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902民初1637号
原告:***,女,1988年11月8日生,傣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泉,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萍,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百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百树广场17幢211-218号。
法定代表人:魏建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琳,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临沧金泰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百树广场11栋1-3楼。
法定代表人:李天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信,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临沧百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树公司)、第三人临沧金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情疑难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金泰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10月3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泉、郑晓萍,被告百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琳,第三人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百树广场一楼外租区域100平方米的商铺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63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临沧天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临沧天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百树广场一楼外租区域100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服装,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每半年缴纳一次,2014年至2016年租金为100000元,合同保证金为8000元;2017年租金为110000元。随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与舒馨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家庭装饰工程专用合同》,对铺面进行装修,支付装修款102500元。同时原告与华城衣秀(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署协议,加盟“华城衣秀”品牌服装,并支付合作费100000元。2015年9月被告百树公司无故要求原告搬出商铺,并于11月先后两次对原告经营的“临沧华城衣秀服装店”装璜装饰强行拆除和损毁。2015年12月30日,原告对店面重新装修时,被告组织约50人,手持长刀、电棒、钢管等器械,闯入原告服装店对原告服装装修的墙及装修材料进行暴力打砸,并对施工人员进行恐吓,导致原告装修材料损失5100元、施工费损失600元以及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停业损失55000元(按月5000元计算)。之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铺面出租给“金泰百货”,导致原告无法经营“临沧华城衣秀服装店”,所支出的加盟合作费、店面装修材料、施工费无法收回。原告认为,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临沧天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内,被告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和收回商铺,被告无故对原告经营的“临沧华城衣秀服装店”装璜装饰强行拆除和损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百树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2014年9月10日与临沧天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取得100平方米商铺的行为,被告百树公司并不知情。2.原告对铺面进行装修、加盟华城衣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情况,被告百树公司也不知道。3.2011年8月2日,云南天顺商贸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百树公司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百树公司自愿将楼盘租赁给云南天顺商贸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期限12年,合同对租金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临沧天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哪些商户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百树公司并不知情;2015年6月11日,云南天顺商贸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宣布闭门整顿,被告百树公司及时书面告知云南天顺商贸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尽快调整营业方案,云南天顺商贸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答复称2015年6月底会继续开门营业,但是云南天顺商贸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营业直至倒闭。2015年9月,被告百树公司要求云南天顺商贸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将商铺里面的东西整顿好,被告百树公司要把商铺收回。2015年9月23日,被告百树公司也向广大商户发出公告告知搬离,告知广大商户处理好与临沧天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关系。4.原告称被告对商铺进行打砸,被告百树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原告的损失并不是被告百树公司造成,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目前,商铺已经出售给了第三人金泰公司,第三人金泰公司已经运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泰公司辩称,2015年10月28日,第三人金泰公司与被告百树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时,要求被告百树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前清除原租户的商铺等。现在第三人金泰公司已经向被告百树公司购买了该商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金泰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另需说明,第三人金泰公司在装修的时候,同样受到了原告的威胁,为此,第三人金泰公司曾向派出所报过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中,当事人对如下问题存在争议:1,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临沧天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对所租赁的一楼外租区域支付装修款102500元、与华城衣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加盟支付的合作费100000元是否合法合理,是否应该得到支持;2.原告在商铺里面的财物等设备被损坏与被告有无关联;3.原告的停业损失具体是多少;4.上述损失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两份共6张,用以证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临沧天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临沧天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百树广场一楼外租区域100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服装,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半年缴纳一次,2014年至2016年度租金为100000元,合同保证金为8000元,2017年度租金为110000元。3.《家庭装饰工程专用合同》、《品牌合作合同书》、专用收据、装饰工程结算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与舒馨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家庭装饰工程专用合同》后,对铺面进行装修和支付装修款102500元。另证明原告与华城衣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署协议,加盟华城衣秀品牌服装,并支付了加盟合作费100000元。4.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主张权利,但被告置之不理。5.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打砸原告商铺后,原告支付了修复费3190元。
经质证,被告百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2、3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百树公司没有关联;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第5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百树公司无关。
经质证,第三人金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第三人金泰公司无关。
被告百树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场地及设施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2日,被告百树公司与云南天顺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房屋、场地及设施设备移交确认单各一份,用以证明租赁物移交情况;3.被告百树公司关于收回云南天顺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出租商铺的公告一份,用以证明云南天顺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倒闭后,被告百树公司公告告知广大商户搬离商铺,被告百树公司要收回商铺的事实;4.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百树公司与云南天顺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2年,云南天顺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只交纳租金60万元,2015年6月11日云南天顺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倒闭时欠被告百树公司房屋租赁费及违约金8544320元;5.2016年10月30日《云南信息报》一份,用以证明通过云南信息报公告要求云南天顺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处理相关事宜。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百树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百树公司公司与云南天顺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证据能够被告百树公司明知临沧天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出租商铺的情况;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是被告百树公司与云南天顺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合同解除的事实。
第三人金泰公司对被告百树公司提交的5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金泰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了提交房屋认购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金泰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购买了百树公司11栋1-3楼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金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百树公司为了履行与第三人金泰公司的合同,擅自收回原告租赁的商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百树公司对第三人金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临翔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调取如下证据:1.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临翔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向杨某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杨某系第三人金泰公司的员工,在装修百树广场1、2、3楼店面时,“华城衣秀”商店的人说店铺是他们租的店铺,要求原告停工的情况;2.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临翔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向***作的询问笔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租赁的商铺和商铺里的东西先后被砸三次,其商铺被砸时,其他人的商铺也被砸,但不知是谁砸、砸的原因和用什么工具砸不清楚,第一、二次都报过警;3.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商铺财物被损毁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百树公司对本院调取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只能说明原告的店铺被打砸,而不清楚被谁打砸的客观事实;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百树公司没有参与打砸,不清楚该情况。
经质证,第三人金泰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中叙述打砸的经过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说明第三人金泰公司在装修时,原告的父亲到第三人金泰公司反映过;证人杨某说过原告店铺的东西是原告自己取走的,该店铺是敞开的,任何人都可以进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百树公司与云南天顺商业连锁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场地及设施设备租赁合同书》已解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能证明原告租赁的商铺被砸后原告向临翔区公安分局报案的情况。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8月2日,被告百树公司与云南天顺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场地及设施设备租赁合同书》,由云南天顺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百树公司租赁百树广场11号楼盘一至三层商场、设施、设备等。2012年6月14日,双方对租赁物移交并签订移交确认单。合同签订后,实际使用百树广场11号楼盘一至三层商场、设施、设备的公司是临沧天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临沧天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临沧天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百树广场一楼外租区域100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原告用于服装经营,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每半年缴纳一次,2014年至2016年租金为100000元,合同保证金为8000元;2017年租金为110000元。随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与舒馨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家庭装饰工程专用合同》,对铺面进行装修,支付装修款102500元。同时原告与华城衣秀(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品牌合作合同书,加盟“华城衣秀”品牌服装,支付合作费100000元。后因临沧天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倒闭,被告百树公司于2015年9月通过公告方式要求原告等承租百树广场一楼商铺的商户搬出。并通过2016年10月30日《云南信息报》公告要求云南天顺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处理相关事宜。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间,原告停业11个月。2015年12月30日,原告对店面重新装修期间,原告服装店内装修的墙及装修材料等被人砸坏。经报警,公安机关未查明实施打砸的人是谁。
2015年10月28日,被告百树公司与第三人金泰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第三人金泰公司依协议约定支付费用和办理了相关手续,已取得该房的所有权,目前已实际使用。原告认为,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临沧天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的效,合同期内,被告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和收回商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款102500元、合作费100000元、修材料损失5100元、施工费损失600元、停业损失55000元,共计2632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明对云南天顺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保留诉权,不要求在本案中解决。
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将位于百树广场一楼外租区域100平方米的商铺返还原告的诉请,因被告百树公司与第三人金泰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后,第三人金泰公司依协议已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目前已实际使用,故要求返还的诉请,不切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要求赔偿装修款102500元的诉请,有《家庭装饰工程专用合同》、装饰工程结算书和收据证实,租赁期限为三年,装修后原告实际使用了一年,酌情支持装修费60000元。
三、对原告要求赔偿加盟费合作100000元的诉请,有原告与华城衣秀(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品牌合作合同书》和收据,证实原告加盟“华城衣秀”品牌服装,加盟时间为五年,支付加盟费100000元。根据原告与临沧天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租百树广场一楼外租区域100平方米的商铺的期限为三年,结合实际使用期间在所租赁期内所占加盟时间的比例,酌情支持加盟合作费40000元。
四、对于装修材料的损失5100元、施工费损失600元的诉请,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损坏系被告的行为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五、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间的营业损失,按每月5000元计算的要求,本院认为,每月营业损失按5000元计算,根据经营的地段符合本案实际,但停业时间只应支持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的合理期限三个月,即15000元。
六、以第二、三、五项的损失共计115000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被告百树公司与云南天顺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场地及设施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期限为十二年。期间,原告***与临沧天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与临沧天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租百树广场一楼外租区域100平方米的商铺,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均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后因云南天顺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问题,导致被告百树公司与云南天顺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不能按约履行,对此,被告百树公司在《云南信息报》上公告要求云南天顺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来处理相关货物及事项等。同时,粘贴公告告知商户,被告百树公司要收回商铺。但所签订的《房屋、场地及设施设备租赁合同书》未经被告百树公司和云南天顺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解除或者依法诉讼解除。在合同未解除且合同在履行期限内,被告百树公司与第三人金泰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第三人金泰公司依协议已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且已实际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得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百树公司在合同未解除前与第三人金泰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导致原告不能履行合同造成损失有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46000元。庭审中,被告百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百树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百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金泰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与第三人金泰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沧百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装修费、品牌服装加盟、营业损失共计46000元;
二、第三人临沧金泰百货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原告***负担3150元,被告临沧百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石兆云
审 判 员 熊红云
人民陪审员 周维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