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市液化石油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原审被告某某、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2民终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液化石油气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人防沟协泰巷。
法定代表人:李小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同官路148号。
负责人:梁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军,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虎,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金谟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毅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艺琳,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市液化石油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原审被告***、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4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虎,被上诉人铜川市液化石油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鸣,原审被告***,原审被告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邵艺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实际住院54天而非9天;上诉人与出租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载明,乙方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修复后按实际修理费30%向出租人赔偿车辆损害费,上诉人已向出租方赔付了车辆折旧费,对于事故产生的车辆折旧费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二、原审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及标准认定错误。上诉人平日一人承担两人工作量,白班、夜班都是上诉人一人所为,因此上诉人误工费应比一审认定的高,另外误工时间亦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也处理有误。三、铜川市液化石油气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赔偿后剩余的部分承担责任,一审漏判了主体责任。四、一审对于案件受理费判定不公。
铜川市液化石油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所造成误工损失等费用417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铜川市液化石油气公司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将其所有的陕B21957号轻型货车登记在被告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名下。2015年10月19日10时15分,被告铜川市液化石油气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陕B21957号轻型货车沿铜川市新区长虹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长虹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陕BT1725号陕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铜川市液化石油气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8929.97元、车辆维修费19570元、施救费700元。被告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给陕B21957号轻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3—2015年12月12日。2015年10月19日原告在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54天,2015年12月12日出院,诊断为:左侧膝关节皮肤裂伤、高血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病历医嘱记载2015年10月27日后原告基本未进行临床治疗。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陕BT1725号轿车车辆所有人谭华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约定谭华将陕BT1725号出租车出租给原告,租车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每月租车费为3400元。双方在铜川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备案,原告办理了上岗手续。2015年10月31日在原告受损车辆维修完毕,原告在出院后将车开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的车辆属于特种专用车辆,铜川市液化石油气公司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将车辆挂靠在铜川市天然气公司,基于管理需要,铜川市天然气公司在挂靠关系中没有获得利益,因此不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液化石油气公司雇佣员工,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由雇主铜川市液化石油气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膝关节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4天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根据病历医嘱2015年10月27日以后基本没有临床治疗的记载,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10月19—27日共9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请求的营养费1620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衣物损失8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赔付了车辆折旧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被告铜川市液化石油气公司积极给予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和车辆维修费,履行了救助义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陕西省2016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租赁费3400元÷30天×13天=1472元、误工费按照非私营企业职平平均工资计算为50535元÷365天×13天=1799.85元、护理费80元×9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天=27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合计4461.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61.85元。二、被告***、铜川市天然气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元由原告***负担790元,被告铜川市液化石油气公司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谭华出庭,以证明***租车及折旧费赔偿情况,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于证言均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二审中证人所称租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车辆折旧费的证明因无法律依据而不予采信。从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住院病案首页来看,***于2015年10月19日入院,2015年12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54天,从医院开具的临时医嘱单来看,2015年10月27日后,还对***进行了治疗,如11月3日进行伤口特大换药、主治医师会诊,11月4日、25日主治医师会诊,12月11日口服马来酸依那普利片治疗,尽管在住院期间存在医嘱中记载时间不衔接现象,但是由此判定***未进行治疗依据不足,而且作为对治疗天数进行抗辩的铜川市液化石油气公司亦未能举出相反证据,应当认定***住院54天。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折旧费的认定是否有误;二、原审未判定铜川市液化石油气公司承担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受伤后被诊断为左侧膝关节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现无证据证明高血压是由于交通事故引发,但前两项损害明显系事故导致。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皮肤裂伤长度小于20㎝误工天数应为15-30日,一审对于误工天数的认定过于严苛。***住院54天,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一审依据非私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认定误工费的标准是符合实际的,***称其工作量较一般出租司机大应按照较高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为:50535元÷365天×54=7476元。护理费按照80元计54天调整为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30元×54天=1620元,车辆租赁费相应变更为:3400元÷30天×54天=6120元。***赔偿费用为:6120元+7476元+4320元+1620元+200元=19736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害车辆所支付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等损失中,并不包含车辆折旧费损失一项,***该项损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审未予支持正确。
关于焦点二:一审在论理中阐明,***作为雇员,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雇主铜川市液化石油气公司承担责任,由于肇事车承保的保险限额足以赔偿,故铜川市液化石油气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由于调整了车辆租赁费,对于超过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以外的部分,铜川市液化石油气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部分费用为4120元。其余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赔偿。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没有支持,未支持部分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负担。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唯对误工时间认定欠妥,部分赔偿费用有误,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4民初8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4民初8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16元;
三、铜川市液化石油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4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44元,由***各负担654元,由铜川市液化石油气公司各负担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涛
审判员 王冬青
审判员 梁 勇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海 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