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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902执1127号
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定海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海山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687871696F。
法定代表人:沈贤斌。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定海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902民初44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定海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定海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83554.15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2955元,执行费1153元。
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传统查控等手段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存款、车辆、股权投资、公积金、保险权益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汽车,现已被本院查封,但无法实际控制到位。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名下银行有零星存款,已冻结。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暂时未提供被执行人**的有关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限制消费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截止2022年9月28日,本案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房屋占有使用费83554.1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亦没有执行到位。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定海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已穷尽相关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暂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2)浙0902执112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董艳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