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204民初925号
    原告:***,男,汉族,住铜川市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国,男,汉族,住铜川市新区,铜川市耀州区正阳路法律服务所推荐。
    被告:赵居成,男,汉族,住铜川市新区。
    被告:***,女,汉族,住铜川市新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武,男,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耀州区支公司推荐.
第三人:刘春侠,女,汉族,1974年05月18日生,住铜川市新区。
    第三人: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彭熙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琪,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赵居成、第三人刘春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5月0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6月2日***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20年6月3日本院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通知了各方当事人,于2020年6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国、被告赵居成及其与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武、第三人刘春侠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代赵居成垫付案涉房屋相关费用3599.12元,2020年6月28日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6月30日本院依法追加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通知了各方当事人。于2020年7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赵居成、***,第三人刘春侠、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将位于铜川市新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并承担办理变更登记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及第三人口头约定,由第三人刘春侠出资,被告将位于铜川市新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以44万元出售给原告,同年7月6日,第三人刘春侠向被告支付定金4万元,9月15日三方共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每平方米2800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同时注明由于该房屋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支公司为公司员工集体购买,签订合同时暂不能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故三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单位可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第三人刘春侠于2012年9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剩余购房款,被告出具收条并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2018年5月,该房屋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时,被告隐瞒事实,未告知原告,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知悉后,多次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配合义务,将该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赵居成辩称,一、对被告办理房产证的具体情况和细节原告完全知晓,且可以完成产权变更登记。因原告及第三人刘春侠拒绝承担房屋协议约定的产权变更登记费用,并拒绝协商解决方案,才导致房屋产权变更未完成。2012年9月17日,被告就向原告及刘春侠交付了房屋钥匙,直到现在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2016年1月29日,原告电话告知被告铜川市天然气公司通知各户办理产权证,让被告到单位太保公司开具证明,并提供相应发票及证件手续。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相应材料后,原告电话告知被告铜川市天然气公司以其不是原始购买人拒绝办理。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办理的相关资料,到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办理手续,被告因房屋所有权证不能直接办理在原告名下,只能先办理在被告名下,然后再变更过后到原告名下。被告将情况告知原告,并要求原告缴纳协议约定的办理费用,原告拒绝缴纳,无奈被告代为预交12000元费用。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通知被告领取所有权证时要求再补交3599.12元费用,被告及时通知原告,要求其结清办理费用,领回房产证,双方协商变更过户事宜,原告予以拒绝。二、根据双方合同,原告尚欠17640元房款未支付,原告拒绝支付房款,也是导致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原因。双方在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800元,由于该房屋预估面积为158平方米,在办理不动产证时实测为164.30平方米,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补交6.30平方米房款,原告一直拒绝。综上所述,原告在未结清房款,且拒绝缴纳双方协议约定的应由原告缴纳的办理费用导致产权变更手续无法办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与赵居成系夫妻关系,2003年赵居成工作单位太保公司为职工集体织织购买商品房,被告与赵居成共同决定购买并按要求支付了购房款,于2004年办理了按揭贷款,共交纳购房款152757.99元。2006年10月,被告与赵居成将银行贷款全部还清。2017年被告与赵居成提交了不动产权属登记相关资料,预交了12000元,尚欠3600元左右,需要补交,所以不动产权证书一直由办理单位保管,被告催促赵居成交钱领证,赵居成答应方便时去交钱领取,被告因体弱多病忙于治疗,没有过多追问,2020年6月3日,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此时被告才明白原告、赵居成、刘春侠背着被告买卖房屋,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尽管被告曾在赵居成要求卖掉案涉房屋之时,一直明确表示拒绝,被告从未授权任何人代理、协商对案涉房屋转让事宜,也未在合同或协议上签字同意。综上,赵居成、刘春侠、***三人在没有取得被告同意情况下买卖被告共有的房屋,构成对被告财产权益的侵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第三人刘春侠述称,案涉房屋买卖是刘春侠与二被告协商的,刘春侠是给原告购买的房屋,当时协商是按照成套购买的,二被告给刘春侠少了20000元,房款是刘春侠支付的,以现金方式在原告家中交付给赵居成,二被告当时在场,刘春侠一直以为房产证已经办理到原告名下,但是实际到现在也没办理。
第三人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赵居成返还第三人为其垫付的案涉房屋相关费用3599.12元。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房屋是第三人职工家属楼房,不动产权证书由第三人代办。由于赵居成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手续前,案涉房屋面积不确定,购买人赵居成所交付的房款亦不确定,现案涉房屋产权手续已经办理,原预估房屋面积159平方米,赵居成交纳房款152757.99元,经房管部门测绘实际面积164.3平方米,赵居成需向第三人补差5035.73元房款,另第三人代办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已垫付测绘费606元、大修基金4929元、产权登记费80元、契税4508.39元、代办费用500元,共计15659.12元。2016年初预收赵居成12000元,第三人对预收款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补贴60元,故赵居成需补交相关费用3599.12元,赵居成应将该款支付第三人。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整套房屋44万元成交。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出具证明二份,证明案涉房屋赵居成转卖给原告,取得单位的同意。3、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房屋因赵居成未交清房款,不能将不动产权证书直接办理到原告名下。
被告赵居成提交银行、房产监理所的公函,证明案涉房屋在2006年赵居成已将房贷还清。
被告***、第三人刘春侠、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居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知晓与***出庭陈述“赵居成与***协商好后就告知了***”相互矛盾,***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刘春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赵居成、***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第三人刘春侠对被告赵居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案涉房屋赵居成欠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款项3599.12元及不动产登记证复印件,均无异议,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赵居成、***夫妇2004年购买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团购的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铜川市新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支付购房款152757.99元,其中个人住房贷款80000元,2006年10月9日赵居成将个人住房贷款全部还清。房屋购买后,赵居成、***夫妇将该房屋委托房屋中介机构代为出租或出售。2012年,***在房屋中介机构看到案涉房屋出售信息后,告诉其女儿刘春侠想购买案涉房屋的想法,刘春侠即与赵居成联系协商购买案涉房屋事宜,双方达成购买房屋一致意见后,赵居成告诉了***案涉房屋出卖的情况。刘春侠向赵居成付清了44万元房款后,2012年9月15日,赵居成与***、刘春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一、合同双方当事人:出卖人赵居成,买方人刘春侠。二、买方人所购商品房基本情况:铜川市新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面积约158㎡(铜川市天然气公司家属楼)。三、计价方式、价格、付款:该商品房单价约为(人民币)28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肆拾肆万元整(¥440000元)并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支付清。四、关于产权登记约定:由于该房屋属铜川市XX楼,在单位给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出卖方愿提供有效证件资料帮助完善相关手续,但不承担相关任何经济费用。出卖人赵居成签名,买方人***、刘春侠签名,证明人赵战社签名。合同签订后,***2013年搬入案涉房屋居住至今。在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过程中,赵居成向***提供了相关证明资料,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出具证明二份,证明该公司集体购买的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位于XX小区X号楼赵居成名下的住宅转卖给***,现该房屋产权为***所有。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拒绝向***办理不动产权证书。2017年2月14日,赵居成、***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因赵居成、***未向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补交3599.12元费用,该证书现由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保管。
***第一次庭审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本人未出庭;第二次庭审时***本人出庭,庭审中回答审判长提问“***什么时间知道房屋被卖了。”***当庭陈述“赵居成和原告商量好了之后就告诉***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赵居成与***、刘春侠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垫付的3599.12元款项应由谁承担。
关于焦点问题一,赵居成、***夫妇购买案涉房屋后即委托房屋中介机构代为出租或者出售,证明***有出卖案涉房屋的意思表示;***第一次庭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答辩称赵居成出卖共有房屋其并不知情;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出庭当庭陈述,赵居成与***就买卖案涉房屋协商一致后,即告知了其,证明***对于共有房屋的买卖是知情且同意的,***抗辩赵居成与***、刘春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并不知情,三人损害了其共有财产权益的理由不予采信。2012年9月赵居成与刘春侠自愿协商一致,约定以440000元价款出卖案涉房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刘春侠支付房屋价款后与赵居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案涉房屋共有人***未在合同中签名,***、刘春侠基于赵居成具有家事代理权,善意受让案涉房屋并支付了合理的价格,赵居成与***、刘春侠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刘春侠出资为父亲***购买房屋是刘春侠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对产权登记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不符合产权登记的相关规定而不能履行,赵居成、***抗辩该条约定无效的理由予以采纳。刘春侠向赵居成支付房屋价款440000元后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单价约为(人民币)28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肆拾肆万元整……”,没有约定房屋面积经相关部门实际测绘后按实际面积补差价,赵居成抗辩***、刘春侠支付房屋差额款1764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出卖房屋协助买受人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是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赵居成、***有义务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其抗辩合同中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条款无效的理由予以采纳,赵居成抗辩***、刘春侠承担房屋产权证办理费用15599.12元、承担不动产权变更登记全部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赵居成、***协助办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予以支持;***要求由赵居成、***承担所有费用不予支持,不动产权变更登记的费用依法依规由当事人分别承担。
关于焦点问题二,赵居成、***与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赵居成、***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垫付的费用应由赵居成、***予以偿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居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垫付款3599.12元;
二、赵居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办理位于铜川市新区XX路XX小区XX号楼60102不动产权变更登记,产生的费用依法依规由当事人分别承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刘春侠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赵居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负担50元,赵居成、***负担125元,其中100元直接支付***,25元直接支付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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