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204民初399号
原告:陕西茗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宏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晖,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功,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毅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赵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兰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路。
法定代表人:李才芝,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陕西公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
法定代表人:王振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增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陕西茗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丰公司)与被告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茗丰公司申请对天然气公司占用房屋及土地期间的占用费进行价格鉴定;天然气公司申请追加陕西兰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芝公司)作为第三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陕西公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2019年6月26日本院依法追加并通知了各方当事人。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茗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晖、史建功,被告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赵军、薛源,第三人兰芝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陕西公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增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茗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腾让交还擅自占用的位于铜川市新区XX环路原陕西兰芝实业有限公司内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及土地实际占用费1753997.7元(自2011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12日止共计94个月),从2019年10月12日后仍按每月人民币18659.55元标准计算实际占用费至被告实际腾让交还案涉资产止;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通过拍卖竞得兰芝公司位于铜川市新区XX环路55858.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面积12615.77平方米的房屋、轿车、机器设备等财产。2011年12月12日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1)铜中执字第0000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以上土地使用权及财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且财产权自裁定送达时起转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了原告的房屋及土地,其中占用原告房屋(含所涉土地)作为仓库堆放了燃气管道及电子配件PE管、燃气用配电设备,占用原告土地露天堆放大量钢管、PE管。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无奈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关于限期清空腾让交还擅自占用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暨相关事宜的函》,通知被告在接函后限期内将占用原告的房屋及土地上的所有财务全部清空、腾让,并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原告。但被告接函后未予理会,原告无奈于2019年1月25日又再次书面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2019年2月17日前将占用原告的房屋及土地上的所有财物全部清空、腾让,并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置之不理,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天然气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构成侵权不成立。案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是2003年4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因合同而形成合资建厂的法律关系,被告基于合同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占用土地构成侵权不成立。2003年4月被告合法占有案涉土地并在该土地建设了相应的房屋、仓库作为经营场所具有合法依据,原告在竞拍涉案土地、房屋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原告主张被告占用其土地94个月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被告承担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没有合法的基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兰芝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述称,多次联系兰芝公司,也发了函,兰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才芝联系不到,本案诉讼代表人不发表任何意见。
原告茗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2011)铜中执字第00009-9号执行裁定书、(2011)铜中执字第000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本案案涉资产及位于铜川市新区XX环路55858.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厂区XX房XX栋,建筑面积共计632287.22平方米,砖混结构6层楼房建筑面积613052平方米,陕BXXXXX轿车一辆、机器设备等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自裁定送达买受人时即转移。2、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铜房权证新区字第201404282号、铜房权证新区字第201404283号、铜房权证新区字第2014042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铜国有(2015)第081号],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财产所有权归原告,原告2011年12月12日取得财产权,2014年依法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申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关于限期清空腾让交还擅自占用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暨相关事宜的函》及邮寄凭证、查询信息、《关于限期清空腾让交还擅自占用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暨相关事宜的函(二)》及邮寄凭证、查询信息,证明原告曾先后两次向被告发函要求交还房屋和土地,被告在收到函后未交还。4、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实际占用房屋及土地情况。5、鉴定意见书,证明经依法委托鉴定,被告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9年4月底占用原告房屋及土地占用费为1653236元,平均每月18659.55元。
被告天然气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合资建厂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书、关于中止合资建厂协议、承诺书,证明2003年4月23日起被告以合同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建设厂房的事实。2、(2017)陕0204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因合资建厂发生纠纷,第三人承诺其在没有支付相关欠款之前被告合法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及房屋。3、2019年陕西兰芝破产清算管理文件,证明第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目前仍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核实存在账册丢失,进一步证明原告取得案涉土地和房屋存在瑕疵,第三人未如实向相关机构和人员陈述事实,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兰芝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然气公司对原告茗丰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拍卖案涉土地及房屋时相关单位没有核实被告的权利,由于兰芝公司未到庭对查明本案的事实存在障碍,兰芝公司通过司法程序处置资产时未如实告知相关情况,是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承担占用费、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茗丰公司对被告天然气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不认可证据1、2的证明目的,认为不能阻却原告通过依法竞拍,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所取得的案涉资产的物权。被告在2017年4月27日第一次开庭时已经知道人民法院作出拍卖成交执行裁定书的存在,知道原告2011年12月12日通过拍卖竞得案涉资产且财产权转移给原告,被告未实施任何司法救济,怠于行使救济途径;原告参与人民法院拍卖,有理由相信拍卖的资产是清洁的,不存在任何权利上面的瑕疵,被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无法证明其合法占有案涉资产。证据3原告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认为其作为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并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没有发现兰芝公司现存任何实物资产,破产是在2019年2月,接收账册不是很全,破产案件还在实施中,未终结,故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2003年4月天然气公司与兰芝公司签订《合资建厂合同》,依合同约定在案涉土地进行厂房建设并经营使用至今,茗丰公司通过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竞得兰芝公司土地、房屋、车辆、机器设备等财产,2011年12月财产权自执行裁定书送达茗丰公司时转移,茗丰公司未进行实物移交,也无任何单位告知天然气公司拍卖的事实,至2019年1月才向天然气公司主张权利,存在懈怠行使权力,天然气公司质证其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存在侵权,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予以采纳,茗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天然气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天然气公司与兰芝公司签订《合资建厂合同》,合同签订后,天然气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建设了厂房并投入生产运营至今。2011年11月15日,茗丰公司在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2011年11月21日,茗丰公司通过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竞得兰芝公司位于铜川市新区XX环路55858.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面积12615.77平方米的房屋、轿车、机器设备等财产,其中包括天然气公司建设占有使用的房屋。2011年12月12日,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铜中执字第0000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以上土地使用权及财产所有权归茗丰公司所有,财产权自裁定送达时起转移。茗丰公司2014年6月9日对竞得的房屋进行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2月23日登记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茗丰公司未实际办理土地、房屋、轿车、机器设备等财产移交。2017年4月天然气公司以兰芝公司为被告提起合同纠纷诉讼,2018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7)陕0204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10月12日兰芝公司(甲方)与天然气公司(乙方)签订《关于终止“合资建厂合同”的协议》第六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在一年内支付乙方上述款项5741976.25元后,本合同生效,“合资建厂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终止,否则,该“关于终止合资建厂合同的协议”无效,甲方代建的厂房及相关的设施乙方不予移交,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合资建厂合同》签订之日起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兰芝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1月兰芝公司申请破产被依法受理,陕西公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破产管理人,破产程序正在进行中,天然气公司亦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19年1月14日、24日茗丰公司两次向天然气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限期清空腾让交还擅自占用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暨相关事宜的函》,天然气公司至今仍占有使用土地及房屋。
审理中,茗丰公司申请对天然气公司占有使用的土地及房屋自2011年12月至2019年4月的占用费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陕西铭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7月25日出具陕铭评字[2019]114号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意见: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2011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使用铜川市新区长虹南路房屋、土地的占用费应为人民币1653236元。茗丰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执行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关于限期清空腾让交还擅自占用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暨相关事宜的函、评估意见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123本院认为,天然气公司因与兰芝公司签订《合资建厂合同》取得原属于兰芝公司所有的土地、房屋的使用权,兰芝公司在人民法院拍卖其资产时未向人民法院和天然气公司如实告知,天然气公司不存在过错;茗丰公司拍卖竞得兰芝公司土地使用权、房屋、车辆、机器设备所有权后,并未及时接收上述资产主张权利,天然气公司占有使用案涉土地、房屋不构成侵权,茗丰公司主张天然气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能成立,要求天然气公司支付房屋及土地实际占用费1753997.7元及从2019年10月12日后仍按每月人民币18659.55元标准计算以及鉴定费150000元不予支持。天然气公司与兰芝公司合同纠纷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天然气公司也已经向兰芝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其权利得到合法救济,茗丰公司要求天然气公司腾让交还占用的位于铜川市新区XX环路原陕西兰芝实业有限公司内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陕西茗丰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铜川市新区XX环路的房屋及土地;
二、驳回陕西茗丰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920元由陕西茗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960元,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23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梅
审 判 员 吴 娜
人民陪审员 张仁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院印)
书 记 员 李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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