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103民初4474号
原告:**选,男,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住郾城区。
被告:河南弘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任村镇政府东楼22号。
法定代表人:余应勋。
被告:河南弘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金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人民政府院内205号。
法定代表人:余应勋。
被告:***,男,汉族,50岁,住郾城区。
被告:赵毅梁,男,汉族,1983年1月25日出生,住舞阳县。
原告**选诉被告河南弘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弘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金分公司、***、赵毅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选于2022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选自愿撤回对被告河南弘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弘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金分公司、***、赵毅梁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选撤诉。
案件受理费未预交。
审判员 唐瑞丽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