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兵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任围围与如东县兵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万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3民初2012号
原告:任围围,男,汉族,1986年7月7日出生,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平,江苏云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东县兵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705484X,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大豫镇新兴路炜博公寓1-1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新,如东县兵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云港万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785996185H,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斌,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程桂宝,男,汉族,1962年9月24日出生,住如东县。
原告任围围与被告如东县兵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房公司)、被告连云港万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受理后,根据被告兵房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程桂宝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围围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平、被告兵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新、被告万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桂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围围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兵房公司、被告程桂宝立即给付工程款150000元,被告万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秋,原告与被告兵房公司代表程桂宝签订协议,带农民工为被告兵房公司提供外墙涂料劳务服务,施工地点为万和人家小区,工程为被告万和公司所建。至2019年5月12日,经管委会领导杨某、被告万和公司核算,尚欠工资250000元。又经管委会2019年7月12日处理,被告兵房公司于今年中秋节前付款50000元(2018年春节前也付过50000元),但余款150000元至今未付。现款已到管委会处,被告兵房公司仍无理拒付。
原告任围围在庭审中另陈述,对被告程桂宝关于维修给付20000元工程款的辩解予以否认。
被告兵房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不认可,因为案涉工程是由实际施工人程桂宝施工,应由程桂宝负责处理,程桂宝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法院审理其他案件已经确认,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按照司法解释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时被告挂靠单位才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诉求如果是正确的,也应当由程桂宝承担,同时我公司与原告也不是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我公司没有授权程桂宝在施工过程中以我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其他承包或者分包协议,所以我
公司也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万和公司辩称,与本公司无关。因为我们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我们该付被告兵房公司的钱,已经被法院执行完毕。
被告程桂宝辩称,一、我是万和人家小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与兵房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樊某是我在施工期间找的合伙人。二、原告提供的由万和公司盖章和杨某签字的“拖欠明细表”,我与樊某及兵房公司都不清楚。我们没有作过该表,也没有确认过该表。三、2018年2月14日,原告与我就工程款进行过结算,原告总工程款418000元,已付160000元,余款待验收后支付。另外,在2018年我们要求原告维修时,因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拒绝维修,故我们付了20000元工程款,原告才维修的,该款项应从欠款中扣除。祥云公司的付款情况我们不清楚。如祥云公司付款无误,只欠原告130000元。四、原告从灌云县开发区管委会祥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我不清楚,祥云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没有告知我,后也没有提供明细给我。因祥云公司不配合我査阅有关材料,我无法提供证据。请求依法向灌云县开发区管委祥云公司调取原告的付款情况。
原告任围围提出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万和公司与兵房公司工商登记表打印件一份。3、拖欠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某于2020年5月28日再次签字确认被告兵房公司拖欠款176000元。4、2019年7月12日张某军信访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施工事实。原件由张某军保管。5、2018年2月14日程桂宝签字确认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款具体构成。
被告兵房公司质证意见为:1-2、无异议。3、欠款明细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杨某是开发区的管委会纪委书记,他对整个施工是不清楚,对形成的欠款过程无法证明。4、与本案无关。5、程桂宝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连云港万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1-2无异议。3、这份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与被告兵房公司就“万和人家”小区开发签订承包合同,就工程款结算与被告兵房公司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为了保证工程款安全有序发放,保护实际施工人以及农民工合法权益,被告兵房公司、开发区管委会牵头的负责人以及本公司作为参与人就工程款发放监管,曾经有个协议,约定先由被告兵房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提出安排款项发放计划,由管委会牵头负责人及本公司进行初步审核,最终由被告兵房公司签字,才能从监管账户上领取款项。当时是准备发放的,后来没有钱。这张表经管委会牵头负责人和本公司初步审核后,有部分领取款项的情况。这张表之后的实际发放和领取情况本公司就不知情了。4、与本公司无关。5、不清楚。当时被告程桂宝找原告维修有这事实,推想应该是有条件的,但给没给钱不知道。
被告兵房公司未提出证据。
被告万和公司提出以下证据:1、(2017)苏0723民初3456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万和公司与被告兵房公司工程款已经结算确认。2、(2018)苏0723执257号结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与被告兵房公司之间工程款已结清。
原告任围围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兵房公司质证意见为:1、无异议,该调解书是因被告兵房公司不能及时履行协议,为及时解决双方矛盾保护有关施工方合法权益,被告兵房公司协助实际施工人程桂宝起诉被告万和公司支付工程款。2、被告兵房公司也收到同样结案通知书,同时提出执行异议,执行过程中法院没有依据职权对被告万和公司没有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的逾期利息进行执行。
综上,本院对以上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部分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证据5,其真实性有被告程桂宝部分陈述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证据4,并无被告兵房公司、被告程桂宝签字确认,该结算效力不足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万和公司系位于灌云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万和人家”小区建设单位。被告程桂宝系借用被告兵房公司资质承建该“万和人家”小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将上述工程中内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任围围组织施工。2018年2月14日,被告程桂宝向原告任围围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任围围在万和小区油漆工程总工程量计418000元,已付160000元整。余款验收合格结清。如有包修一定修好,达到验收标准。如不修请人修,工资在工程款扣除。”
二、原告任围围自认以下事实:1、至2019年5月,被告兵房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为250000元。2、2018年春节前,被告兵房公司给付其工程款50000元;2019年中秋节前被告兵房公司给付其工程款500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6月受理兵房公司与万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苏0723民初3456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万和公司欠兵房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21927439.88元(其中含保修金664246元),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万元,于2018年1月31日前给付1000万元,于2018年2月28日前给付6263193.88元。2、兵房公司对万和公司开发的万和人家小区1、2、3号楼销售款在上述万和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法律文书生效并提起执行后,本院于2019年5月4日作出(2018)苏0723执257号结案通知书,载明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程桂宝借用被告兵房公司资质承建被告万和公司开发的“万和人家”小区工程,其行为违反建筑法等法律禁止性规定,其相互间相关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原告任围围与被告程桂宝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内外墙涂料工程已实际完成施工,被告程桂宝应按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任围围出具的《结账单》,履行向其支付结算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程桂宝系挂靠被告兵房公司承接该建设工程,被挂靠人即被告兵房公司应对该工程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万和公司与被告兵房公司就“万和人家”小区工程所涉债权债务已经另案诉讼确认并实际执行,原告任围围要求被告万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桂宝辩称其已付原告任围围保修维修工程款20000元,原告任围围予以否认,被告程桂宝未就此提出证据,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至2019年5月被告兵房公司尚欠其上述款项250000元,并于2018年春节前、2019年中秋节前先后合计收到被告兵房公司支付其工程款项100000元,故被告程桂宝、被告兵房公司应支付原告任围围工程款项为150000元,原告任围围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桂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围围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
被告如东县兵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任围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程桂宝、被告如东县兵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上诉情况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吉志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熊芳林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