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建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徐州建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1民初323号 原告:***,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弟弟),男,汉族,职工,住丰县。 被告:徐州建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丰黄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建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建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徐州建海公司,被告中国人保丰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7087.1元、误工费21300元(150天×142元/天)、护理费8520元(60天×142元/天)、营养费2760元(60天×4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69天×50元/天)、车损29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3912.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2日13时8分,被告**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香榭里路由***行驶,至与学仕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学仕路由***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住院治疗,诊断为尾骨骨折。该事故经丰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州建海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丰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支付医疗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徐州建海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丰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C×××**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事故的事实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基础上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0%非医保部分,其他意见庭审中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3月22日13时8分,被告**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香榭里路由***行驶,至与学仕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学仕路由***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住院治疗,诊断为尾骨骨折。该事故经丰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州建海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丰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尾骨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8年3月31出院,住院共计9天,花费医疗费9111.7元。后原告在丰县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花费医疗费6974.4元。2019年5月9日,原告在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01元。 2020年7月13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20年7月1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087.1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保丰县支公司认为原告存在过度治疗情形,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3450元(69天×50元/天),经本院查明,原告住院共计9天,原告主张理疗60次,但原告理疗期间均属于门诊治疗,不应计入住院时长,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9天×50元/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60元(60天×46元/天),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标准应为40元/天,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400元(40元/天×60天),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抗辩营养期过长,但其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结果的不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520元(60天×142元/天)。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误工损失,本院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800元(60天×80元/天),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抗辩护理期过长,但其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结果的不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1300元(150天×142元/天)。原告未能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损失,经查,原告为城镇户口,本院依据2019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05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即每天14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000元(150天×140元/天)。被告中国人保丰县支公司抗辩原告的误工期过长,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对于被告中国人保丰县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但原告治疗期间必定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7、车损,原告主张车损29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维修票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对于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可; 8、鉴定费17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937.1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6200元,车损295元,鉴定费1700元。 二、关于三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被告**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丰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保丰县支公司应交强险中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62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295元。 本案中,被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部分合计9937.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丰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交通费合计364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937.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4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700元,共计22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