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02民初4495号
原告:舟山市定海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海山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沈贤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周,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第三人:丁永华,男,195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舟山市定海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海城建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定海城建公司的申请,通知丁永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海城建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盛周、被告**、第三人丁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被告于2020年12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舟山市定海区馨港苑6幢301-401室、环城南路430号、环城南路434号、环城南路436号的房屋并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日止按62,105.20元∕月的标准计算的租金(暂计算至2021年12月7日为157,333.2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事实和理由:因舟山市定海区弘生世纪城北侧区块旧城改造,第三人丁永华的房屋被依法征收。后,原告将位于舟山市定海区馨港苑6幢301-401室、环城南路430号、环城南路434号、环城南路436号房屋安置给第三人丁永华,上述房屋尚不具备交付条件,产权仍属原告所有。2020年12月5日,第三人丁永华要求原告与其自行招租的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舟山市定海区馨港苑6幢301-401室(租金为28元∕平方米∕月)、环城南路430号(租金为96元∕平方米∕月)、环城南路434号(租金为114元∕平方米∕月)、环城南路436号(租金为114元∕平方米∕月)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原告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后,再由第三人自行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先付三个月房租,三个月届满后,该房屋尚未交付给第三人的,被告再按上述标准支付三个月租金,支付到房屋交付之日,以此类推,多退少补;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相关押金15万元;拖欠应付租赁费、水电费十五天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期租金,但未按约支付第二期租金及违约金。2021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经法院庭前调解,被告支付第二期租金后,原告撤诉。第三期租金应当于2021年9月20日前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被告屡次违约拖欠租金的行为致原告权益严重受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因环城南路436号房屋一直空着,要求减免该房屋自2021年9月21日起的租金;对第四项诉讼请求也有异议,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要求支付的押金抵扣租金。
第三人丁永华述称,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的其他诉请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0日,舟山市定海旧城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与丁永华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因旧城改造建设需要,定海区人民政府对丁永华坐落在定海环城南路446号2-3层、4-6层、428号、430号的房屋、其他附属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等。双方又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2018年12月27日,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馨港苑6幢301室、401室、环城南路430号、环城南路434号、环城南路436号不动产登记到定海城建公司名下。
2020年12月5日,定海城建公司(作为甲方)、丁永华(作为乙方)、**(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因弘生世纪城北侧区块旧城改造,乙方房屋被甲方征收;根据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11月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补充协议》,甲方将位于馨港苑6幢301-401室、环城南路430号、环城南路434号、环城南路436号安置给乙方;现该房屋尚未具备交付条件,产权仍属甲方所有,但乙方要求与乙方自行招租的丙方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标的物定海馨港苑6幢301-401室共计建筑面积1161.34平方米;环城南路430号建筑面积163.90平方米,环城南路434号建筑面积59.60平方米,环城南路436号建筑面积61.9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本三方合同签订后至甲方与乙方房屋交付之日止,起租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自起租日始,甲方同意给予丙方一个月的免租期;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后,由丙方自行与乙方协商并签订租赁合同;馨港苑6幢301-401室租赁费为28元∕平方∕月,环城南路430号租赁费为96元∕平方∕月),环城南路434号租赁费为114元∕平方∕月,环城南路436号租赁费为114元∕平方米∕月;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丙方先支付三个月租赁费,三个月届满后,该房屋尚未交付给乙方,则丙方再按上述标准支付三个月租赁费,支付到房屋交付之日,以此类推,多退少补;本合同租赁期间物业费由丙方自理,甲方房屋交付乙方后,物业费用由乙方与丙方自行协商;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丙方应向甲方缴纳水、电押金5万元整,水、电费由丙方承担;同时丙方应向甲方缴纳房屋使用保证金10万元;租赁期间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关系,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丙方负责,其中第三种情形为按约定时间拖欠应付租赁费、水电费十五天以上的;合同期限内,丙方擅自解除合同的,则丙方已缴纳的租金但尚未届满该租金相对应的租赁期限的,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同时丙方缴纳的房屋使用保证金作为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亦不予退还等。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了第一期租金、押金及房屋使用保证金。
因**未按约支付第二期租金,定海城建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定海城建公司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6月29日,因定海城建公司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定海城建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裁定准许定海城建公司撤诉。**又未按约支付第三期租金,故引发本案诉讼。本院已于2022年1月17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与丁永华。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补充协议、租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收款收据、(2021)浙0902民初2234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定海城建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丁永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就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租赁合同解除,原告定海城建公司、被告**、第三人丁永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定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第三人丁永华之日为合同解除日。关于房屋腾退,被告**亦无争议,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案涉房屋并返还给原告定海城建公司。
关于房屋租金,原告定海城建公司要求被告**自2021年9月21日起实际腾退日止按月租金62,105.20元的标准,被告**以环城南路436号未实际使用为由,要求减免租金,但原告定海城建公司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已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出租人的交付义务,不存在使用障碍,至于被告**是否实际使用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对被告**的该节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以合同解除日为届分段支付租金和占有使用费,其中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按月租金62,105.20元的标准向原告定海城建公司支付租金,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继续按该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
关于违约金,原告定海城建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被告**抗辩称,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已支付的押金要求抵扣房租。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海城建公司缴纳的10万元房屋使用保证金作为其应承担的违约金,不予退还;基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事实,给原告定海城建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且原告定海城建公司先后两次以诉讼方式向被告**催讨租金,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案情,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定海城建公司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为避免当事人诉累,确认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水电押金5万元和房屋使用保证金10万元)中的5万元归原告定海城建公司所有,余款10万元可用于抵扣租金。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定海城建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舟山市定海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丁永华于2020年12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2年1月17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退位于舟山市定海区馨港苑6幢301-401室、环城南路430号、环城南路434号、环城南路436号的房屋,并返还给原告舟山市定海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每月62105.2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舟山市定海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的租金(可抵扣10万元),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四、确认被告**已支付的《租赁合同》项下的房屋使用保证金中的5万元归原告舟山市定海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腾云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