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诚基德彩钢夹芯板钢构有限公司

童文辉、童文坤与无锡诚基德彩钢夹芯板钢构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民终1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文坤,男,1983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诚基德彩钢夹芯板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放工业集中区五期E15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童文坤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诚基德彩钢夹芯板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基德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文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案涉债务。事实和理由:1、其与童文坤不存在共同侵权故意,童文坤不知道案涉债权。2、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众邦公司债务应由众邦公司承担。众邦公司于2015年3月2日注销时资产为406850元,之后众邦公司又清偿他人177125元债务后,还剩余229725元资产,应以该款清偿诚基德公司债务。其已依法公告通知债权人,诚基德公司没有及时申报债权,存在过错。事实上,其已全部支付诚基德公司货款,故其不应承担案涉债务。
童文坤上诉请求:其只承担114862.5元债务。事实和理由:1、其不知道诚基德公司债务事宜,故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2、其仅应承担114862.5元债务,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众邦公司债务应由众邦公司承担。众邦公司于2015年3月2日注销时资产为406850元,之后众邦公司又清偿他人177125元债务后,还剩余229725元资产,应以其出资比例偿还债务。其已依法公告通知债权人,诚基德公司没有及时申报债权,存在过错。
诚基德公司答辩称,***、童文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诚基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童文辉、童文坤赔偿诚基德公司损失55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诚基德公司与众邦公司在2014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月20日,众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诚基德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众邦公司结欠诚基德公司货款593000元,承诺自2015年3月15日起每月15日付款59000元,直至12月底全部付清。上述付款承诺书上加盖有众邦公司公章。之后,***于2015年7月向诚基德公司付款40000元。
另查明,众邦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设立,股东为童文辉、童文坤,其中***担任公司执行董事与经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文坤担任公司监事。众邦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为移动板房的制造、销售、安装、出租、维修,登记经营住所地为余姚市。2014年12月1日,众邦公司股东会决议解算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童文辉、童文坤。2014年12月2日,众邦公司清算组在《钱江晚报》上刊登解算清算公告,通知公司债权人于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对于有无将公司解算清算事宜书面通知诚基德公司,两原审被告陈述仅口头通知,但诚基德公司未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2015年3月2日,众邦公司清算组提交清算报告,载明内容有:1、清算工作步骤,本清算组由***担任组长,童文辉、童文坤为清算组成员,清算期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至2015年3月2日结束,公司在清算期内已妥然补偿公司职工,无拖欠职工工资及养老金情况;2、公告情况,公司清算组根据《公司法》规定,于2014年12月2日在《钱江晚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3、资产及负债清理情况,①截止2014年12月1日止,共有资产500000元,负债92650元,净资产407350元,②负债92650元,已偿还,若有隐匿未清偿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③清算期间发生的清算费用共计500元,抵减清算开始日净资产407350元后,公司剩余资产406850元;4、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公司对剩余财产406850元,经股东协商同意,将按各自实际出资比例分配。2015年3月2日,众邦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散为由登记注销。
一审中,两原审被告提供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相应的(2015)**执字第00250-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为众邦公司债务提供担保,被判决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在该案执行中尚有107125元未执行到位。两原审被告提供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063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因众邦公司员工工伤赔偿事宜,在众邦公司注销后,***、童文坤同意调解赔付工伤员工70000元。两原审被告提供上述两组证据,证明众邦公司注销后已出现未清偿债务177125元,诚基德公司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众邦公司在注销前结欠诚基德公司货款593000元未付,事实清楚。众邦公司注销后,由***向诚基德公司支付40000元,诚基德公司尚有债权553000元未获清偿。现诚基德公司要求童文辉、童文坤因未履行清算组通知义务从而在553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两原审被告对赔偿责任主体与赔偿范围均有异议,此为诉辩双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审查如下。
根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理解,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按照一般侵权构成要件来认定侵权责任与赔偿范围。
公司解算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区分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从而采取不同的途径告知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对于已知的债权人必须直接书面通知,对于未知的债权人则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通知。书面通知形式与公告通知形式则是判断清算组有无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定要件。本案中,***作为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在公司清算期间仍以公司名义向诚基德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据此可以推定,对众邦公司清算组来说,诚基德公司系已知债权人,应当采取书面通知形式。但清算组却未以书面形式通知诚基德公司关于公司解算清算事宜,导致诚基德公司未能及时申报债权及参与清算分配,从履行法定通知义务角度来看,众邦公司清算组成员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不可谓无过错。基于诚基德公司遭受的未获清偿之损害,众邦公司清算组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在清算组成员内部,童文坤则辩称其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在于其个人不知晓诚基德公司债权的存在。一审法院认为,清算组成员作为一个整体共同管理公司解算清算事务,每个清算组成员都应依法勤勉、忠实地履行清算职责,其权利共享、风险共担,清算组成员的内部分工与责任约定不能对抗外部责任承担,清算组成员在履行清算事务期间的职责行为应视为清算组整体行为,清算组的对外责任应当由清算组成员共同承担。清算组如未依法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则清算组成员构成共同侵权,适用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可由债权人选择向全体清算组成员或个别清算组成员行使权利。本案中,***在清算期间对诚基德公司债权显然清楚明了,该已知效果应当推及于清算组整体与全部成员,清算组成员均有义务书面通知诚基德公司,若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则由众邦公司清算组全体成员共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童文坤的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童文辉辩称应以众邦公司清算遗留资产扣除其他已知债权后的余款为赔偿责任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在债权人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纠纷中,赔偿损失范围究竟以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为限还是以公司剩余可分配财产为限,则涉及对公司解算清算制度的价值考量。公司清算是以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资产,并最终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其终极目的是通过程序保障和剩余财产的合理分配,在公司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利益相关者之间达到一种利益的平衡。清算组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及参与债权核定,正是保障债权人利益得到合理处分的重要程序,债权人在此期间可以监督清算组有无合法履行职责,从而保护自身债权得到最大程度地实现。从反面来讲,若债权人被剥夺了申报债权及参与债权核定的权利,则其就无从了解清算组如何核定债权、如何确定公司财产、如何确认受偿范围与比例,相比已申报的债权人,未申报的债权人则即失去了共同参与分配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所确认的公司最终剩余财产,也即是其他申报债权人已获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即明显损害了未申报债权人的可获偿利益。另一方面,债权人因未申报债权所造成的直接损害后果即是未获清偿的全部债权,未获清偿的全部债权作为一个整体,均是清算组不当履行清算义务所造成的侵权后果,应当均属加害人赔偿责任范围。因此,从公司结算清算制度的价值意义来讲,以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为限,作为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限额。
本案中,清算组成员童文辉、童文坤同时系众邦公司股东,众邦公司清算后的最终剩余财产已由股东协商分配,从这个角度来讲,在公司清算分配利益过程中,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显属对立,童文辉、童文坤未忠实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则非不有损人利已之嫌。总之,清算组成员童文辉、童文坤应以诚基德公司未获清偿债权553000元为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童文辉、童文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诚基德公司损失55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童文辉、童文坤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童文坤是否应承担诚基德公司主张的553000元债务。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提出其已全部付清诚基德公司的货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童文辉所提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童文坤提出的其它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对此已作出充分的论述,一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童文辉、童文坤在二审中未能进一步举证予以反驳,故童文辉、童文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童文辉、童文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童文辉、童文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