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民终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鑫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海景城市花苑8幢1单元10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定海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海山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舟山鑫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公司)因与上诉人舟山市定海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1)浙0902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星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延长监理工作期限即为存在附加监理工作,计算附加监理工作报酬的方法与正常监理工作报酬是一致的。工程竣工后,监理人员仍需要完成大量工作,鑫星公司要支付该部分监理人员的工资及其他支出,不能指派相关监理人员参加其他监理工作,一审不应将附加监理工作酬金计算至工程竣工日2019年11月4日,监理实际服务期应认定为2020年7月12日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为止,因此一审酌定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7月12日为止的酬金80000元,与实际情况相悖。
城建开发公司辩称:仅工期延长不能作为鑫星公司存在附加监理工作的依据,附加监理工作的报酬应在正常监理工作的基础上计算。而且,监理服务期限应当扣除不因城建开发公司原因所致的停工期限。
城建开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鑫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监理酬金暂定1287466元以及结算时监理收费基价的计算按经审计后的工程结算造价进行调整,因此在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审计结算前,正常工作酬金金额并未确定,一审直接认定正常工作酬金已确定是错误的。2.附加工作酬金是在正常工作酬金基础上计算并支付,在正常工作酬金未确定的情形下,支付附加工作酬金条件不成就。另,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应符合约定的条件,即因委托人原因导致合同期限延长,但鑫星公司并未证明工期延期是由城建开发公司导致,一审对此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况且,鑫星公司也未能证明存在正常监理工作以外的附加监理工作。3.鑫星公司未按约派驻监理人员实际到位,存在违约情形。
鑫星公司辩称:1.正常监理工作酬金1287466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案涉工程验收结算后,城建开发公司也并未对该金额提出异议,因此一审认定正常工作酬金已确定是正确的,附加监理工作酬金的支付条件具备。2.工期延长非鑫星公司原因造成的,鑫星公司已完成了举证义务,工期延长的原因应由城建开发公司举证,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合理。3.城建开发公司对鑫星公司自开始监理之日直至工程验收的工作均认可,结算时也未提出异议。况且,城建开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鑫星公司存在违约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城建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城建开发公司向其支付附加工作酬金931803元,并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3日,鑫星公司中标成为定海区新桥公寓南侧地块改造项目监理单位。同月26日,鑫星公司与城建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舟山市定海区新桥公寓南侧地块改造项目委托鑫星公司监理,酬金为1287466元,监理期为800日历天,以监理人员实际进场日期开始计算,并对委托人和监理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如:在通用条件部分:5.2监理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时间的7天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应说明当期应付款总额,并列出当期应付款项及其金额。5.3支付酬金包括正常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合理化建议奖励金额及费用。5.4有争议部分的付款。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申请书有异议时,应当在监理人提交的申请书后7天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理人发出异议通知。无异议部分的款项应按期支付,有异议部分的款项按第7条约定办理。在专用条件部分:2.3.1根据工程特点要求监理人配备以下监理人员:总监1名,总监代表1名,房建监理员1名,市政监理员1名,安装监理员1名,安全监理员1名,造价工程师1名,且现场监理人数需满足规范规定的旁站监理要求。4.1.3监理人派驻的总监、总监代表、项目监理班子人员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更改。总监和总监代表到位率不得少于22天/月,总监每日到现场必须大于8小时,总监代表到场每日必须大于8小时;总监与总监代表不得同时缺席。如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达不到上述要求的总监、总监代表每缺一天扣款5000元,其他监理人员每缺一天扣款3000元,并在当月的预付款中扣除。4.2.3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5.3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按每季度监理服务期占总服务期的比例乘以合同价的80%,于第二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当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80%时,不再按季度支付监理费,剩余的监理费等监理工作完成后28天内一次性结算)。6.2.2除不可抗力外,因委托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1)当实际施工监理服务期比合同监理服务期延长在20%(含20%)以内时,不增加附加工作酬金;2)当实际施工监理服务期比合同监理服务期延长超过20%时,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20%以外的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6.2.7当实际施工监理服务期比合同监理服务期延长超过20%时,则仅计取按6.2.2条规定的附加工作酬金,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不再另行计取。6.3.1本工程造价约为7000万元,监理酬金暂定为128.7466万元。6.3.2结算时监理收费基价的计算额按经审计后的工程结算造价进行调整,下浮率按投标时的下浮比例。
该工程于2016年4月25日开工,2019年11月4日竣工,2020年7月12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20年12月25日,该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
鑫星公司先后向城建开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城建开发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2017年1月17日、2017年1月18日、2017年7月31日、2017年7月31日、2017年11月3日、2018年2月9日、2018年5月28日、2018年10月11日和2021年5月13日,支付酬金86260元、118446元、118446元、117159元、115871元、118446元、118446元、115871元、117159元和261362元,合计1287466元,完成了合同约定酬金的支付。
2020年12月24日,鑫星公司向城建开发公司发函要求追加该项目的延期监理费用931803元。后将其主张的附加工作酬金931803元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给城建开发公司工程科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鑫星公司与城建开发公司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于在约定工期内的监理费无异议且已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监理期限800日历天,酬金1287466元。若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正常工作酬金作相应调整,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合同对合同名词“正常工作酬金”的解释为:“正常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正常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并在协议中载明的签约酬金额。城建开发公司未主张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有减少,故鑫星公司的正常工作酬金应该就是合同约定的签约酬金1287466元。城建开发公司抗辩正常监理工作酬金尚未确定,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结算后才能确定,不予采纳。
合同同时又约定,当实际施工监理服务期比合同监理服务期延长超过20%时,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20%以外的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首先,应确定鑫星公司实际监理服务期,双方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为800日历天,从监理人员实际进场日期开始计算,但未约定截止时间。对于监理服务期,鑫星公司主张从2016年4月25日工程开工日至2020年7月12日竣工验收日,实际监理服务期为1539日历天。城建开发公司主张从2016年4月25日至2019年11月4日竣工日,监理服务期为1288日历天。对此评判如下:监理合同是监理人代表发包人对工程建设过程实施监督的专门活动,与工程施工建设密切相关。故鑫星公司在对案涉项目提供监理服务时,至2019年11月4日工程竣工,其主要监理工作已完成,按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附加工作酬金应截至工程竣工日2019年11月4日较为合理,截至2019年11月4日,超出合同约定期限的附加工作酬金计527861元[1287466元÷800日×(1288日-800日-160日)]。工程竣工与竣工验收之间一般间隔时间较短,但案涉工程在竣工与竣工验收之间间隔时间较长,若仍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鑫星公司在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7月12日(工程竣工至竣工验收)期间的酬金有失公允。考虑到工程竣工,并不等同于监理职责终止,在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等阶段,监理单位仍需派员参与到相关工作中,付出必要的劳动,但需投入的劳动力成本明显减少等实际情况,从实际情况出发,兼顾双方利益,酌情确定鑫星公司在该期间酬金80000元。两项合计,鑫星公司案涉工程的附加工作酬金确定为607861元。合同未对附加工作酬金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根据合同对正常工作酬金支付时间的约定“剩余监理费等监理工作完成后28天内一次性结算”。对于附加工作酬金的支付,参考该约定,在工程验收备案后28日内支付较为合理,逾期城建开发公司应承担鑫星公司的利息损失,即一审法院将城建开发公司逾期付款的起息时间从鑫星公司主张的2020年12月24日调整为2021年1月22日。
城建开发公司抗辩鑫星公司在监理过程中存在派驻现场监理人员实际未全员到位、监理人员实际到位时间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等违约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监理人派驻的总监、总监代表、监理班子人员达不到要求,在当月的监理预付款中扣除相应金额。城建开发公司已按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并没有在支付酬金时向鑫星公司提出因人员未到岗等情形需扣除部分酬金,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城建开发公司主张监理期限延长系施工方原因造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城建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星公司附加工作酬金607861元,并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8元,减半收取6559元,由鑫星公司负担1619元,城建开发公司负担494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城建开发公司是否应向鑫星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如需支付,该酬金的金额如何确定。城建开发公司、鑫星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存在实际施工监理服务期比合同监理服务期延长的情形无异议。鑫星公司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件部分第6.2.2条为依据要求附加工作酬金,按条款的文义解释,适用该条款的前提为除不可抗力外,因委托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且,该条款已对附加工作酬金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计算依据为合同监理服务期、实际施工监理服务期、正常工作酬金三项因素。故城建开发公司上诉主张鑫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有附加监理工作,要求鑫星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有正常工作以外的附加监理工作,缺乏合同依据。
基于此,本院针对以下两点予以评析:其一、施工监理服务期的延长是否系城建开发公司的原因,如为城建开发公司的原因,实际监理服务期如何确定。双方对于实际施工监理服务期起算点为2016年4月25日及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为800日历天并无异议,但对于实际监理服务期截止时间存在争议,鑫星公司主张为竣工验收备案日2020年7月12日,城建开发公司主张为竣工验收日2019年11月4日,但无论哪个时间节点,施工监理服务期均超过了合同监理服务期,在无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实际监理服务期延长系鑫星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应认定为因委托人(即城建开发公司)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故一审对此的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城建开发公司对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鑫星公司有权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件部分第6.2.2条要求附加工作酬金。至于实际监理服务期截止日如何确定。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监理工作内容以及监理目的,监理工作主要是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资、工期等事项实施的监督管理,故一审认为2019年11月4日工程竣工时,鑫星公司已完成主要的监理工作,并以此确定实际监理服务期截止日为2019年11月4日,并无不当。再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工程竣工验收后,在工程验收备案前仍需监理人员进行一系列工作,但该工作与工程竣工验收前的监理工作在质、量上均存在差异,该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7月12日的期间不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件部分第6.2.2条所约定的实际监理服务期,故一审酌情确定该期间的酬金80000元,合情合理,本院对此不作调整。
其二、正常工作酬金是否已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签约酬金为1287466元,并在该合同的专用条件部分中,约定当正常工作酬金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80%时,不再按季度支付监理费,剩余的监理费等监理工作完成后28天内一次性结算。至2021年5月13日,城建开发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酬金1287466元支付完毕,并未提出鑫星公司存在监理人员配置不足、未按要求到位等违约情形,主张按合同约定以扣减服务酬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无论是按城建开发公司主张的监理工作完成之日2019年11月4日,还是按鑫星公司主张的监理工作完成之日2020年7月12日,按照合同前述的约定及城建开发公司支付酬金的时间节点,一审确定正常工作酬金在监理工作完成后已确定并一次性结算完毕,并无不当。
综上,城建开发公司应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件部分第6.2.2条向鑫星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适用该条款的实际监理服务期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9年11月4日止。至于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7月12日止的附加工作酬金,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80000元,亦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鑫星公司、城建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8元,由上诉人舟山鑫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3238元,上诉人舟山市定海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褚炅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毛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