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翼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民终5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用名**),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系上诉人***的侄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奇石大市场8-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PPT6X7F。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起,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壁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达公司)、**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22)浙0327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案件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和***于2019年8月24签订的《土方付款协议书》并非本案最终的结算依据。1.从《土方付款协议书》第一条第(1)项约定来看,工程量和金额都只是暂定,一审中***并未出示浙江艺佳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佳公司)的测绘报告、监理方和甲方签署的单据。同时从***提供的所谓《工程结算协议书》内容来看,该协议书的甲方是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苍南县三禾高级中学项目部,乙方是***,但是该协议下方并无中冶公司印章或中冶公司的签量单据,仅有***和***个人签字。而***与***没有合同关系,至于***与***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与***无关。2.从《土方付款协议书》第一条第(2)项约定可以看出,该协议书并非最终结算,仍需双方财务共同核对签字确认。3.《土方付款协议书》中暂估的土方款8061340元包含***出具的虚假账目和有待双方财务共同确认的账目。且***称***是***的人,但实际上***并不认识***。二、***与***于2020年8月14日就案涉土方款及利息结算后形成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案涉工程款的最终结算。1.二份《欠条》于2020年8月14日出具,晚于《土方付款协议书》签订时间,显然《欠条》是对案涉工程量的最终结算。2.《欠条》内容反映案涉土方款截至《欠条》出具之日的总欠款,故是对案涉土方款作出的最终结算。三、一审法院认为***没有举证证明在出具《欠条》前再向***支付土方款,该差额巨大,继而认定不符合常理,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应厘清案涉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其次,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推定由***承担付款义务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再次,***的诉讼行为也可以进一步印证《欠条》应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在此前其与南通港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对案涉土方款提起诉讼,且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浙0327民初4659号民事判决,如果***确实还欠***254.7万元土方款,***应在前案中一并主张。***和***均长期从事商业活动,对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如果***确实还欠款254.7万元土方款,应在***出具的《欠条》中一起列明。因此,一审法院的推理明显错误,该《欠条》是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 ***辩称:一、《工程量结算协议书》签订于2019年1月14日,案涉项目系中冶公司发包给***施工,***是***的员工。若***不认识***,***不可能在2019年8月24日《土方付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并认可2019年1月14日的土方款。***已将艺佳公司测绘报告、监理方和甲方签量单据交给***的工作人员,2019年8月24日结算时***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可见***对该金额予以认可。二、***于2020年8月14日出具的《欠条》并非双方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土方付款协议书》中结算的土方款为8061340元,***方共支付2703000元,尚欠5358340元,而《欠条》中结算的土方款仅281万元,两者金额相差2548340元,明显不合常理。实际上,《土方付款协议书》涉及两个部分的款项,一是2019年1月14日的结算款(以下简称第一部分土方款)360万元,二是2019年3月初至6月底的结算款(以下简称第二部分土方款)4461340元。2019年3月之后,***向***支付165万元,上述第二部分土方款扣除已付款,剩余金额2811340元,故抹去零头后由***出具281万元《欠条》。2019年2月10日,**起代***支付第一部分土方款1053000元,故***仍应向***支付2547000元。三、***认为***未在(2021)浙0327民初4659号案件中一并主张本案欠款,故双方最终结算款为281万元,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曾于2021年6月30日同时在线提起(2021)浙0327民初4659号案件和有关本案欠款的立案申请,因本案欠款部分证据系复印件、扫描模糊,法院要求重新上传,***也想找到原件再立案,才导致两案立案时间存在先后。至于***未在《欠条》中一并注明本案欠款2547000元,是因为***称自己要与**起等人结算后再说,故出具的《欠条》只涉及与南通公司有关的281万元货款。 翼达公司、**起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翼达公司、***、**起共同支付***工程款254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47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案件诉讼费用由翼达公司、***、**起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翼达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温州论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论达公司)购买土方(土方实际提供人系***)用于苍南县三禾高级中学新建、改建工程项目。2019年8月24日,***与***对土方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土方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论达公司为中冶天工苍南三禾高级中学新建、改建工程项目部提供土款暂定8061340元:(1)2019年1月14日,依据***提供《工程量结算协议书》,确认土方量6万立方米,单价60元/m³,暂定金额360万元整,结算时,以提供艺佳公司测绘报告、监理方和甲方签量单据为准。(2)2019年3月初至2019年6月底,累计土方量127466.88吨,按35元/吨,合计金额暂定4461340元,结算时,以双方财务共同核对签字确认。二、已付款2203000元……。三、截止今日,累计下欠土方款暂定5858340元,约定付款方式如下:(1)2019年8月31日付500000元;(2)剩余款暂定5358340元,双方确认无误后,委托中冶公司从下期土方进度拨款中直接支付……。协议签订后,***于2019年8月31日向***支付50万元土方款。2020年8月14日,***向***出具了二份《欠条》,其中载明欠***土方款281万元及利息32万元,其他利息免除,后期无息。2021年8月31日,***以南通公司、***为被告,就二份《欠条》中载明的281万元及利息32万元提起诉讼,要求南通公司、***共同支付。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浙0327民初46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土方款281万元、已结算的利息32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81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义务之曰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21)浙0327民初4659号生效判决及本案审理所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为宜。***向***购买土方事实清楚,有《土方付款协议书》、欠条等相关证据为凭,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保护。至于***要求**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未提供证据佐证**起系买卖合同相对方,且***自认涉案纠纷的购买方是***,不是翼达公司、**起,故***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诉讼过程中,***撤回对翼达公司的起诉,鉴于尚无证据证实翼达公司系买卖合同相对方,***撤回对翼达公司的起诉并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益,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并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土方款的结算金额具体是多少。***抗辩其于2020年8月14日向***出具的二份《欠条》系最终结算,《土方付款协议书》系期间结算。就此,分析如下:《土方付款协议书》中结算的土方款为8061340元,已向***支付2703000元(包含2019年8月31日支付的50万元),尚欠5358340元未付,而《欠条》中结算的土方款为281万元,《土方付款协议书》和《欠条》均系***和***关于涉案工程项目土方款的结算,金额却相差2548340元,而***并未举证证明在出具《欠条》前有再向***支付土方款,该差额巨大,明显不合常理。再从《土方付款协议书》分析可知,该协议书中土方款涉及两部分,第一部分是2019年1月14日的结算金额360万元,第二部分是2019年3月初至2019年6月底的结算金额4461340元。在2019年3月以后,***向***支付土方款165万元(70万元+20万元+10万元+15万元+50万元),第二部分的结算金额扣除2019年3月份后向***支付的土方款即4461340元-1650000元=2811340元,该结果与***向***出具的《欠条》中的281万元基本吻合。综上,***主张二份《欠条》仅系对2019年3月初至2019年6月底这期间的土方款的再次结算,予以采信,***关于二份《欠条》系最终结算及《土方付款协议书》系期间结算的抗辩,不予采信。鉴于(2021)浙0327民初4659号生效判决已对《欠条》中的281万元及利息作出认定及处理,本案中不再赘述。2019年2月10日,**起向***代付第一部分的土方款1053000元,故***仍需向***支付第一部分的未付土方款2547000元(3600000元-1053000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土方款2547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54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16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移动微法院立案查询截图三张,拟证明***曾于2021年6月30日就两笔欠款同时起诉。***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从未收到过该案诉讼材料,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与(2021)浙0327民初4659号案件证据是一样的。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 二审期间,***、翼达公司、**起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称2019年3月之前系***向***购买土方,3月之后则由***作为买受人,***对《土方付款协议书》中第一部分土方款不知情,***应向***主张货款,不应列***为本案被告;2019年8月24日签订《土方付款协议书》时,中冶公司领导在场并要求***签字,称只要项目真实,中冶公司会拨款,款项由***代付,但因***提供的材料虚假,没有任何一方签字确认,故中冶公司拒绝付款。***确认其于2020年8月14日出具的二份《欠条》系由《土方付款协议书》中第二部分土方款结算形成。 本院认为,***与***就案涉二份《欠条》系对《土方付款协议书》中记载的第二部分土方款所作的结算之事实没有争议,二审中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部分土方款的承担主体及金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在案涉《土方付款协议书》上以承诺人身份签字确认,故其应作为该协议书记载的第一部分土方款付款主体,***据此要求***支付《土方付款协议书》所涉货款,具有合同依据。***辩称***应向***主张第一部分土方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第一部分土方款结算为360万元,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辩称中冶公司因***提供的材料虚假而拒绝付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提供的材料不真实而导致其无法与发包方就案涉土方款进行结算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令***支付***尚欠的土方款2547000元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称本案构成重复诉讼,与事实不符,其提出的关于《土方付款协议书》非最终结算依据以及***出具的二份《欠条》系双方之间最终结算等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1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兴兵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