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8民初3464号
原告:河南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横水镇中心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MA3XE1C75J。
法定代表人:刘俊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家霖,河南同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杰,河南同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杨,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市濮阳县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家霖、顾明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杨、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和案涉事实可知,一、原告并不直接对被告用工,原告不直接与被告发生劳动关系。在实际工作中,被告受刘庆彬招聘并为其工作,由刘庆彬直接指派其相应工作,其报酬亦由刘庆彬支付,且刘庆彬与原告系承包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从《关于确立劳动者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内容来看,第一条是关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特征的规定,第二条是关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证据的规定,第三条是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及补偿金的规定,如果对照该三条来确认原告与被告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时,则会发现双方之间也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三、原告将22号、27号楼二次结构工程发包给刘庆彬的工程款也已于2020年10月23日付清。综上,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21】17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中,濮阳建业新城项目由具备资质的濮阳中房建设公司承包,而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具有资质的被告施工,本案被告将该项目工地22号、27号楼工程施工发包给自然人刘庆彬。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为刘庆彬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应依法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2、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濮县劳人仲案字【2021】17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程序合法,裁决原告承担被告用工主体责任的结论正确。综上,望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持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濮县劳人仲案字【2021】17号仲裁裁决书的结论。
经审理查明,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濮县劳人仲案字【2021】17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被告***于2020年5月16日通过刘庆彬来到濮阳县建业新城四期项目工地工作,岗位为砌砖工,其工资由刘庆彬发放,平时工作由刘庆彬管理。濮阳县建业新城四期项目由濮阳市中房建设公司中标承建,中房建设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时春涛代表公司把该项目工地的22、27号楼的二次结构施工发包给了刘庆彬,签订承包合同。签合同时,时春涛未在现场,经时春涛同意,由吴志伟代签了与刘庆彬的施工合同。被告***工作的地点就在22号楼。2020年8月18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在该项目工地受伤,由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护车接走,由于伤势严重,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濮县劳人仲裁字(2021)17号仲裁裁决书,吴志伟与刘庆彬签订的二次结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中房建设公司将承建的濮阳县建业新城四期项目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河南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委托代理人时春涛代表公司把该项目工地的22、27号楼的二次结构施工发包给了刘庆彬,签订承包合同(经时春涛同意,吴志伟代签)。原告认可被告***是在从事瓦工活儿时受伤的,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原告认可刘庆彬无施工资质。故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告河南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南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付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