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诺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林州市城乡供热有限公司、河南诺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81民初101号 原告:***。 被告:林州市城乡供热有限公司,住林州市陵阳镇红旗渠经开区**大道东段展示中心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诺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林州市龙山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市林州市博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 原告***与被告***、河南诺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城乡供热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州市城乡供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诺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3263.48元,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32571.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林州市××街路段城乡供热外管道保温工程项目中从事劳务,施工中活动脚1手架等所有材料均由被告提供,原告仅提供劳务,日工资300余元。当天下午13时许,原告和**搭建由被告**提供的活动脚手架,刚搭建好第一层架,原告上架搭建第二层架时,第一层活动架突然断裂,致使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等人将原告送至林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当天下午转至**职工总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右侧内、外踝骨折,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39天。原告的右距骨伤情严重,极有可能出现坏死,后续还需巨额费用。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经查,被告林州市城乡供热有限公司将该外保温管道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河南诺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从被告河南诺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取得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河南诺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城乡供热有限公司明知接受分包业务的被告**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河南诺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城乡供热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四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因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无奈之下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林州市城乡供热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因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同时我公司也未将管道工程承包给被河南诺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诺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通过我单位职工***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对自己的安全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防护义务,也应当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河南诺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我没有承包任何工程,也没有将工程转包。 被告**辩称,我雇佣了原告,当时没有书面合同,是口头和原告达成合同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4日,林州市新源城乡供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诺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河南诺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方,后经河南诺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林州市××街路段城乡供热外管道保温工程项目中从事劳务。2020年1月14日下午13时,原告和**搭建活动手架,刚搭建好一层架,原告搭建第二层架时,第一层活动架突然断裂,致使原告掉落地上而受伤,当即送至林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当天送至**职工总医院接受治疗,于2020年2月21日出院,住院39天。**职工总医院出院诊断:1.右侧内、外踝骨折,2.右距骨粉碎性骨折,3.右根骨粉碎性骨折,4、左侧大隐静脉曲张术后、5、脂肪肝、6、肝囊肿、7前列腺体积增大。出院医嘱:每隔三天换药,继续口服出院带药,出院后1月、3月、半年、1年复查,不适随诊。在**总医院支出费用32029.4元,同年8月21日,放射费844元。10月14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做CT支出363.5元。2020年10月14日,林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2020)临鉴字1152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定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南诺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给付原告3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 另查明,原告之子***2008年7月7日生,原告之父***1950年12月25日生,原告之母***1950年4月1日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注册信息及户籍信息、事故现场照片、证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一份、××例50业、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152号、医院票据四张、新乡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一张、残疾辅助器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三十一张、交通费票据四十九张、社区居住证明一份、林州市百货公司收款条一份、燃气充值卡一份、购电卡一份、绿能天然气燃气费账单三份、物业管理水电费三份、河南省中北建设有限公司古***项目部证明一份、原告结婚证及户口信息复印件一份、原告父母户口信息及村委会亲属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而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损害,被告河南诺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知道被告**没有相应资质而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应认定如下: 1、医疗费33236.9元。有原告的票据予以认证; 2、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50元/天=1950元; 4、护理费15405.6元。护理期120天,按202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即128.38元/天×120天=15405.6元。 5、误工费42170.8元。误工期从2020年1月14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2020年10月19日为280天,按2020年建筑业标准计算,即150.61元/天×280天=42170.8元; 6、交通费酌定1000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118元; 8、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从原告提供证据证实长期居住林州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4750.34元/年×20×10%=69500.68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25806.14元:原告之子20644.91元/年×6×10%÷2=6193.47元,原告之父20644.91元/年×10年×10%÷2=10322.46元,原告之母20644.91元/年×9年×10%÷2=9290.21元; 10、鉴定费31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2、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以上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09688.12元。 被告**给付的2000元和被告河南诺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30000元予以抵扣后下余177688.12元。原告诉请被告***和被告林州市城乡供热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77688.12元 二、被告河南诺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8元,减半收取2394元,由原告***负担7.1元,由被告河南诺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负担23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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