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9民初265号
原告:**,女,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王华,女,196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周悦,女,201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法定代理人:**(系周悦母亲),女,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琪,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典民,哈尔滨市道里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哈尔滨市道里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一路52号。
负责人:蒋耀卿,职务,局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负责人:李国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观,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腾旺道6增1号。
法定代表人:芮国英,职务,总经理。
被告: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北岸润和城小区24栋3单元1楼1号。
负责人:吕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梅,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华、周悦与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松北城市管理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天津领军公司)、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天津领军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华、周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琪、王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典民,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观,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天津领军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梅到庭参加诉讼。天津领军公司、松北城市管理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华、周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丧葬费342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1135元、死亡赔偿金6189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车辆损失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赔偿417172.9元。1.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足部分,请求判令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6日6时40分许,周建生驾驶黑M×××××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松北区对青镇张家屯村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因弯路、车速、部分地面湿滑及制动等原因,将车辆驶入对向车道,恰遇***驾驶黑A×××××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镇张家屯村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驾驶的车辆又将周建生驾驶车辆推入西侧沟内后侧翻压在其车上,致两车受损,周建生当场死亡,发生亡人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对赔偿问题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经了解***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松北城市管理局,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
松北城市管理局未出庭、未答辩。
天津领军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辩称,松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显失公正,***不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在***履行单位职务过程中,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黑A×××××号重型结构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涉案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第三者保险,保险金额是1000000元,涉案车辆在事发时存在超载31.52%的情况,该超载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7条第二项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公司在法定赔偿额度内承担90%的责任。
天津领军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天津分公司是租用松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车辆,由总公司与行政执法局签订租赁合同,故以上两单位的责任由天津分公司承担,各项赔偿请求先由二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天津领军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已在庭外与周建生家属签订和解协议,额外支付其40000元,天津领军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不再进行任何赔偿。在此次事故中天津领军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120车费,同时对黑A×××××号车辆进行维修及托运,该项费用应由**、**、王华、周悦按比例承担,天津领军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不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10%的免赔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王华、周悦提交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据三周建生与**结婚证、户口本、周悦出生医学证明,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王华、周悦提交的证据二兰西县颜河街道办事处新安社区街道委员会证明、《不动产权证》,证据五2019年7月2日兰西镇科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其中两份证明无制作证明材料人员及负责人署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纳。《不动产权证》仅能证明王华系该房屋所有权人,不能证明其他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王华、周悦提交的证据四《家庭协议》,该协议内容系**、**、王华、周悦对赔偿如何进行支付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商业综合保险投保单》结合证据三《商业保险条款》,能够证明天津领军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确认收到、阅读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该条款的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若被保险人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均予以采信。
天津领军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医疗票据、嘉润医院120车票据、证据二拖车费票据、拖吊费票据、修车费票据,上述费用天津领军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主张由其投保的商业公司进行赔偿,但其主张的请求权基础系双方之间的保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本案的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天津领军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举示的证据三《和解协议》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王华、周悦对收到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该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天津领军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已向**、**、王华、周悦支付4000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天津领军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举示的证据四《垃圾车临时租赁合同书及车辆交接协议》复印件,因该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实,故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6日6时40分许,周建生驾驶经检验车速为37公里/小时的黑M×××××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松北区对青镇张家屯村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因弯路、车速、部分地面湿滑及制动等原因,将车辆驶入对向车道,恰遇***驾驶经检验超载率为31.52%、车速为60公里/小时的黑A×××××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镇张家屯村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驾驶的黑A×××××号车辆又将周建生驾驶车辆推入西侧沟内后侧翻压在其车上,致两车受损,周建生当场死亡,发生亡人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8月8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作出第2301091201900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建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的黑A×××××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松北城市管理局,松北城市管理局在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天津领军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两项保险承保期间内。***系天津领军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驾驶黑A×××××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正在从事清运垃圾工作。
另查明,亡者周建生,于1986年3月30日出生,死亡时33周岁。周建生父亲**,于1957年2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2周岁。周建生母亲王华,于1961年3月3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8周岁。**与王华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长女周春雨、长子周建生。周建生生前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周悦,于2010年11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周岁。事故发生后天津领军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已向**、**、王华、周悦给付赔偿款40000元。
再查明,黑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黑龙江省的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945元,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2165元。2019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公司为6841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权利人**、**、王华、周悦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同时按照《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中第一条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二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黑龙江省政府公布的《黑龙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黑龙江省政府公布的《黑龙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本案中死亡赔偿金按照黑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黑龙江省的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45元/年标准计算20年。
关于**、王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案中,**在周建生死亡时62周岁,王华在周建生死亡时58周岁。对于农村居民有无劳动能力的认定标准,法律、法规未有明确规定,我院参照《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认定女性农民满50周岁即视为无劳动能力,男性农民60周岁即视为无劳动能力,**、王华应视为无劳动能力。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天津领军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举证证明**、王华尚有劳动能力或有其他收入来源,故**、王华可以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天津领军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当免除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10%的保险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超载、超速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超载系法律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商业险条款》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作为免责事由,根据《解释》第十条规定,仅需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即可。而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商业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免赔率第二款,均以加黑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明显印制,应当认定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已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举示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第2条显示;“本投保人确认收到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该投保单加盖有天津领军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印章,可以认定已收到并知悉关于免责条款的事宜。天津领军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抗辩称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未向其送达保险条款及未履行说明义务,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应当认定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天津领军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王华、周悦主张的各项损失总计应为:
1.死亡赔偿金618900元(30945元/年×20年=618900元);
2.丧葬费34208元(68416元÷12个月×6个月=34208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王华、周悦在周建生死亡时的年龄、是否存在其他扶养人及被扶养人有数人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规定计算总额应为421135元:
周悦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扶养年数为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8年、王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0年,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分为三个阶段进行计算:
第一阶段以周悦为基准,计算10年
22165元/(22165元/2人+22165元/2人+22165元/2人)=0.67
周悦:22165元/2人×0.67×10年=73883.33元
**:22165元/2人×0.67×10年=73883.33元
王华:22165元/2人×0.67×10年=73883.33元
第二阶段以**为基准,计算8年
22165元/(22165元/2人+22165元/2人)=1
**:22165元/2人×1×8年=88660元
王华:22165元/2人×1×8年=88660元
第三阶段以王华为基准,计算2年
王华:22165元/2人×2年=22165元
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周悦共计73883.33元,**共计162543.33元,王华共计184708.33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周建生死亡的后果,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0元;
4.赔偿权利人主张的车辆损失5000元,因为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损失存在及计算依据,且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予以确认,故仅对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认可赔偿的2000元予以支持。
**、**、王华、周悦各项直接损失共计1106243元,该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赔偿金范围赔偿112000元,不足部分应由商业第三者险承保公司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的90%承担责任。根据***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68445.61元(1106243元-112000元)×30%×90%。***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法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提出异议,但未按照法律规定在向《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机关提出复核,该异议不能成立,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具体赔偿明细见下表:
赔偿项目
(单位:元)
共计
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
死亡赔偿金(四人)
212 109
61 652
150 457
丧葬费(四人)
11 723.27
3407
8316.27
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人)
10 281.24
2988
7293.24
**被扶养人生活费
55 707.55
16 193
39 514.55
王华被扶养人生活费
63 303.25
18 400
44 903.25
周悦被扶养人生活费
25 321.3
7360
17 961.3
车辆财产损失(四人)
2000
2000
0
总计
380 445.61
112 000
268 445.6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系天津领军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因此赔偿责任应由天津领军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对于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10%,应由天津领军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10%赔偿数额应当为29827.29元[(1106243元-112000元)×30%×10%],该数额超过天津领军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数额,故天津领军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松北城市管理局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但**、**、王华、周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王华、周悦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王华、周悦死亡赔偿金61652元、丧葬费3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88元、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6193、王华被扶养人生活费18400元、周悦被扶养人生活费7360元,共计1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王华、周悦死亡赔偿金150457元、丧葬费8316.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93.24元,给付**被被扶养人生活费39514.55、王华被扶养人生活费44903.25元、周悦被扶养人生活费17961.3元,共计268445.6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王华、周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王华、周悦已预付),由自行**、**、王华、周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锐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祝晗旭
书记员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