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204民初391号
原告: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毅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赵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兰芝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才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峥,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才芝,男,汉族。
被告:天津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平,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慧,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与被告陕西兰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兰芝公司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法定代表人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天然气公司同意延期审理。2017年6月13日天然气公司以兰芝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为由,申请追加兰芝公司股东李才芝、天津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6月26日本院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并送达天然气公司、兰芝公司、李才芝、科技公司,科技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017年7月***日本院作出(2017)陕0204民初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科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宣判后,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9月22日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2民终3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12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王赵军,被告兰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峥、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平、刘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才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2018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8)陕0204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兰芝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3月16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8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8)陕0204破1号之三通知书,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兰芝公司的财产,中止审理的民事案件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然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741976.25元;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808722.52元(从2011年10月12日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直至上述欠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李才芝、天津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23日,天然气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铜川市金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兰芝公司签订了一份《合资建厂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03年9月18日、2003年11月26日、2010年7月6日就合资建厂双方分别签订了《协议书》、《补充协议》、《关于合资建厂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天然气公司及下属公司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支付兰芝公司相应的款项,但兰芝公司没有履行相关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将土地证办理至天然气公司下属公司名下,致使天然气公司下属公司权益受损。兰芝公司在未告知天然气公司的情况下,将设备厂土地证抵押予他方,因兰芝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11年10月12日双方经多次协商、结算,签订了一份《关于终止‘合资建厂合同’的协议》,约定:兰芝公司退还天然气公司已收取原下属公司的征地款壹百伍拾万元(¥:150万元);设备厂建设、基础设施等款项贰佰陆拾贰万元(¥:262万元);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款合计壹佰万元(¥:100万元);支付天然气安装工料费壹拾捌万元(¥:18万元);支付天然气公司下属公司铜川市金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安装的锅炉设备及安装费叁拾壹万元(¥:31万元);支付拖欠天然气费壹拾叁万壹仟玖佰柒拾陆元贰角五分(¥:131976.25元);上述费用共计伍佰柒拾肆万壹仟玖佰柒拾陆元贰角五分(¥:574.197625万元),该费用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就相关事项也进行了约定,但兰芝公司仍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天然气公司多次催要,兰芝公司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延期支付。2016年7月13日兰芝公司向天然气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上述欠款,并承诺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上述欠款利息。经查询,兰芝公司2013年12月1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李才芝、科技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兰芝公司辩称,一、天然气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合资建厂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兰芝公司与案外人铜川市金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澳公司)签订,金澳公司至今合法存续,天然气公司与金澳公司同为企业,合资建厂的性质为联营,属于国有资产投资行为,需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履行国资监管审核程序,天然气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国资监管核准程序并取得《合资建厂合同》及《补充协议书》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二、本案遗漏当事人金澳公司。三、本案所涉《合资建厂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分割土地“的相关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四、天然气公司并非《合资建厂合同》及《补充协议书》项下的签约和履约主体,不享有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无权签订《关于合资建厂合同的补充协议》及《关于终止“合资建厂合同”的协议》;且《合资建厂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分割土地“的相关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合资建厂合同的补充协议》及《关于终止“合资建厂合同”的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同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五、假设天然气公司享有《关于终止“合资建厂合同”的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该协议属于有效的约定,那么协议第六条约定的生效条件至今尚未成就,未发生法律效力,天然气公司不能以该约定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六、承诺书约定了兰芝公司的付款方式,属于对《关于终止“合资建厂合同”的协议》条款的部分变更,但是承诺书并未改变该协议的生效条件,该协议至今未生效。七、兰芝公司的所有财产已于2011年被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用于清偿债务,兰芝公司已于2014年4月21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申请破产;2014年12月9日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兰芝公司的破产申请,股东已经履行了清算义务,未损害任何债权人的利益,天然气公司主张股东李才芝、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017年11月29日已选定破产管理人,本案应并入破产程序,天然气公司按照破产程序主张债权。
被告李才芝未到庭答辩。
被告科技公司辩称,同意兰芝公司的答辩意见。科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兰芝公司目前的状态是被吊销未注销,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可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科技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兰芝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情形,天然气公司也不能证明科技公司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应驳回天然气公司要求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原告天然气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天然气公司、金澳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复印件、铜川日报公告,证明相关合同签订的主体及天然气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2、金澳公司说明复印件、《合资建厂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关于合资建厂合同的补充协议》、《关于终止合资建厂合同的协议》、承诺书,证明天然气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与兰芝公司签订合资建厂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金澳公司与天然气公司因业务原因由天然气公司承继合同权利义务;因兰芝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协商终止合同,退还天然气公司已付款及相关款项574.197625万元的事实。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李才芝不到庭是放弃诉讼权利。兰芝公司对1、天然气公司、金澳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金澳公司仍合法存续,天然气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名称变更应提交工商登记档案。对2、金澳公司说明复印件不认可;兰芝公司与金澳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三份认可,与原告与本案无关;兰芝公司与天然气公司签订的二份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国有企业的投资和转让必须依法进行,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且终止合资建厂合同的协议第六条约定了生效条件。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是对《关于终止合资建厂合同的协议》付款时间变更的承诺,没有改变生效条件的约定。对3、付款凭证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科技公司同意兰芝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兰芝公司提交了1、执行裁定书,证明兰芝公司全部资产已于2011年11月份依法全部拍卖。2、股东会决议,证明2014年4月21日兰芝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兰芝公司破产。3、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兰芝公司破产已被受理。
原告天然气公司对1、执行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2、股东会决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决议是公司内部决定,不必然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对3、受理案件通知书不认可,要求兰芝公司提交案件暂定5万元的缴费凭证及资产管理人接管资产的证明。科技公司对兰芝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科技公司提交了1、《终止合资建厂合同的协议》,证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联营合同关系,原告不适格。2、裁定书三份,证明兰芝公司所有资产已全部拍卖,无任何财产,兰芝公司201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存在财产贬值和流失的情形,科技公司不承担责任。3、兰芝公司股东会决议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破产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科技公司及时启动了破产程序,原告要求科技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原告天然气公司对科技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兰芝公司已经知道其资产将被人民法院拍卖仍向原告作出承诺,有能力偿还该债务,股东有意隐瞒事实真相逃避债务。兰芝公司对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1、兰芝公司对其与天然气公司签订的《关于合资建厂合同的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对天然气公司承继兰芝公司与金澳公司签订的《联合建厂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协商一致同意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没有规定国有企业的投资和转让必须履行监管审核程序。《关于终止“合资建厂合同”的协议》第六条约定兰芝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终止合同无效,其他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兰芝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科技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天然气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执行裁定书真实性天然气公司无异议,该裁定书载明兰芝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厂区内厂房、车辆、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依法拍卖归第三人所有,兰芝公司申请破产已被人民法院受理,因兰芝公司未缴纳相关费用,未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天然气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兰芝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天然气公司无证据证明科技公司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科技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成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铜川市燃气公司2008年10月经铜川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实施公司化改制,设立铜川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11日更名为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金澳公司与天然气公司系关联公司。2003年4月23日兰芝公司(甲方)与金澳公司(乙方)签订《合资建厂合同》,约定:1、燃气仪表厂和燃气设备厂分别为陕西兰芝实业有限公司下属的两个法人实体,仪表厂由甲方投资经营,设备厂由乙方投资经营(甲乙双方自负盈亏),两个厂分别办理二级法人营业执照。2、甲方负责办理建厂100亩的征地手续(其中仪表厂用地50亩,设备厂用地50亩),甲乙双方各出资150万元,办理征地手续各项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支付50%。3、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各支付75万元的土地征购款,待土地证下发时再各支付75万元的土地征购款。4、土地权属证书分为两个,其中仪表厂所用的土地,土地权属证书应办理在甲方名下,设备厂的土地权属证书必须办理在乙方名下。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003年9月18日双方就项目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在项目建设中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010年7月6日兰芝公司(甲方)与铜川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合资建厂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全资子公司(铜川市金澳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23日签订合资建厂合同。乙方按合同要求已将第一批土地款75万元支付,土地征用手续已办理完毕,但甲方至今未将乙方(燃气设备厂)土地权属证书办理在乙方名下。甲乙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在6个月内,将乙方土地权属证书办理在乙方名下。2、在2006年10月乙方支付甲方50万元工程款转为土地征用款后,乙方同意再支付25万元土地征用款。乙方先后全额支付给甲方土地征用款150万元。考虑到其他附属物建设费用,乙方同意先支付15万元工程款。3、甲乙双方同意组织专人,在一个月内对双方账务进行核对清算。在交接土地证后,双方结清相互欠款。4、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在承担原合同违约责任的同时,违约方还应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2011年10月12日兰芝公司(甲方)与铜川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关于终止“合资建厂合同”的协议》,约定:2003年4月23日甲方与乙方全资子公司“铜川市金澳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资建厂合同”,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和义务。2003年9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内容:甲方负责厂区的规划、建设、供水、供电等有关方面的工作,费用由甲乙双方按项目内容及所属分别承担);2003年11月2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内容:甲方代建设备厂内厂房两座);2010年7月6日签订了“关于合资建厂合同的补充协议”(内容:设备厂内办公楼、厂房、基础设施等建设内容及有关付款规定等)。合同签订后,乙方按合同内容履行了义务,支付了甲方相关款项,但甲方没有履行相关义务。截至目前,仍未按合同规定将土地证办理至乙方名下,致使乙方权益受损,在未告知乙方情况下,将设备厂土地证抵押予他方。现因甲方自身原因,经营不善,企业濒临破产,使设备厂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资产有损失的较大风险,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能履行(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资建厂合同”及相关“协议”、“补充协议”,现就终止合同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征地款150万元及设备厂建设及技术设施建设等款项262万元;二、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合计100万元;三、甲方所欠乙方天然气安装工料费18万元支付给乙方;四、甲方所欠乙方所属公司铜川市金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锅炉设备款及安装费共计31万元支付给乙方;五、甲方所欠乙方天然气费131976.25元支付给乙方;六、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在一年内支付乙方上述款项5741976.25元后,本合同生效,“合资建厂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终止,否则,该“关于终止合资建厂合同的协议”无效,甲方代建的厂房及相关设施乙方不予移交,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合资建厂合同》签订之日起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天然气公司认为其对第六条“无效”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不生效”。2011年8月22日、2011年10月26日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查封兰芝公司财产和拍卖兰芝公司财产的执行裁定书;2011年12月12日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铜中执字第0000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1、位于铜川新区南环路55858.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铜建国用(2003)字第046号);2、位于铜川新区南环路陕西兰芝实业有限公司厂区内房屋:轻钢结构工业厂房三栋,建筑面积共计6387.22平方米;钢混结构综合楼1栋6层,建筑面积6031.52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三栋,建筑面积共计197.03平方米;3、陕B096**轿车一辆;4、机械设备(详见清单)。以上土地使用权,2、3、4项财产的所有权归买受人陕西茗丰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陕西茗丰实业有限公司时起转移。2014年4月21日兰芝公司董事长李才芝主持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股东科技公司、李才芝参加了会议,会议决议:同意兰芝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14年12月9日本院受理了兰芝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兰芝公司未按法院指定期限缴纳相关费用,破产清算未依法进行。2016年7月13日兰芝公司向天然气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天然气公司5741976.25元,并承诺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支付5741976.25元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兰芝公司目前暂时处于经营停业状态,正与其他单位进行重组事宜。若不能按承诺期限支付上述相关款项,兰芝公司与天然气公司协商,将位于长虹南路兰芝公司院内的办公楼交由天然气公司有偿使用。”兰芝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天然气公司款项5741976.25元。2013年12月10日兰芝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另查明,天津科技发展投资总公司2014年1月变更名称为天津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文件、《合资建厂合同》、《协议书》、《关于合资建厂合同的补充协议》、《关于终止合资建厂合同的协议》、承诺书、执行裁定书、临时股东会决议、受理案件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天然气公司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铜川市燃气公司2008年10月经实施公司化改制,设立铜川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11日更名为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天然气公司与金澳公司系关联公司,2010年7月6日兰芝公司与铜川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关于合资建厂合同的补充协议》以实际行为证明兰芝公司同意并认可铜川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承继了兰芝公司与金澳公司签订的《合资建厂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天然气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兰芝公司、科技公司抗辩天然气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合资建厂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关于合资建厂合同的补充协议》、《关于终止合资建厂合同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兰芝公司与金澳公司自愿协商签订《合资建厂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合同中约定兰芝公司“负责办理建厂100亩的征地手续”,没有兰芝公司抗辩的“分割土地”的约定,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及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兰芝公司与铜川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协商一致,同意铜川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承继金澳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的《关于合资建厂合同的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兰芝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铜川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关于终止合资建厂合同的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在一年内支付乙方上述款项5741976.25元后,本合同生效,“合资建厂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终止,否则,该“关于终止合资建厂合同的协议”无效,甲方代建的厂房及相关设施乙方不予移交,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合资建厂合同》签订之日起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兰芝公司与天然气公司均认可该条款属于附条件的生效条款,通常应理解为兰芝公司不按约定付款,终止合同的约定不生效。而一至五项的结算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兰芝公司向天然气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也印证了对结算条款的认可,该结算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李才芝、科技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2月兰芝公司的资产已经依法拍卖用于清偿债务,2013年12月兰芝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4月兰芝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兰芝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14年12月兰芝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兰芝公司、科技公司抗辩股东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规定的情形,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综上,李才芝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权利,天然气公司诉讼主体适格,要求兰芝公司支付5741976.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天然气公司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兰芝公司应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5741976.2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天然气公司请求李才芝、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兰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款项5741976.25元;
二、陕西兰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利息,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5741976.25元为基数计算;
三、驳回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对李才芝、天津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654元由陕西兰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直接支付铜川市天然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梅
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
人民陪审员 李婉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