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民终1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腾旺道6增1号。

法定代表人:芮国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邢台市南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玉晓(系***女儿),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林,男,系邢台市南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托廷,男,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住址邢台市南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南和区和美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原南和县郝桥洁美生活垃圾处理场),住所地邢台市南和区郝桥镇东薛屯村东北3公里。

法定代表人:白恒韬。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山,男,系南和县四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和县郝桥洁美生活垃圾处理场、卢托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6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6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我公司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一直被排除参与个过程。***受伤后在未告知我方的前提下,南和区洁美生活垃圾处理场和***还有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后至2020年5月20日***又再次将当时的司机卢托廷和南和区洁美生活垃圾处理场诉至南和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82,210.97元,起诉后南和区洁美垃圾处理场又向法院申请追加我们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洁美垃圾场在一审中辩称所有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与其无关。那么为什么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告知我公司,甚至交通队下发的事故认定书都没有给我公司,直至我公司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后才得知事故的认定是均等责任,关于一审原告的各种费用和残疾认定,保险赔偿多少都是哪些费用,残疾是怎么认定的,由谁委托的认定机关,又是怎么调解的等各种情况我公司全部不知情,从当时司机和公司拍的现场照片来看,此次事故,不可能是均等责任,此点在一审法院司机已经认可,所以我公司认为当时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们是不能认可的。再有,既然洁美垃圾场认定我们为赔偿主体,那么第一次保险公司的赔偿中,洁美垃圾场在未告知我方的情况下,私自与***、保险公司一起达成的保险公司赔付协议就是违规无效的。洁美垃圾场应对我方的后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当事司机卢托廷本来是我公司员工,但在第一次事故处理的整个过程没有向公司做过任何的汇报和请示,他自作主张,在没有取得公司的任何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对事故进行处理,签字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造成我公司后继巨大的经济损失,其应对我方的后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在明知我方被完全剥夺知情权和参与权的前提下,做出了极度偏向被上诉人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评议本案时给予充分考虑,使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能够充分体现。2、***本人在未告知我方的前提下,单方面自行寻找鉴定机构(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的伤残鉴定,鉴定为一级伤残。这个鉴定结果我公司是不认可的,我方在一审当庭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并在庭后第一时间向一审法院递交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书。但一审判决却对此事实予以不顾,做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做出公平裁决。3、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上诉人认为如按照交通事故判决书判定为对等责任的话,双方均有对等责任,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请二审法院予以认真考虑,以维护上诉人的权益。

***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南和县郝桥洁美生活垃圾处理场答辩称,1、邢台市南和区和美环卫服务处于2021年2月5日变更为邢台市南和区和美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军校变更为白恒韬,邢台市南和区和美环卫服务有限公司隶属于邢台市南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邢台市南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设的全民所有制企业,2019年1月18日上诉人与邢台市南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项目编号为HBHJ1810-XT-101,上诉人全权委托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负责该项目,2019年1月22日我方(原南和县郝桥镇洁美生活垃圾处理场)于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签订《南和县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交接协议书》,将冀E×××××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转让给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管理使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对转让的车辆具有使用权,在使用途中产生的违章肇事赔偿等一切责任事项均由其承担。一审中我方已提交《政府购买的服务合同》、《南和县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交接协议书》、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编号为:HBHJ1810-XT-101的农村环卫市场化项目、2019年8月31日的《合同终止协议书》证据证明2019年1月18日-2019年8月23日期间实际经营者为上诉人,涉案车辆冀E×××××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交接手续时包括此车辆,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9年7月2日,也是在上诉人实际经营的时间内。因此涉案交通事故与我方无任何关联,故我方在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了上诉人参与诉讼。2、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参与该事故的处理和调解工作,我方也从未和***及保险公司达成任何调解之类的协议,邢台市南和区交警大队从未通知过我方,也从未收到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因涉案交通事故与我方无关,我方无权也无义务通知上诉人,邢台市南和区交警大队是否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给上诉人更是与我方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条文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卢托廷答辩称,卢托廷受雇于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份开始在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从事乡村垃圾运输工作,在一审时卢托廷已提交2019年4月份-2019年8月份工资表,这充分证明了卢托廷系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卢托廷在第一时间通知了其的领导卢某的(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车队队长),后一直由公司领导去邢台市南和区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的后续事宜,卢托廷再未出面参与此事,也从未收到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不清楚什么责任,不存在上诉人说的自作主张、私自对事故进行处理,发生交通事故后涉案车辆被交警队扣留,因发生交通事故时交警队记录的卢托廷手机号,所以在事故发生三天后,邢台市南和区交警队通知卢托廷去开车,但因涉案车辆损坏,卢托廷没有到交警队去开车。虽涉案车辆在邢台市南和区和美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使用者是上诉人,此次事故一直都是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领导在交警队与对方和保险公司协调沟通,不存在上诉人说的卢托廷剥夺上诉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卢托廷系上诉人的员工,自事故发生当日卢托廷通知车队队长卢某的之后再未参与过此事,也根本不了解后续的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之规定,卢托廷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卢托廷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2,210.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日10时00分许,***驾驶冀ESQ178小型面包车,沿南和县贾宋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武庄村道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卢托廷驾驶的冀E×××××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两车损坏。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27120190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卢托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终于原因。认定***、卢托廷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南和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诊断为脊髓损伤,头皮血肿,右胫前皮肤裂伤,右足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住院费3291.81元,门诊费3272.5元,救护车费239元。同时遵照医嘱转上一级医院入住冀中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35天,诊断为脊髓损伤,右足第4趾近节基底部骨折,右小腿、足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面部皮肤挫伤、××、左肺下叶不张、泌尿系感染。支付住院费65143.26元。2019年8月6日再入住冀中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4天,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ASIAB级)术后、右足第4趾近节基底部骨折、××、左肺下叶不张。支付住院费2907.97元。支付门诊费1332.81元。2019年8月10日入住南和县人民医院治疗29天,支付住院费8945.73元。诊断为颈髓损伤术后。支付邢台市人民医院门诊费382.37元。其伤情经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2日作出邢县司鉴(2020)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支付评定费2700元,检查费145元。被告领军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间未提供相关证据。无医嘱外购药152元。原告提供南和县贾宋镇兰营村民委员会证明,陈春芳与***系夫妻关系;提供南和县和阳镇星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于2017年10月至今居住于星城国际小区35-2-301室;提供南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证明,居住于南和县。提供邢台华滔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提供护理人员兰力彬单位河北兴发植物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无领款人签字的工资表原件,提供其女兰玉晓单位邢台蔷薇宠物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无领款人签字的工资表原件。原告所有的车辆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邢盛评报字(2019)第1908018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车辆损失14380元。冀E×××××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洁美垃圾场系南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设全民所有制企业。2019年1月18日被告领军公司与南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服务项目编号HBHJ1810-XT-101。被告领军公司全权委托领军公司南和分公司负责该项目。2019年1月22日与被告洁美垃圾场签署南和县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交接协议,将冀E×××××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转让给被告领军公司南和分公司管理使用。协议约定,被告领军公司南和分公司对转让的车辆具有使用权,产生的违章肇事赔偿等一切责任事项均由其承担。被告卢托廷系被告领军公司南和分公司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为城镇居民,相关费用参照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的医疗费85276.4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病历和诊断证明,应予确认。外购药无医嘱,不予确认。救护车费属交通费范畴。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据不足,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和鉴定机构意见,误工费为35191.98元(42115元/年÷365天/年×305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据不足,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和鉴定机构意见,按一人计算,定残前护理费为35191.98元(42115元/年÷365天/年×305天)。定残后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十年,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机构意见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后期护理费为421150元。护理期限届满仍需要护理的,可另行主张,护理费共计456341.98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50元(50元/天×67天)。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为714760元(35738元/年×20年×100%)。原告支付的伤残评定费2700元、评定检查费145元为必要的费用支出,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当地水平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为5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14380元有评估机构意见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364946.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122000元。下剩部分按责划分,由于被告卢托廷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621472.75元,扣除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损失321472.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卢托廷系被告领军公司工作人员,应由被告领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21472.75元。被告领军公司对邢县司鉴(2020)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但逾期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1472.75元。二、被告南和县郝桥洁美生活垃圾处理场(现更名为邢台市南和区和美环卫服务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3元,由被告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卢托廷申请证人卢某的出庭作证,拟证明卢某的和卢托廷都是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雇佣的司机,卢某的是车队队长,在2019年7月2日上午10点左右卢托廷给卢某的打电话,说在南和县西发生交通事故,卢某的向卢托廷了解情况后就让卢托廷报警并救人,然后卢某的向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经理李仟打电话汇报情况,李经理让卢某的向主管车队的张石强经理汇报情况,卢某的向张副经理汇报完后就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并参与救人,后续处理交通事故卢某的就没有参与了。上诉人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卢托廷、被上诉人邢台市南和区和美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均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冀ESQ178小型面包车与卢托廷驾驶的冀E×××××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两车损坏。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27120190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托廷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据被上诉人邢台市南和区和美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南和县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交接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卢托廷驾驶的涉案冀E×××××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虽登记在被上诉人邢台市南和区和美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但上诉人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具有使用权,且上诉人亦认可卢托廷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卢托廷未经公司授权,私自对事故进行处理,上诉人对事故处理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应由被上诉人卢托廷、邢台市南和区和美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结合二审中卢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公司南和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本案事故处理,且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伤情经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邢县司鉴(2020)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级伤残。上诉人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该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其不予认可。上诉人虽在一审中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规定期间未提供相关证据。该伤残鉴定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故一审法院据此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为71476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卢托廷的伤情系一级伤残,给其精神和身体均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一审法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3元,由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 洁

审 判 员  陈勤耕

审 判 员  武 聪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张琪

书 记 员  郝云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