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3民初5268号
原告:***,男,196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新村路××财经大学××附属小学附近××平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宝,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腾旺道**增**。
法定代表人:芮国英,人力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长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捷,女,该公司项目文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12月25日、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宝,被告领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长辉、陈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6,455.18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结果确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6,580.68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60,912元、护理费25,032.33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4,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39,201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12月4日起开始在被告处从事环卫工作。2019年2月18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分配的片区进行清扫、运送垃圾工作,16时30分左右原告骑行环卫三轮车至景致里门口与华岳酒店门口时因有一低洼雨水井导致原告和环卫三轮车一起翻倒在地。原告摔倒在地受到损害不能活动,16时50分左右与其队长杜重新打电话告知其受到伤害,需要单位协助处理,杜重新在电话里回应知道了。其后原告又通知其工友将其环卫三轮车骑回单位,原告就在事故现场等待单位人员救援,但2小时后单位无人处理。因疼痛剧烈,18时左右原告拨打120,18时20分左右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将原告送至南开大学附属医院(天津市第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经手术治疗更换了左人工髋关节。2019年3月12日,遵医嘱出院,在家休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事故发生与其无关为由,借故拖延时间,不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因此,原告曾于2020年5月21日在法院立案,但因原告未能及时缴纳诉讼费,法院作出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本次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根据鉴定结果依法追加诉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领军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系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且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放弃缴纳社保承诺书》,故被告未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但并非被告主观原因,主要是因为原告提出了申请。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仲裁裁决书》判定原被告为劳动关系。第二,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商业保险,可以减少公司因向员工支付员工发生意外等原因产生的相关费用造成的被告经济损失,原告未配合被告将相关材料交给被告,未尽员工应尽的义务;原告存在故意拖延办理工伤认定的情况,其受伤时间是2019年2月18日,提交仲裁的时间是2020年3月14日,故意拖延个人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有效期一年的情况,因适用法律不同产生经济补偿不同,而带来原告得到自身利益差距较大的情况,为自身谋取不当得利的机会;被告认为应适用《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配合被告向保险公司报销其主张的费用。第三,被告同意赔偿医疗费46,45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不同意赔偿误工费60,912元,实际误工期为99天;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1,000元,应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184,476元,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清单和票据、《民事裁定书》、补充病历、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原告入职登记表、新入职员工培训记录表、劳动合同、原告工资卡流水、原告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天津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交的放弃缴纳社保承诺书、保险单,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车付秀工资表,原告表示对真实性不清楚,但该证据能够证明车付秀在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内正常上班且有正常工资收入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8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分配的片区进行清扫、运送垃圾工作。原告骑行环卫三轮车至景致里门口与华岳烟酒店门口时因车轮压到低洼雨水井处,导致原告与环卫三轮车翻倒在地,原告受伤。同日,原告由120送至南开大学附属医院(天津市第四医院)先门诊治疗,后转至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肺部感染;3、糖尿病。住院病案首页记载的入院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出院时间为2019年3月12日,实际住院22天。于2019年2月18日行“左胫骨结节骨牵引术”,于2019年2月25日行“左侧股骨颈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术”。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适当功能锻炼,监测血糖;3、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在南开大学附属医院(天津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6,455.18元。2020年11月4日原告***至南开大学附属医院(天津市第四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125.5元。
原告曾于2020年5月12日在本院立案,起诉被告领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因原告未能预交案件受理费,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对植入假体是否需要更换,更换期限、更换次数、更换费用进行鉴定,后自愿撤回对植入假体是否需要更换,更换期限、更换次数、更换费用进行鉴定。2020年10月29日,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2019.2.18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关节置换术。评定为符合九级伤残,评定误工365日,护理150日,营养180日。此次鉴定费用为3,150元。
另查,2018年12月原告***工资收入为3,447.08元,2019年1月工资收入为4,219.46元,2019年2月工资收入为4,201.69元,2019年3月工资收入2,050元,2019年4月工资收入2,050元,2019年5月工资收入2,050元,2019年6月工资收入4,224.33元,2019年7月工资收入4,673.30元,2019年8月工资收入4,483.30元,2019年9月工资收入4,724.68元,2019年10月工资收入5,209.01元,2019年11月工资收入4,372.20元,2019年12月工资收入4,437.20元,2020年1月工资收入5,683.13元,2020年2月工资收入4,437.20元,2020年3月工资收入4,230.82元,2020年4月工资收入4,508.58元,2020年5月工资收入4,165.82元,2020年6月工资收入333.99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在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正常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正常向其发放工资。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正常发放工资。原告主张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同事车付秀在院护理,但车付秀在此期间在被告领军公司处正常上班,且被告向其正常发放工资。
再查,2020年3月9日原告***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了编号为S11201132020014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1年时效,决定对***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14日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20]第18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与领军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至2020年3月14日(申请仲裁之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此次事故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法律关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未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内申报工伤,劳动行政部门也不再受理双方提出的工伤申请,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但应当释明劳动者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另行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发生摔伤事故时与被告领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了编号为S11201132020014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1年时效,不予受理。现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其主张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其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各项赔偿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受伤后住院治疗,在南开大学附属医院(天津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6,455.18元,后在该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125.5元。结合相关病案及费用清单,***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病案记载***实际住院2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365天,但根据庭审陈述和在案证据,原告实际误工期为3个月,故应按实际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原告自2018年12月入职被告处,但当月并非全勤。2019年2月18日受伤后,2019年2月份仍按全勤计发工资,故本院综合考虑2019年1月、2月及自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共计14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540.77元。2019年3月工资收入2,050元,2019年4月工资收入为2,050元,2019年5月工资收入为2,050元,原告自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实际减少收入为:4,540.77元/月×3个月-2,050元/月×3个月=7,472.31元。
对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50天,庭审中原告主张从原告受伤住院,一直由***的同事车付秀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车付秀存有误工及其他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营养费,根据***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认定营养期为180日,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9,000元。
对于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结合治疗、鉴定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构成九级残疾,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计算标准,按照天津市2020年公布的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119元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6,119元/年×20年×0.2=184,476元。现***主张残疾赔偿金184,47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对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15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580.68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472.31元、残疾赔偿金184,4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263,378.9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63,378.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原告***负担465元,被告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沛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赵志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于江锟
书记员杨博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文书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