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创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终1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4年6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明建,男,生于1963年9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松,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创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

法定代表人:唐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涂明建、四川创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梦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20)川0823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2.判令涂明建、创梦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担责,而推定涂明建、创梦公司不承担责任,逻辑错误。事发时,施工路段右边被堵,仅有左边被挖掘、松动泥碎路可以通车,当时系深夜,视线受阻,路边摆放的警示标志不具有鲜明性和警惕性,周围无相应的照明设施和安全防护措施,造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应由涂明建、创梦公司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

被上诉人涂明建辩称:一、***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与涂明建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是车辆超载压垮道路堡坎致车辆侧翻。事故车辆车厢加高,实际载重加上车辆自重不低于80吨,而该施工路段两端均设置公告,严禁20吨以上车辆通行,***驾驶的车辆远远超过20吨的上限,也超过通乡公路设计的载重标准。且施工单位在案涉项目中从事的仅是路面维修工程,而事故车辆压垮的是路基,路基并不在维修范围之内。二、施工路段警示标志明确,涂明建已尽到警示义务。事发路段单边通行,道路平整,无通行障碍。况且,***在事发前还曾多次驾驶超载车辆强行通过该路段,压坏路沿和路面,与施工人员发生冲突,不听劝阻,其对路段施工情况及超载禁止通行的规定知晓且熟悉。***选择事发当晚12点通行,其目的就是为了避开施工人员及交警路政部门的检查。因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创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涂明建、创梦公司赔偿医疗费8463.15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170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修车费40600元、吊车费9000元,合计64353元;2.本案诉讼费由涂明建、创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8月9日,***驾驶渝D0××××号重型自卸货车(搭乘其妻赵榕)装载了一车石子,从剑阁县店子镇方向向白龙镇方向行驶;当晚23时55分,行驶至店子镇至白龙镇2公里936米路段处时,车辆将道路边沿堡坎碾压垮塌后,车辆侧翻至道路外坡下,造成***与赵榕受伤及事发地处道路与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事故发生现场系机、非混合式道路,事故现场道路系泥碎路,该道路为施工路段,道路右侧为水泥路面,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道路左侧为泥碎路面,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泥碎路宽度3.23米、长度83.2米,道路走向为剑阁县店子镇至白龙镇。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存在严重过错,故于2019年8月22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榕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掌骨骨折、皮肤裂伤”,经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8913.1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产生车辆施救费9000元、修理费40600元。

案涉道路的施工单位为创梦公司,实际施工人为涂明建。该施工路段进行维修期间,剑阁县店子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6月18日在进入该路段的剑苍路、白鹤路的三叉路口安放有蓝色公告牌,内容为“自2019年6月20日早上8时起至2019年9月30日24时止,店白路将进行维修施工,在施工期间禁止20吨以上的货车通行,其它车辆服从现场指挥实行单边减速通行。特此公告。剑阁县店子镇人民政府”,本次事故发生现场分别摆放有黄色和红色警示牌,提示内容有“前方路面维修施工,过往车辆限速单边通行”。

***系渝D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重庆天宝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两江新区分公司。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渝D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自重为15.5吨,准载15.37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对渝D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厢进行测量,货厢长为8.2米、侧面档板高1.6米、后面档板高1.8米、宽2.4米。

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庭询问***事发时该车实际装运沙石的方数及重量时,***自认装了大约10多立方河碎石,1立方约1.45吨,亦承认事发时该车货厢侧面加有档板的事实。涂明建、创梦公司则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装载了一车石子”的表述,结合该车当时货厢的长、宽、高进行计算,推定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装砂石重量不低于50吨,加上该车自身重量,实际总重量不低于65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为本案案由,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涂明建、创梦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针对侵权责任问题,除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外,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一般过错或者推定过错均要求过错的存在,仅在举证证明责任承担主体不同而已。本案中,创梦公司作为案涉道路的施工单位,涂明建作为案涉道路的实际施工人,在对涉案路段进行维修期间,案涉道路已设置有明显的公告牌和警示标志,明确告知该路段禁止20吨以上车辆通行,以及减速通行的注意内容,尽到了提示、警示义务,且事故发生路段道路平整,没有挖坑以及堆放障碍物等影响道路安全通行的情形,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反建设单位法定义务的情形,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驾驶的车辆将道路边沿堡坎碾压垮塌后导致车辆侧翻至道路外坡下,即使是根据***自认的车辆重量也不低于30吨,亦超过了该路段车辆准载通行的上限,同时,***长期从事砂石运输,对当地路况应是熟悉的,对有标识的路段应有基本的认知,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其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当地开办了一家砂石厂,案涉施工路段系其运输砂石的主要通道之一。事故发生前,***曾因车辆载重问题与施工现场安全员发生过口角纷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涂明建、创梦公司对于***的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施工方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认为,涂明建及创梦公司设置的警示标志不明显,且没有采取安装照明设施等安全措施。结合案件客观实际,本院认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案涉道路不仅在施工路段入口处安放有当地政府发布的公告,明确禁止20吨以上货车通行,而且施工路段摆放有警示牌,提示前方路面施工,要求过往车辆限速单边通行,警示内容明晰,摆放位置醒目,施工单位尽到了相应的警示义务。其次,事发时案涉道路通行一侧虽系泥碎路,但路面平整,并无挖坑或堆放物品等其他影响安全通行的障碍,涂明建及创梦公司的施工行为并无过错。再次,***长期从事砂石运输,施工前亦在案涉道路通行,不仅熟知路况,而且知晓限重规定,其选择在深夜视线受限的情况下途经施工路段,本应更加谨慎,切忌从事违反禁止性规定的事项,但***心存侥幸超载行驶致事故发生,具有过错。***诉称警示标志不明显,对限重20吨的规定并不知晓,与其事发前曾因载重问题与现场安全员发生口角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最后,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车辆超重将道路碾压垮塌后发生车辆侧翻。对于事故车辆在事发时装载一车石子的事实,***并无异议,尽管双方对于车辆是否装满的陈述不一致,但即使根据***自述,事发时连车带货总重量亦不低于30吨,因此***超重行驶的事实足以认定。在无证据证实道路垮塌存在其他原因的情况下,***的超重驾驶行为即可推定为导致道路垮塌的直接原因。涂明建、创梦公司的施工行为与***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将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归咎于施工场地未安装照明设施和其他安全防护措施。本院认为,一方面,***作为一名多次通行事发路段的货运驾驶人员,明知该路段正在维修且限重限速单边放行的客观事实,却不顾及后果超载通行,其超载导致路基被压垮与是否安装照明设施并无关联性;另一方面,案涉路段未实行断道施工,采用单边放行及安全员现场监督管理的方式,在路面并无行驶障碍的情况下,施工方已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于深夜超重行驶如何设置更为周全的安全防护措施,苛以施工人超出合理限度的注意义务,有悖常理。***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陈明义

审判员  郁华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龙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