公司提交的第二组、三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被告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十四冶第五工程公司提交的第二组、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签订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和《蒙自南湖财富中心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合同附件》,将其开发的位于蒙自市天马路柏枝园片区《“蒙自南湖财富中心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发包给原告设计。上述合同中,双方对合同设计的名称、规模、阶段、投资、设计费的支付、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等均有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费估算为1349.1万元人民币,分九次付费。第一次付费: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付67.46万元;第二次付费:提供第一轮完整方案前或合同签订后45日内付67.46万元;第三次付费:提供正式规划方案后十日内付202.36万元;第四次付费:规划及单体方案通过规划部门审批后十日内付202.36万元;、、、、、、”;合同第七条7.2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第五条规定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总设计费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提交了设计成果即《蒙自南湖财富中心项目(柏枝园片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被告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将该设计成果报送蒙自市住建局,2015年8月19日,蒙自市人民政府以(蒙政复[2015]138号)蒙自市人民政府文件即《蒙自市人民政府关于蒙自南湖财富中心项目(柏枝园片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批复同意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被告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先后支付原告设计费共计人民币200万元(于2016年1月25日最后支付人民币6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索要所欠设计费,被告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未再支付原告任何设计费。
另查明,被告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26日,住所地为蒙自市州委党校2幢1楼,企业内型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争雄,股东为李争雄和李亚薇,营业期限为2010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7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2010年5月19日,红河大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公司已收到股东李争雄和李亚薇出资共计100万元。2013年11月5日,公司股东变更为代小烈和钱玉坤,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代小烈。2014年8月28日,被告十四冶第五工程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被告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方磊,住所地变更为蒙自市学海路瀛洲河畔A6幢2层,企业内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又查明,被告十四冶第五工程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2日,住所地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原七里桥乡政府办公楼,企业内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何定华,所属行业为房屋建筑业,营业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至2023年3月22日。
本院认为,一、关于十四冶第五工程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被告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2月26日成立时,其股东的出资是经验资证实已全部到位的,后十四冶第五工程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被告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其取得股权的形式合法,不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形;十四冶第五工程公司和被告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普志华同属十四冶第五工程公司和被告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并履行两公司的职责,不存在两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故十四冶第五工程公司依法对被告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关于原告与被告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是谁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办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和《蒙自南湖财富中心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合同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本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将设计成果交付被告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并经相关规划部门审批通过,被告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前四次设计费的条件依约成就,被告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逾期未能支付原告上述设计费已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当,即以总设计费金额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明显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考虑,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为:以应付设计费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30日至还清所付设计费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339.64万元及违约金61万元(自2015年8月30日起,以339.64万元为基数),被告十四冶第五工程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蒙自雄光房地产公司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十四冶第五工程公司主张驳回对其起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蒙自雄光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合创建筑设计事务所设计费人民币339.64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付清所欠设计费之日止,以339.6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昆明合创建筑设计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51元,由被告蒙自雄光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岳 含
人民陪审员 普家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琼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