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3民初16743号
原告:**增。
被告: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腾旺道6增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061213050W
法定代表人:芮国英,行政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长辉,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津,该公司职员。
**增诉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增、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长辉、王吉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53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配眼镜费用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6日9时许,原告骑车从河西区浯水道拐弯至榆林路交口遇到被告的洒水车在此路面洒水,路面湿滑导致原告摔倒造成右手小拇指骨折,原告入天津市天津医院手术治疗。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问题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
**增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病历本2册;2.出院记录;3.门急诊影像检查报告单、影像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2张;4.挂号费票据14张、门诊费票据17张、自助挂号凭证;5.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3张;6.无陪护凭条;7.处方2张。
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所述受伤过程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需要提供票据以证明治疗合理性,误工费应提供银行流水,眼镜亦须提供发票,营养费应有证明。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自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东海派出所调取了视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增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5月6日上午,**增骑自行车自河西区浯水道沿反向自行车道由西向东逆行至浯水道与榆林路交口左转榆林路时,遇路面有积水,**增不慎倒地受伤,**增自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8月26日到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于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4日住院4天,诊断为左拇指近节骨折,共花费医药费16572.64元。
另查,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浯水道洒水作业,每日上午8点30分进行。
庭审中,**增主张因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洒水致使其滑倒受伤,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增逆行过路口时未保证安全滑倒受伤,其主张因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洒水所致,但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洒水作业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增要求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筱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