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利县供水公司

原告鲁**、***与被告***、平利县供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926民初379号
原告:鲁**,1995年出生,住平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凉,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2017年出生,住平利县。系原告鲁**之子。
法定代理人:吴丰腾,1992年出生,住平利县。系原告***父亲。
被告:***,1990年出生,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陕西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利县供水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媛媛,系该公司水质检测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杰,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与被告***、平利县供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凉、***的法定代理人吴丰腾、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平利县供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媛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鲁**医疗费14489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0元/天×23天)、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营养费3015元(33.5元/天×90天)、交通费5280元、残疾赔偿金184860元(30810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88687.8元【20388元/年×(18-6)年÷2×30%+20388元/年×(18-1)年÷2×3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80元、医务人员差旅费900元,合计476602.49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2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2、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791.87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60元/天×20天)、护理费3000元(150元/天×20天)、营养费670元(33.5元/天×20天),合计45661.87元;3、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和被告平利县供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被告***驾驶陕J××号小型面包车,由平利县城方向驶往平利县陈家坝途中,07时50分,当车辆行驶至平安公路20KM+300M处即平利县陈家坝奥城汽贸门前,未确保行车安全,因路面结冰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撞上前方孙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冲出公路外又撞上公路外行人原告鲁**(已怀孕),致使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涉事路面之所以结冰是因为被告平利县供水公司所属的位于平利县城关镇陈家坝“星月神电动车”门面房背后的自来水管道于2017年12月20日凌晨发生破裂,被告平利县供水公司没有及时予以维修,未尽到相应的管理维护责任,导致自来水流入公路路面结冰。因被撞的原告鲁**受伤严重,被送往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并导致原告鲁**之子***早产,支出了额外的医疗费开支。经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鲁**为多发伤,创伤性休克,四肢骨盆损伤,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肩胛骨骨折(左侧),耻骨下支撕脱性骨折(右侧),腰2、3椎体前缘及棘突骨折,腰3横突骨折(右侧),腰4横突多发骨折(双侧),多处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脑震荡,前额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孕3产130+6周LOA先兆早产,肾结石(双侧)等。原告***经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为早产儿,住院治疗20天。2018年1月26日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平公交认字(2018)第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鲁**无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4月18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鲁**伤残程度为八级。综上所述,被告平利县供水公司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以来在县城生活工作,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县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赔偿额的计算理应适用城镇标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驾驶陕J××号小型面包车的保险投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本案件虽然是因道路交通而引发的伤害,但事出有因,对于被告***来说完全是意外事件。从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勘察现场及做出的事故认定可以看出,本起案件发生的原因完全是因为路面结冰无法正常停车才发生了连环碰撞事故,究其原因应当属于道路路面结冰所导致的。当时天气温度低但并没有雨、雪,道路路面结冰的原因是被告供水公司水管破裂后没有及时维修漏水导致路面结冰,供水公司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才导致被告***车辆打滑滑向公路外撞伤原告鲁**,这一点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成因里面有详细记录,以及证人王恩诚陈述当天晴天,事发路段有结冰,被告***车速不高,已经完全将车速减下来,就是因为滑行才导致的连环碰撞,所以被告***实际也是受害者之一,被告平利县供水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大小应当至少承担90%的责任;二、原告提出的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赔偿的证据不充分,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农村户籍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必须提供收入来源于城市及居住在城市,原告提供的是其丈夫的一份用工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不符合证据规范;三、原告鲁**主张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没有相关的鉴定能够证明,依法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来进行计算;四、因交通事故导致早产所发生的费用,因原告不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与早产之间的过错参与程度,所以其主张的医疗费用很大一部分是生产所产生的费用,并不是治疗车祸伤害产生的费用,所以对其医疗费用的举证应当由原告进行,如果不能证明,对于其生产而产生的费用应当是不能全部支持的;五、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出车祸时尚未出生,从法律角度讲,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虽然民法总则对此条有所修改但也仅对胎儿在涉及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时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本案件是侵权案件,侵权事件发生时***尚未出生,法律并没有规定侵权案件对胎儿的相关规定,所以***不具备本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的诉讼主张理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鲁**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应当由发生此事件的主要成因的责任方被告平利县供水公司承担90%的责任,剩余的部分才应当由受害人也就是被告***承担,同时还应当扣除掉被告***给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36000元。
被告平利县供水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避险时操作不当引起的,与平利县供水公司的工作职责、业务范围、服务性质、管理水平没有任何关系,在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8)第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的,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与平利县供水公司无因果联系,更无赔偿责任可言,平利县供水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在诉状中称平利县供水公司没有及时管理维护自来水管,自来水管破裂渗漏导致路面结冰,造成事故发生的理由是错误的。首先,破裂的水管属当地居民自引山泉水的供水管道,平利县供水公司没有管理与维护的义务,其次,居民自引山泉水不属于城市公共供水,不符合《城市供水条例》的管辖范围,应当由当地居民自行处理。最后,事故当天,平利县供水公司接到居民反映,立即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核查,证实渗漏管道与平利县供水公司无关,并做有现场记录。综上所述,本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和各种因素与被告平利县供水公司没有任何的因果联系,因此,平利县供水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鲁**、***对被告平利县供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原告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调查报告、鲁**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交强险保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被告***1万元、被告***提供为原告垫付现金37000元(包含垫付收据36000元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未打收条的1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被告***主张该原告事故发生时不具备主体资格,且早产与事故无因果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幼儿园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平利县供水公司提供事故当日现场勘查照片、专用管道合格证书、专用管道样品、年底供水公司员工抢修破损管道图片证明该事故发生破损的管道不是供水公司管理范围,被告均提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被告***驾驶陕J××号小型面包车,由平利县城方向驶往平利县陈家坝途中,07时50分,当车辆行驶至平安公路20KM+300M处即平利县陈家坝奥城汽贸门前,未确保行车安全,因路面结冰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撞上前方孙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冲出公路外又撞上公路外行人原告鲁**(已怀孕),致使原告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鲁**当日被送往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创伤性休克,四肢骨盆损伤,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肩胛骨骨折(左侧),耻骨下支撕脱性骨折(右侧),腰2、3椎体前缘及棘突骨折,腰3横突骨折(右侧),腰4横突多发骨折(双侧),多处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前额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孕3产130+6周LOA先兆早产,肾结石(双侧)。住院23天,于2018年1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含医务人员差旅费及脊柱矫形器费用)144168.69元。原告住院期间,于2017年12月22日鲁**之子早产,并于当日13时入住陕西省人民医院,经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新生儿低血糖,呼吸性碱中毒,宫内感染。住院20天,于2018年1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0791.87元。2018年1月26日,该事故经平利县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8)第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鲁**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给***支付于原告,被告***为原告垫付现金27000元。2018年4月18日,原告鲁**伤残程度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2018年6月1日,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对被告平利县供水公司撤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对被告平利县供水公司的撤诉。
另查明,原告鲁**生有一女吴梦瑶,于2013年11月2日出生。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孙军在本院(2018)陕0926民初427号另案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鲁**遭受人身损害是因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且继而引起鲁**早产,该起事故经平利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鲁**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鲁**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含医务人员差旅费及脊柱矫形器费用)144168.6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提交旬阳县处方签,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告鲁**主张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统计年鉴》统计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5.22元/天计算,护理期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鉴定伤残等级,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原告鲁**主张的90天,依法予以认定。故护理费计算为9469.8元(105.22元/天×90天);原告鲁**主张营养费,根据其病历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且无其他证据证明需补充必要营养物质作为辅助治疗或加速损伤康复,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60元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计算为1380元(60元/天×23天);原告鲁**主张误工费,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年鉴》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8.9元/天计算,误工期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鉴定伤残等级,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依法酌定为120天。故误工费计算为9468元(78.9元/天×120天);原告鲁**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提交的幼儿园就读证明、村委会等证据能够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故本院依法按标准计算为184860元(30810元/年×20年×30%);原告鲁**主张其女吴梦瑶被抚养生活费:36698.4元(20388元/年×12年÷2×30%)、其子***:51989.4元(20388元/年×17年÷2×30%),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为1008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鲁**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身体功能障碍的程度,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原告鲁**主张交通费,被告虽同意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但请求法院酌定裁决,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综合酌定为800元。
关于早产儿***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在保护胎儿利益的情形下,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在胎儿出生后,出生后的婴儿可以以当事人的身份出现在诉讼中,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婴儿的名义起诉或者应诉。本院根据其母住院病历显示,2017年12月20日住院治疗,12月22日进行剖腹早产,故对被告***抗辩***住院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新生儿窒息、早产等诊断住院20天,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40791.87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00元(60元/天×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统计年鉴》统计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5.22元/天计算,护理期原告***主张的20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护理费计算为2104.4元(105.22元/天×2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其住院病历记载加强营养的医嘱和该婴儿体质,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其主张标准及天数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营养费计算为670元(33.5元/天×20天)。
根据(2018)陕0926民初427号孙军另案起诉处理的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分担赔偿6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鲁**、***与被告***、平利县供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鲁**、***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鲁**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含医务人员差旅费及脊柱矫形器费用)14416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0元/天×23天)、护理费9469.8元(105.22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73547.8元(30810元/年×20年×30%+20388元/年×12年÷2×30%+20388元/年×17年÷2×30%)、误工费9468元(78.9元/天×12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079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元/天×20天)、护理费2104.4元(105.22元/天×20天)、营养费670元(33.5元/天×20天),以上合计488608.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万元,扣除已支付1万元,故应支付5万元;
剩余部分438608.56元由被告***赔偿原告鲁**,扣除被告***已垫付27000元,故应支付411608.56元。
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23元,减半收取4511.5元,由被告***承担45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飞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凯
书 记 员  熊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