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82民初6227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河南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中段总部大厦18楼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40KYX306。
法定代表人:郭志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南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IPR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分包的汝州市“和谐家园”B区5#、6#楼从事基础垫层工作,劳务费经双方核算共计18万元。被告***已支付6万元,下欠12万元未支付。2021年9月17日,***为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凭证一份,约定出具手续的下周将剩余工钱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河南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为“和谐家园”B区5#、6#楼的劳务分包方,将项目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应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这个活儿原来是他们干的,他没有钱,干不动了,转给我们,这是我给他的转让费,怎么会与佰景公司有什么关系。在者说,他为什么要起诉人家佰景公司,他们转给我这个活儿之前,佰景公司我就不认识,后来甲方要求开税票,我才经朋友介绍,用了佰景公司这是第一,我认为他起诉人家佰景公司没有任何道理,请求把老李起诉佰景公司一事撤回。第二条,我们与老李以前谈判的事情,老李他都没有给我对现,虽然我给他打了欠条,我要让他回到工地,我们重新算账,该给他的钱我一分不少,这个活儿是他们原来不干了,也是经一个朋友介绍,他们把这个活儿转给了我,说的现场五号塔吊甲方给我们补助,这是他亲自说的,到现在也没有结果,当时这个费用让我全部散给他们了,结果欠条一打,他拿着条子也不关我们的事了,你们可以问问他这个18万块是怎么来的,这都是他自己要的,除了我打一个欠条,别的什么都没有。
被告河南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日,河南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标的为汝州市广成路与云禅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的和谐家园。2021年9月17日,***为***出具工资结算凭证一份,主要内容为:汝州和家园工地5#、6#楼基础垫层工钱共计18万元,已支付6万元,下欠12万元下周支付。原告***主张河南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和谐家园”B区5#、6#楼的劳务分包给***,***主张是***承包的工程,因没有资金转给自己,该案与河南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21年9月17日***为***出具工资结算凭证明确汝州和家园5#、6#楼基础垫层工钱共计18万元,已支付6万元,下欠12万元下周支付,即使如***所述双方是工程转让关系,也足以证实双方成立了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故***要求***支付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21年9月17日的下周,***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支付,***于2022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现***要求河南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2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2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红克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亚菲
书 记 员 王雪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