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7民初1526号
原告:***,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PPT6X7F,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奇石大市场8-19。
法定代表人:**。
被告:***(曾用名:**),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起,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壁县。
原告***与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达公司)、***、**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翼达公司、**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翼达公司、**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54.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54.7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翼达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起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54.7万元及利息(以254.7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中标苍南县2017年学校新建、改建工程PPP项目(第2次),后中冶公司与被告翼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中冶公司将苍南县2017年学校新建、改建工程PPP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翼达公司施工等等。该《合作协议书》除加盖中冶公司与翼达公司印章外,被告***、**起作为被告翼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在协议书上签字。期间,温州论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论达公司)与被告翼达公司达成土石方工程施工合意,被告翼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论达公司施工(实际施工人系原告***),后由于翼达公司退出该承包项目,由南通港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该项目的承包协议,南通公司的代理人亦系***。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与翼达公司和南通公司的共同代理人***、中冶公司代理人***于2019年8月24日对土石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土方付款协议书》。该《土方付款协议书》中的工程款涉及翼达公司、南通公司两部分,其中确认翼达公司部分的土石方工程款为3600000元,扣除**起已支付价款1053000元,尚欠原告工程价款2547000元。案涉的工程款与(2021)浙0327民初4659号案件涉及的工程款是相互独立的。2020年8月14日出具的二份《欠条》仅系涉南通公司的工程款,不能因为被告***向原告出具该二份《欠条》就直接否定原告与翼达公司、**起、***之间存在的工程款。2019年8月24日的《土方付款协议书》中已经非常明确载明了案涉工程款的金额以及付款情况,如果***对该工程款有异议的话,他不可能在《土方付款协议书》上签字,而且该份协议书的制作人是**。鉴于原告不清楚***、**起是否挂靠翼达公司,翼达公司主张与其无关,***、***又均是由***、**起招聘并发放工资的,故原告认为案涉土方款的责任承担主体是***、**起。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翼达公司辩称:一、翼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翼达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对翼达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根据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表明,翼达公司没有与论达公司或所谓的“实际施工人”***签订任何合同,翼达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双方之间无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论达公司与翼达公司达成土石方施工合意,并且翼达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土方付款协议书》。在时间上,贵院(2021)浙0327民初4659号案件经过审理已经查明原告系2019年6月15日之后才参与案涉工程的土方供料。而翼达公司与发包方在2019年2月25日已经签订解除协议并退出案涉工程建设,此后所发生的一切合同纠纷已与翼达公司无关。二、原告所诉事项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即(2021)浙0327民初4659号民事判决书表明,原告就案涉项目的款项已于2021年8月31日在贵院经过审理并判决,判决由本案被告***承担。且原告没有证据表明本案所涉款项与原案款项属于两笔单独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翼达公司就本案所作的答辩完全是处于对法庭的尊重并非认可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综上所述,翼达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所诉事项属于重复起诉,不应受理,请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涉案纠纷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本案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为宜。涉案纠纷的购买方是***,既不是翼达公司,也不是**起。***从***处购买土石方,双方没有签订合同。2019年8月25日,***与***签订《土方付款协议书》,双方暂估土方款8061340元(其中包括虚假账目和有待双方财务共同确认的账目)。2020年8月14日,***与***进行结算,并由***向***出具了二份《欠条》,***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双方确定,在扣除虚假账目、不予计算的账目和已付款项后,***欠付***土方款281万元、利息32万元,后期无息。在二份《欠条》出具之后,《土方付款协议书》应当失效。涉案纠纷为重复诉讼案件,贵院(2021)浙0327民初4659号案件已对涉案工程纠纷作出判决,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土方款2810000元、已结算的利息3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81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义务之曰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起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土方付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情况。3.合作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证明中冶公司与被告翼达公司就案涉项目存在分包的事实,翼达公司授权委托***、**起作为案涉项目的代表人情况。4.***[2017]32号文件、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项目由中冶公司中标的事实。5.《证明》、工程量结算协议书、工程施工联系单、图纸,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系原告***的事实。后原告撤回第三组证据(合作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的举证。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欠条、民事判决书,证明***欠付***281万及利息32万元,已经过法院判决,《土方付款协议书》只是期间结算,并非最终结算。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案涉土方工程系三被告转包给原告,三被告需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其受被告***、**起聘用,负责三禾高级中学项目的技术管理,***曾说起其与**起代表翼达公司与中冶公司做工程;2019年1月至2月左右,翼达公司被中冶公司清退;翼达公司被清退后,***说涉案工程给南通公司做。
被告翼达公司、**起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这个属于期间结算,不属于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应以二份《欠条》为准。对证据3中的合作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曾经拿复印件给***看过,但是***不认可;授权委托书被告不清楚,没有原件也不认可。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工程是***直接转给***;工程量结算协议书是假的,跟本案无关;工程施工联系单与图纸跟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欠条、判决书仅针对原告与***及南通公司的工程款,不包括翼达公司这边的工程款项,原告在(2021)浙0327民初4659号案件中也对这一事实进行了**。对证人***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可信的,从证人发言可以看出案涉土石方工程分两段时间,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是翼达公司、***、**起与原告形成的土石方协议,在2019年3月后是***、南通公司与原告形成土石方协议。被告***则认为,证人***的证言虚假,存在与原告串通的可能,*****与事实均不符,***仅凭自己的猜测和推想进行发言,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应采纳证人证言。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已撤回证据3,本院不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证明》,在本院(2021)浙0327民初4659号生效判决中已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不再赘述;证据5中的工程量结算协议书、工程施工联系单、图纸,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具体在说理部分阐述。对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并不能清楚*****、**起、翼达公司、南通公司之间的关系,其发言存在多处推测及不确定,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论达公司购买土方(土方实际提供人系原告***)用于苍南县三禾高级中学新建、改建工程项目。2019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对土方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土方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温州论达建材有限公司为中冶天工苍南三禾高级中学新建、改建工程项目部提供土款暂定8061340元:(1)2019年1月14日,依据***提供《工程量结算协议书》,确认土方量6万立方米,单价60元/m³,暂定金额360万元整,结算时,以提供浙江艺佳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测绘报告、监理方和甲方签量单据为准。(2)2019年3月初至2019年6月底,累计土方量127466.88吨,按35元/吨,合计金额暂定4461340元,结算时,以双方财务共同核对签字确认。二、已付款2203000元……。三、截止今日,累计下欠土方款暂定5858340元,约定付款方式如下:(1)2019年8月31日付500000元;(2)剩余款暂定5358340元,双方确认无误后,委托中冶公司从下期土方进度拨款中直接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土方款。2020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二份《欠条》,其中载明欠***土方款2810000元及利息320000元,其他利息免除,后期无息。2021年8月31日,原告***以南通公司、***为被告,就二份《欠条》中载明的2810000元及利息320000元提起诉讼,要求南通公司、***共同支付。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浙0327民初465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土方款2810000元、已结算的利息3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81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义务之曰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21)浙0327民初4659号生效判决及本案审理所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为宜。被告***向原告购买土方事实清楚,有《土方付款协议书》、欠条等相关证据为凭,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保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起系买卖合同相对方,且被告***自认涉案纠纷的购买方是***,不是翼达公司、**起,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翼达公司的起诉,鉴于尚无证据证实翼达公司系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撤回对翼达公司的起诉并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益,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土方款的结算金额具体是多少。被告***抗辩其于2020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二份《欠条》系最终结算,《土方付款协议书》系期间结算。就此,本院分析如下:《土方付款协议书》中结算的土方款为8061340元,已向原告支付2703000元(包含2019年8月31日支付的500000元),尚欠5358340元未付,而《欠条》中结算的土方款为281万元,《土方付款协议书》和《欠条》均系原告***和被告***关于涉案工程项目土方款的结算,金额却相差2548340元,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在出具《欠条》前有再向原告支付土方款,该差额巨大,明显不合常理。再从《土方付款协议书》分析可知,该协议书中土方款涉及两部分,第一部分是2019年1月14日的结算金额3600000元,第二部分是2019年3月初至2019年6月底的结算金额4461340元。在2019年3月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土方款1650000元(7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500000元),第二部分的结算金额扣除2019年3月份后向原告支付的土方款即4461340元-1650000元=2811340元,该结果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2810000元基本吻合。综上,原告主张二份《欠条》仅系对2019年3月初至2019年6月底这期间的土方款的再次结算,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二份《欠条》系最终结算及《土方付款协议书》系期间结算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院(2021)浙0327民初4659号生效判决已对《欠条》中的281万元及利息作出认定及处理,本案中不再赘述。2019年2月10日,被告**起向原告代付第一部分的土方款1053000元,故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第一部分的未付土方款2547000元(3600000元-1053000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土方款2547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54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1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法律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