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4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3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诉争款项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咸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诉讼主体错误。***从未借用或挂靠咸建公司的执照承揽过工程。***未向咸建公司交过税款,更不曾欠付税款。对所谓的***,***不清楚其形成过程。咸建公司通过一审法官向***询问后,将***追加为一审被告,一审判决认定***系加入债务,这一认定本身就推翻了***内容。一审法院判令***偿还咸建公司税款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判令***与***承担共同偿还无法律依据。***没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让***加入债务的意愿,***更未向咸建公司表达债务加入的意思。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债务加入的责任也不是共同责任;3.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的基础事实。本案的基础事实是咸建公司与***作为负责人的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青龙九分公司)建立的关系。咸建公司垫付税款对象是青龙九分公司,给咸建公司交了税款款项的是青龙九分公司,咸建公司开具的收据的交款单位也是青龙九分公司。咸建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不应是***和***;4.青龙九分公司欠付咸建公司的垫付税款数额远低于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一审判决数额不正确;5.咸建公司提交的往来收据应该是2018年8月3日或13日,发生***书之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咸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咸建公司提交的***足以证明***对债务的认可,其出具的***明确欠付的金额,其以个人行为加入到***的债务中,其出具***时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也给足了时间对***的签字申请鉴定,但***、***并未申请,仅以不知情、不清楚、忘记予以解释,既不客观也不真实;2.一审中多次开庭***均自认其以个人名义借用咸建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涉案三个工程,而其于上诉状中又称是青龙九分公司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系咸建公司为青龙九分公司垫付借款,这与其在一审中多次陈述均相矛盾。据咸建公司了解,青龙九分公司具有对外承揽项目的资质,完全不需要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说法没有根据。且经了解,***曾经是青龙九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于如何承揽工程以及涉案的相关事实十分清楚,***于二审中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性。 咸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欠款627,630.87元;2.判令***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负担。庭审中,咸建公司要求***就上述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5日,***借用咸建公司资质与天津华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工程名称为天津华创工贸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室外配套及厂办公楼内外装修工程,合同价款5,500,000元。2010年4月3日,***借用咸建公司资质与天津华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工程名称为天津华创工贸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室外配套及厂房改造工程,合同价款6,600,000元。另,***称曾借用咸建公司资质承揽天津市黑子食品有限公司年产1万吨肉制品工程。 2013年2月1日,咸建公司开具票号分别为00030314、00030315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项目名称分别为天津华创工贸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室外配套及办公楼内外装修工程、天津华创工贸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室外配套及厂房改造工程,对应的工程款金额分别为5,500,000元、6,600,000元。2013年4月11日,咸建公司开具票号为00030425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项目名称为天津市黑子食品有限公司年产1万吨肉制品工程,工程款金额为12,300,000元。 咸建公司、***认可按照工程合同金额5.5%的标准收取管理费和税费。 2018年8月1日,***为咸建公司出具《***》,载明:“本人为天津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欠公司垫付税款1,342,000元,陆续还款714,349.13元,现尚欠税款627,630.87元。现本人承诺,我将及时给付拖欠天津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剩余税款627,630.87元。落款人:***(120112198804120417)。”***代理人称不知道该《***》是否系本人签字,也不清楚因何原因出具,同时不对该《***》签字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 庭审中,***认可欠咸建公司款项627,630.87元。***称不清楚欠付税款的情况,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认可咸建公司关于欠款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咸建公司对利息的主张。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与咸建公司未约定欠款的给付时间,***出具的《***》也未约定给付时间。就此,咸建公司可随时主张欠款。一审法院兼顾双方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逾期付款时间的计算起点应明确为第二庭审之日后7日即2022年3月2日。***应以627,630.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咸建公司2022年3月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咸建公司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出具的《***》明确了欠款金额,应属以个人行为加入到***的债务之中。***出具该***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仅以不知情、不清楚、忘记了予以解释,显然不客观,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应对***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天津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627,630.87元及利息(以627,630.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2日始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天津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75元,由***、***负担。” 二审中,***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发票和收据,拟证明税票不止1,342,000元,且八张税票交完后只差对方2万多元。发票证明***给甲方开发票,由咸建公司开给***,再由***交给甲方,发票所涉金额共计2470多万元。咸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发票中号码为00030425、00030314、00030315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剩余发票均没有证据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专用收据中对0044911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一审中与咸建公司提供的收据一致的收据真实性认可,其余显示青龙九分公司**的收据无法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剩余几张收据并不能证明其交付的是涉案工程税款。***认可***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咸建公司要求***、***支付诉争欠款是否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作出如下分析: 当事人就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咸建公司于本案中主张的诉争款项是针对00030425、00030314、00030315发票项下产生的税费以及管理费,咸建公司提交的案涉收据、***亦能够相互佐证证明诉争欠款金额,***虽以案涉工程均系青龙九分公司借用咸建公司资质承接、系公司行为为由不同意支付诉争欠款,但***于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均认可由其本人借用咸建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仅凭***于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咸建公司于本案中向***主张权利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判令由***向咸建公司支付诉争欠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主张咸建公司提交的往来收据发生***书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责任承担一节,***不否认诉争***中有关其本人署名的真实性,但对签署过程表示不清楚且诉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对外签署***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特别是涉及债务确认时更应严格审查、审慎处理。***虽主张对承诺内容并不知情,但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即便如其所述称的***中有留白处,***在对应身份栏处签字的行为,亦视为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仍应具有还款的意思表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具***时存在欺诈、胁迫之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就诉争款项构成债的加入并无不当,***主张其不应承担给付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于债权人咸建公司而言,一审法院认定***、***承担给付责任在结果上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元 悦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五)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