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23民初184号
原告:**,女,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健,剑阁县鹤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松,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创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
法定代表人:唐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涛(系该公司员工),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李兆楠,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创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梦公司)、李兆楠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创梦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50722.15元、误工费1700.00元、护理费1700.00元、伙食补助费850.00元、营养费340.00元、伤残赔偿金132864.00、精神抚慰金4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93176.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即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及方式,原告提出不要求被告李兆楠承担赔偿责任;只主张被告***、创梦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9日,原告乘坐被告李兆楠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装载一车沙石子从剑阁县店子镇方向向白龙镇方向行驶,当晚23时55分,行至店子镇方向向白龙镇2公里936米被告施工路段处,右边硬化水泥路被封锁禁止车辆通行,被告李兆楠只好从左边正在施工路段行驶至中间,突然该路基沉陷,致车辆翻至道路外坡上,造成原告受伤,当晚入剑阁县友好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腰椎骨折、胸椎骨折、锁骨骨折、足趾脱位”,后经广元雄关司法鉴定评残为九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于事发时原告乘坐被告李兆楠的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并装载一车沙石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路段是被告***、创梦公司承建的维修、维护路段,根据当地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实行单边通行,事故发生当晚是左边通行。当晚发生事故并非路基沉陷,而是被告李兆楠驾驶的车辆因超载压垮路边堡坎导致车辆侧翻,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兆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李兆楠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另,原告入住的是剑阁县人民医院,其擅自转到友好医院治疗,属扩大损失,该损失应不予认定,亦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创梦公司辩称,1.原告诉我公司地面施工致其人身损害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涉及路段进行道路维修,道路维修需要一定的时间,各个工序需要在上一个工序验收后方能进行下一个工序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也做好了充分的安全警示标语、标识,标识标语里明确警示了本路段在进行道路维修,限重20吨;2.被告李兆楠所驾驶的涉案车辆行驶证所核定的总质量约30吨,即车辆自重加所载货物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超过30吨上路行驶就是违法,被告李兆楠知道且应当知道。事发时,被告李兆楠拉了一车13石,货厢尺寸为8.2米长、1.5米高、2.4米宽,货物质量约50吨,加上车辆自重,涉案车辆事发时总质量约65吨,交警和路政均会对其进行处罚,所以被告李兆楠在当晚23时55分擅自严重超载上路,以躲避交警、路政的检查。因存在严重超载的情形,故交警出具责任认定书判定被告李兆楠在该事故中负全责;3.原告在诉状中称是路基沉陷导致其车辆侧翻与事实不符,事发地点路基并未沉陷,而是因为被告李兆楠严重超载导致事发路段的堡坎垮塌,堡坎不属于本工程的施工内容,其严重超载导致自身损害的同时还造成公路产权单位的堡坎垮塌与近年来新闻里报道的严重超载导致高架桥桥梁垮塌性质是一致的。综上,原告的人身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并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兆楠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责任划分,当时是允许社会车辆通行;3.交警大队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拟证施工路段是由被告***承包,原告在通行被告施工的损害路面发生交通事故,而好的路面是封闭了的,并且现场视线不好;4.交警大队对被告李兆楠的询问笔录,拟证被告施工路面允许通行,但好路堵塞,虽然现场有警示牌,但内容是滑坡让车辆单边减速通行,并且现场没有警示标牌禁止重车通行,李兆楠为避让路面钢筋发生本次交通事故;5.事故发生后第二天现场路面照片10张;拟证事故路段为泥粹路面;6.小垭到店子方向安放的政府通告牌,拟证2019年10月11日即事发后,被告才安放的通告牌,系弥补措施;7.交警部分于事发当晚拍摄的现场照片,拟证施工路面中间有凸起的钢筋,现场没有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原告受伤与此存在因果关联;8.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拟证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原告因伤造成其九级伤残的事实;10.原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拟证原告属于城镇居民,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双方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大队对各方当事人的询问、原告提供的道路现场照片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举证观点不认同;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产权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
被告创梦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李兆楠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涂明健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本次事故发生是被告李兆楠驾驶的车辆违反相关法规,与本案施工作业无关系;2.交警部门制作的勘验现场图,拟证施工路面是泥碎路,无障碍物;3.被告李兆楠的行驶证,拟证车辆所有人是重庆某公司;4.交警部门对孟国伟的询问笔录,拟证路面无障碍物;5.交警部门对***的询问笔录,拟证路面没有钢筋,路面也无法完全封闭的事实;6.交警部门对李兆楠的询问笔录,拟证其驾驶货车压塌道路左侧边缘路基侧翻的,路面有提示牌,事故成因是其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的;7.店子乡人民政府的巡查记录,拟证事故发生前,安置了醒目的警示标识;8.警示标牌照片5张,包括两张公告(2019.6.18、来源于店子乡政府安全生产监督办公室),事发前拍摄的照片,因为路政每天都在检查,拟证事故现场有警示标志;9.何文强出具证明一份,拟证事故现场的情况;10.事故现场8张照片,拟证事故发生第二天现场情况,路基边缘堡坎被压垮,也能看出李兆楠所驾驶车辆车厢自行改装加高的事实;11.事故发生前当天下午现场管理人拍摄的事发路面情况照片,拟证路面是平整的,畅通的,没有障碍物,不是原告所述路面有钢筋等障碍物;12.事故发生前,李兆楠驾驶车辆从事发路段行驶的图片,拟证李兆楠清楚事故路段施工的情况,反而载货强行通行的事实;13.报告一份,拟证砂石重量为一立方约重1.56吨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现场图、渝D09**车的行驶证、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事发后的现场照片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观点持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
被告创梦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李兆楠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有关通道禁止超过20吨车辆通行的公示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被告创梦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兆楠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来源于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勘验材料及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损害后果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评判;原告提供的人身损害后果的证据,将结合全案查明的事实对其关联性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事发前路段现场图片、路段安置的警示标志图片、公告照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兆楠系夫妻关系。2019年8月9日,原告**乘坐被告李兆楠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装载了一车石子)从剑阁县店子镇方向向白龙镇方向行驶;当晚23时55分,行驶至店子镇至白龙镇2公里936米路段处时,车辆将道路边沿堡坎碾压垮塌后,车辆侧翻至道路外坡下,造成李兆楠与**受伤及事发地处道路与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剑阁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事故发生现场系机、非混合式道路,事故现场道路系泥粹路,该道路为施工路段,道路右侧为水泥路面,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道路左侧为泥粹路面,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泥粹路宽度3.23米、长度83.2米,道路走向剑阁县店子镇至白龙镇。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李兆楠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存在严重过错,故于2019年8月22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兆楠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用合计50722.15元,伤情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胸椎骨折、锁骨骨折、足趾脱位”,后经广元雄关司法鉴定评残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案涉道路的施工单位为创梦公司,实际施工人为***。该施工路段进行维修期间,剑阁县店子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6月18日在进入该路段的剑苍路、白鹤路的三叉路口安放有蓝色公告牌,内容为“自2019年6月20日早上8时起至2019年9月30日24时止,店白路将进行维修施工,在施工期间禁止20吨以上的货车通行,其它车辆服从现场指挥实行单边减速通行。特此公告。剑阁县店子镇人民政府”,本次事故发生现场分别摆放有黄色和红色警示牌,提示内容有“前方路面维修施工,过往车辆限速单边通行”。
再查明,被告李兆楠系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重庆天宝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两江新区分公司。机动车行驶证载明:重型自卸货车的自重为15.5吨,准载15.37吨。诉讼过程中,本院对重型自卸货车的车厢进行测量,货厢长为8.2米、侧面档板高1.6米、后面档板高1.8米、宽2.4米。
在关联案件即(2020)川0823民初183号案庭审过程中,法庭询问李兆楠事发时该车实际装运沙石的方数及重量时,李兆楠自认装了大约10多立方河碎石,一立方约1.45吨,亦承认事发时该车货厢侧面加有档板的事实。***、创梦公司则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装载了一车石子”的表述,结合该车当时货厢的长、宽、高进行计算,推定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装砂石重量不低于50吨,加上该车自身重量,实际总重量不低于65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以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为本案案由,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创梦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针对侵权责任问题,除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外,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规则原则,一般过错或者推定过错均要求过错的存在,仅在举证证明责任承担主体不同而已。本案中,被告创梦公司作为案涉道路的施工单位,被告***作为案涉道路的实际施工人,在对涉案路段进行维修期间,案涉道路已设置有明显的公告牌和警示标志,明确告知该路段禁止20吨以上车辆通行,以及减速通行的注意内容,尽到了提示、警示义务,且事故发生路段道路平整,没有挖坑以及堆放障碍物等影响道路安全通行的情形,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反建设单位法定义务的情形,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被告李兆楠驾驶的车辆将道路边沿堡坎碾压垮塌后导致车辆侧翻至道路外坡下,即使是根据被告李兆楠自认的车辆重量也不低于30吨,亦超过了该路段车辆准载通行的上限,同时,被告李兆楠长期从事砂石运输,对当地路况应是熟悉的,对有标识的路段应有基本的认知,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人身损失,应由被告李兆楠承担。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不要求被告李兆楠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创梦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雷
人民陪审员 何会武
人民陪审员 左思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梦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