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723执2714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9年5月14日生,住灌云县。
被执行人:如东县兵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705484X,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连云港万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785996185H,住所地灌南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如东县兵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万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灌云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3民初43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2019年9月27日,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来我院就此案进行履行义务。2019年9月27日、2020年3月9日,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小额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该案目前未执行35000元,执行标的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邮寄送达底稿、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网络查控和传统调查,除能冻结被执行人小额银行存款外,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另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虽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但本院仍然依据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定期“四查”,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依据职权恢复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723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梁亮
审判员牛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曹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