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民申第8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米东炜,陕西意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铜川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金谟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毅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铜川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不服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燃气公司开挖工作坑施工后因与申请人其它分歧,在申请人妻子制止民工回填时没把坑下垃圾塑料袋清理出来,又把不符合规定的垃圾砖块填入坑中,作为填充物回填后,以此为借口恶意拖延将工作坑长期放置,给申请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期间申请人多次反映多次协商都有结果,无奈该公司肆意拖延。二审法院以此情节认定申请人妻子2008年12月28日不当阻拦是对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申请人妻子制止燃气公司不规范的、侵害性的将垃圾回填入坑不全是维护自己权利的行为是一种公利行为。二审认定上述“阻拦”行为时,采用证据不当也是一方面,燃气公司工作日志、时间、人员等极不规范,且是当事一方自己书写认定事实,过程明显失当。申请人认为自家支持国家建设,配合燃气公司在门前开挖工作坑,想不到燃气公司工作人员给里面灌了三次自来水,又恶意拖延损害房屋,对其不当回填行为制止了一次,却作为判决的依据。
总之,申请人认为一审、二审有有关本案不当认定、判决,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然气公司提交意见称:2008年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根据耀州区市政设施需要,经过规划、审批为耀州区安装天然气管道,2008年11月份,该工程燃气管道通过耀州路北段原告门前公共部分人行道,再审申请人称施工影响自己通行,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双方达成一致,被申请人燃气公司支付了再审申请人2400元相关费用,但在被申请人施工期间,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为其个人家庭使用燃气方便而单独为其开一个燃气管口,经过被申请人设计、预算,费用很大,双方经过协商,再审申请人不愿承担燃气开口费及相关费用而协商未果,于是再审申请人及其家人便对被申请人单位正在施工的工程强行予以阻拦,导致该工程不能顺利进行,基坑不能及时回填,因该工程属市政设施,关乎耀州区人民的整体利益,必须尽快完工,被申请人多次给再审申请人解释并与其协商,再审申请人不听劝解,多次协商无果,无奈之下,被申请人只得向施工所在地耀州区政府相关部门打报告反映该情况并请求政府相关部门出面协调,政府相关部门亦多次对此事进行协调,再审申请人仍然不听劝解,再审申请人及其家属仍然阻拦被申请人施工及基坑回填。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市政规划、审批,为耀州区人民的整体利益在耀州路公共部位铺设燃气管道,再审申请人及其家人无理取闹,以自己私利得不到满足而非法阻拦被申请人施工并导致施工基坑不能及时回填,本案中过错方在再审申请人而不在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无过错。就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受损究其根源均因再审申请人及其家人的非法行为而造成,其后果应有再审申请人承担,而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申请人***无理缠讼、无理取闹,置事实于不顾,其行为及诉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在施工回填时申请人之妻是否存在阻拦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施工完成回填基坑时产生矛盾,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判认定:“燃气公司回填施工中被上诉人家人曾有阻拦回填施工”的事实,有申请人庭审陈述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施工日志及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在燃气公司回填施工中申请人家人曾有阻拦回填施工的事实,存在一定过错。并据此判决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原判认定其有过错的事实无证据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西京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逄 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瑞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