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2民初2284号之一
原告: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中路16号院15号楼2层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5465238XL
法定代表人:王炜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勃,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红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10387320XP。
法定代表人:李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琴,女,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原告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天津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处分权,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处分自己利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天津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03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丽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艳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