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

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与陕西公立会计事务所公司,陕西兰芝实业有限公司,陕西茗丰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2民终165

 

上诉人(一审被告):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彭熙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琪,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茗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德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晖,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功,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陕西兰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路

法定代表人:李才芝,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陕西公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

法定代表人:王振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丽,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茗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丰公司)

陕西兰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芝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9)陕0204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4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琪、薛源,被上诉人茗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晖、史建功,被上诉人兰芝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陕西公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然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内容;2.天然气公司不承担一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已查明并认定了案涉土地及房屋系上诉人于2003423日与被上诉人兰芝公司基于相关合同而形成的合法有效使用的事实,并且认定上诉人占用案涉土地及房屋的行为对茗丰公司不构成侵权,却判令上诉人承担受理费239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上诉人与兰芝公司于20111112日经协商一致,就双方之间合资建厂及相关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达成了附条件的《关于终止“合资建厂合同的协议》,至今日为止,兰芝公司依然存续,且该公司并未支付上诉人相关款项,故腾让场地及房屋的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腾让场地及房屋不客观公正。

茗丰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诉称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无依据,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合法有据,本案中茗丰公司通过参与中级法院组织的对兰芝公司资产拍卖取得案涉资产。20111212日中级法院作出了(2011)铜中执字第00009-9号裁定书,依据裁定,自20111212日起茗丰公司依据中院执行裁定取得案涉财产权,作为上诉人到目前为止仍然占有茗丰公司的财产,对茗丰公司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腾让场地房屋向茗丰公司交还案涉财产认定事实清楚,在此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此外,虽然原审判决中认为上诉人占用案涉土地及房屋行为对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茗丰公司资产取得是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取得的,取得财产权情况下,上诉人占有使用理应认定构成侵权,原审对该事实认定错误,茗丰公司为了减少讼累,及时收回资产,所以没有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不能据此认定原审对该事实认定正确。2、上诉人诉称,认为其目前腾让房屋场地未成就,双方之间约定不能阻却茗丰公司依据铜川中院裁定所取得的财产权,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认定清楚。铜川中院拍卖资产有无通知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但在(2017)陕0204民初391号案件第一次开庭,这一天开始作为上诉人清楚知晓铜川中院作出的(2011)铜中执字第00009-9号裁定书存在,财产所有权自20111212日起属于茗丰公司,但其拒绝交还,更有甚者,2019116日、2019125日茗丰公司两次致函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案涉资产,上诉人在限期内拒绝腾让交还,上诉人侵权事实明显,原审未支持茗丰公司占用费是错误的。3、上诉人称兰芝公司未到庭,无法查明相关事实及其认为法院拍卖房屋过程中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债务行为,上诉人这一说法属于主观臆断,茗丰公司参与的是中院组织的拍卖,拍卖是铜川中院主导,不存在茗丰公司恶意逃避债务的说法。原审被上诉人兰芝公司未到庭,判决不存在不妥。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茗丰公司交还财产,支持上诉人第一项请求正确,未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实际占用费是错误的,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兰芝公司辩称,关于财产我们只知道有拍卖这过程,之后我们联系兰芝公司法人没有联系到,我们以文件形式联系,但也没有见到本人,这个纠纷作为债权登记了。

原告茗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腾让交还擅自占用的位于铜川市新区XX环路原陕西兰芝实业有限公司内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及土地实际占用费1753997.7元(自20111212日起计算至20191012日止共计94个月),从20191012日后仍按每月人民币18659.55元标准计算实际占用费至被告实际腾让交还案涉资产止;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1121日通过拍卖竞得兰芝公司位于铜川市新区XX环55858.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面积12615.77平方米的房屋、轿车、机器设备等财产。20111212日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1)铜中执字第0000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以上土地使用权及财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且财产权自裁定送达时起转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了原告的房屋及土地,其中占用原告房屋(含所涉土地)作为仓库堆放了燃气管道及电子配件PE管、燃气用配电设备,占用原告土地露天堆放大量钢管、PE管。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无奈于201911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关于限期清空腾让交还擅自占用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暨相关事宜的函》,通知被告在接函后限期内将占用原告的房屋及土地上的所有财务全部清空、腾让,并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原告。但被告接函后未予理会,原告无奈于2019125日又再次书面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2019217日前将占用原告的房屋及土地上的所有财物全部清空、腾让,并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置之不理,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天然气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构成侵权不成立。案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是2003423日被告与第三人因合同而形成合资建厂的法律关系,被告基于合同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占用土地构成侵权不成立。20034月被告合法占有案涉土地并在该土地建设了相应的房屋、仓库作为经营场所具有合法依据,原告在竞拍涉案土地、房屋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原告主张被告占用其土地94个月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被告承担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没有合法的基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兰芝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述称,多次联系兰芝公司,也发了函,兰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才芝联系不到,本案诉讼代表人不发表任何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4月天然气公司与兰芝公司签订《合资建厂合同》,合同签订后,天然气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建设了厂房并投入生产运营至今。20111115日,茗丰公司在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20111121日,茗丰公司通过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竞得兰芝公司位于铜川市新区XX环55858.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面积12615.77平方米的房屋、轿车、机器设备等财产,其中包括天然气公司建设占有使用的房屋。20111212日,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铜中执字第0000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以上土地使用权及财产所有权归茗丰公司所有,财产权自裁定送达时起转移。茗丰公司201469日对竞得的房屋进行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151223日登记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茗丰公司未实际办理土地、房屋、轿车、机器设备等财产移交。20174月天然气公司以兰芝公司为被告提起合同纠纷诉讼,20181127日本院作出(2017)陕0204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1012日兰芝公司(甲方)与天然气公司(乙方)签订《关于终止“合资建厂合同”的协议》第六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在一年内支付乙方上述款项5741976.25元后,本合同生效,“合资建厂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终止,否则,该“关于终止合资建厂合同的协议”无效,甲方代建的厂房及相关的设施乙方不予移交,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合资建厂合同》签订之日起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兰芝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91月兰芝公司申请破产被依法受理,陕西公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破产管理人,破产程序正在进行中,天然气公司亦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19114日、24日茗丰公司两次向天然气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限期清空腾让交还擅自占用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暨相关事宜的函》,天然气公司至今仍占有使用土地及房屋。

审理中,茗丰公司申请对天然气公司占有使用的土地及房屋自201112月至20194月的占用费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陕西铭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9725日出具陕铭评字[2019]114号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意见: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201112月至20194月期间使用铜川市新区长虹南路房屋、土地的占用费应为人民币1653236元。茗丰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然气公司因与兰芝公司签订《合资建厂合同》取得原属于兰芝公司所有的土地、房屋的使用权,兰芝公司在人民法院拍卖其资产时未向人民法院和天然气公司如实告知,天然气公司不存在过错;茗丰公司拍卖竞得兰芝公司土地使用权、房屋、车辆、机器设备所有权后,并未及时接收上述资产主张权利,天然气公司占有使用案涉土地、房屋不构成侵权,茗丰公司主张天然气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能成立,要求天然气公司支付房屋及土地实际占用费1753997.7元及从20191012日后仍按每月人民币18659.55元标准计算以及鉴定费150000元不予支持。天然气公司与兰芝公司合同纠纷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天然气公司也已经向兰芝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其权利得到合法救济,茗丰公司要求天然气公司腾让交还占用的位于铜川市新区XX环路原陕西兰芝实业有限公司内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陕西茗丰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铜川市新区XX环路的房屋及土地;二、驳回陕西茗丰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920元由陕西茗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960元,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23960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二审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后,天然气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及诉求》及相应材料,说明铜川市金澳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于2015529日与铜川市鑫隆燃气土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就上述工程,双方商定工程造价为235000元,该工程有完整的会计凭证及相关资料,能够证明上述工程及建筑系茗丰公司通过拍卖程序拍得案涉土地及相关资料后,天然气公司出资独立所建,上述工程资产及所有权、使用权系天然气公司所有。天然气公司庭后提交的该《情况说明及诉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可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茗丰公司请求天然气公司腾让房屋及土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0111212日,茗丰公司通过拍卖程序取得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有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铜中执字第00009-9号执行裁定书及茗丰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佐证。天然气公司与兰芝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20181127日,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204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天然气公司已经向兰芝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一审法院对于茗丰公司请求天然气公司腾让房屋及土地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天然气公司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茗丰公司一审请求天然气公司腾让房屋、土地及支付房屋土地实际占用费1753997.7。一审法院支持了天然气公司腾让房屋、土地,对支付房屋及土地实际占用费未于支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天然气公司承担23960元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然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20元,由上诉人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郭 玉 荣

      康 建 军

         

 

 

 

年六月五日

 

       张 诗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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