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902民初1638号
原告:舟山某甲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某乙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原告舟山某甲公司与被告舟山某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立案。原告舟山某甲公司于202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舟山某甲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舟山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6元,由原告舟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