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君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津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2780号
原告:天津市君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园六号路17号205-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66148944D。
法定代表人:刘建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涛,天津商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红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10387320XP
法定代表人:李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琴,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娟,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吴英俊,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天津市君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顺公司)与被告天津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建公司)、***、吴英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和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涛,被告咸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琴、张喜娟,被告吴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和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咸建公司、***、吴英俊共同支付君和顺公司货款2226080元;2.判令咸建公司、***、吴英俊共同支付君和顺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22260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2260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2月3日,上述两项利息之和为634355元);3.案件受理费由咸建公司、***、吴英俊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30日,案外人天津市万泉实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博雅时尚还迁区工程发包给咸建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建筑工程公司)。2015年左右,君和顺公司与咸建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咸建公司向君和顺公司购买混凝土,购买数量以签收的发货单记载数量为准;咸建公司如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按应付货款每月1.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上限为逾期付款金额的10%。君和顺公司如约履行合同。2016年10月26日,君和顺公司与咸建公司签订对账单,确认咸建公司应付货款4431590元,已支付350000元。2017年,君和顺公司得知***、吴英俊挂靠咸建公司承包博雅时尚还迁区三期一标段工程,对外以咸建公司名义采购建筑材料并进行施工。2018年9月20日,君和顺公司与咸建公司再次签订对账单,确认咸建公司应付货款4416080元,已支付1290000元,欠付3126080元。2019年9月26日,咸建公司支付货款900000元,尚欠货款2226080元,请法院判如所请。
咸建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至今未对账,对欠款数额不认可,请驳回君和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吴英俊辩称,其是***的雇员,不应该承担责任。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君和顺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吴英俊作为现场的负责人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君和顺公司提交的对账确认单有需方田桂福、吴英俊的签名,吴英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君和顺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君和顺公司加盖公章,***、吴英俊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2019)津0112民初632号判决书、(2019)津02民终6137号判决书、(2016)冀民终396号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3743号裁定书,均是法院出具的,本院予以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5、咸建公司提交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复印件,君和顺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左右,咸建公司(原名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君和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咸建公司向君和顺公司购买混凝土,由君和顺公司将混凝土送至咸水沽镇博雅时尚住宅区一段,并约定了单价;如甲方不能在约定期限及时付款的,甲方应承担应付货款月1.2%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的上限为逾期付款金额的10%。君和顺公司在供方一栏加盖公章,吴英俊在需方一栏签名。后君和顺公司供货。2018年9月20日,供方君和顺公司与需方咸建公司确认的对账单载明:应收砼款4416080元,收款1290000元,余额为3126080元。君和顺公司在供方一栏加盖公章,吴英俊在需方一栏签名。2016年2月5日,君和顺公司收货款350000元;2017年10月,咸建公司支付货款940000元;2019年9月,咸建公司支付货款900000元。因咸建公司未付清货款,君和顺公司呈讼。
另查明,甲方君和顺公司与乙方***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挂靠咸建公司(以下称丙方)名下,承揽施工咸水沽博雅时尚住宅区一段工程,乙方使用甲方商砼,产生货款4416080元,乙方已付款350000元,尚欠甲方4066080元,丙方至今尚欠乙方施工费。经甲、乙、丙协商确定:乙方将丙方欠的施工费中的4066080元债权转移给甲方,自上述债权转让之日起,甲、乙双方再无债权、债务纠纷,本协议自三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君和顺公司在甲方一栏加盖公章,***、吴英俊在乙方一栏签名,咸建公司未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虽然咸建公司不认可吴英俊的身份,但认可君和顺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而该合同上咸建公司并没有加盖公章,只有吴英俊的签名,因此本院确认吴英俊能代表咸建公司,即该合同是君和顺公司与咸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有效。同理,本院亦确认君和顺公司与吴英俊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对账单的效力。咸建公司向君和顺公司购买混凝土,应及时给付货款,现未付清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对于君和顺公司要求咸建公司给付货款2226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咸建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销售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君和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本院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起算时间自对账单确认之日的次日起算,即自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君和顺公司诉请中超过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咸建公司未在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公章,因此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君和顺公司、咸建公司、***均认可***挂靠咸建公司向君和顺公司购买混凝土,因此***应对咸建公司所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吴英俊不是销售合同相对方,亦未挂靠咸建公司,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君和顺公司要求咸建公司、***共同给付货款2226080元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天津市君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260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22608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2260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222608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君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3元,减半收取14841.50元,由原告天津市君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291.50元,被告天津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道申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徐梦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