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23民初183号
原告:***,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健,剑阁县鹤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松,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创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
法定代表人:唐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涛(系该公司员工),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创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梦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创梦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8463.15元、误工费3400.00元、护理费1700.00元、伙食补助费850.00元、营养费340.00元、修车费40600.00元、吊车费9000.00元,合计643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9日,原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装载一车沙石子从剑阁县店子镇方向向白龙镇方向行驶,当晚23时55分,行至店子镇方向向白龙镇2公里936米被告施工路段处,右边硬化水泥路被封锁禁止车辆通行,原告只好从被告开通的左边正在施工泥碎路通行,车辆刚到路中间突然该路基沉陷,致车辆翻至道路外坡上,造成原告及乘坐妻子赵榕受伤,当晚入剑阁县友好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基本好转出院,被诊断为“掌骨骨折,头皮裂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于事发时原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装载一车沙石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路段是被告承建的维修、维护路段,根据当地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实行单边通行,事故发生当晚是左边通行。当晚发生事故并非路基沉陷,而是原告驾驶的车辆因超载压垮路边堡坎导致原告车辆侧翻,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原告入住的是剑阁县人民医院,其擅自转到友好医院治疗,属扩大损失,该损失应不予认定,亦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创梦公司辩称,1.原告***诉我公司地面施工致其人身损害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涉及路段进行道路维修,道路维修需要一定的时间,各个工序需要在上一个工序验收后方能进行下一个工序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也做好了充分的安全警示标语、标识,标识标语里明确警示了本路段在进行道路维修,限重20吨;2.据了解,原告***所驾驶的涉案车辆行驶证所核定的总质量约30吨,即车辆自重加所载货物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超过30吨上路行驶就是违法,原告***知道且应当知道。事发时,原告***拉了一车沙石,货厢尺寸为8.2米长、1.5米高、2.4米宽,货物质量约50吨,加上车辆自重,涉案车辆事发时总质量约65吨,交警和路政均会对其进行处罚,所以原告在当晚23时55分擅自严重超载上路,以躲避交警、路政的检查。因此交警在原告严重超载发生交通事故时出具责任认定书判定其在该事故中负全责;3.原告在诉状中称是路基沉陷导致其车辆侧翻与事实不符,事发地点路基并未沉陷,而是因为原告严重超载导致事发路段的堡坎垮塌,堡坎不属于本工程的施工内容,原告严重超载导致自身损害的同时还造成公路产权单位的堡坎垮塌与近年来新闻里报道的严重超载导致高架桥桥梁垮塌性质是一致的。综上,原告因严重超载导致自身人身及公、私财产损失,知法犯法,并且恶意诉讼,恳请法院对原告这种行为予以谴责,并驳回其诉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责任划分,当时是允许社会车辆通行;3.交警大队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拟证施工路段是由被告***承包,原告在通行被告施工的损害路面发生交通事故,而好的路面是封闭了的;4.交警大队对孟国伟的询问笔录,拟证事发现场路面正在维修,且无任何警示标志,右侧路面正在挖空;5.交警大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拟证被告施工路面已经挖空,将石子堆在好路面造成车辆无法通行,所以车辆只有走施工左边路面;6.事故发生后第二天现场路面照片10张;7.u盘一个,记载交警当晚出示现场所有的照片;8.住院病历,住院17天;9.剑阁县友好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拟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及后续治疗情况;10.医疗费票据五张,金额合计8913.15元;11.原告的驾驶证、房屋产权证,拟证原告属于城镇居民,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2.车辆吊车费票据9000.00元;13.修车修理清单及附件、修车费票据共10张,共计40600.00元;14.证人徐某出庭证实事实有:“徐某系原告朋友,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相隔1个小时后徐某到现场,看到车已经翻下去了,交警和救护车都到了。事发路段在施工,靠近右边是施工方的设备,把右边好的道路封闭了的,是用水泥石块和设备封闭的。在现场没有看到警示标牌”。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双方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大队对各方当事人的询问、原告提供的道路现场照片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举证观点不认同;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发票、修车发票、修车附件、吊车费用、驾驶证的、房屋产权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人徐某的证词的真实性持异议。
被告创梦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涂明健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本次事故发生是原告驾驶的车辆违反相关法规,与本案施工作业无关系;2.交警部门制作的勘验现场图,拟证施工路面是泥碎路,无障碍物;3.原告的行驶证,拟证车辆所有人是重庆某公司;4.交警部门对孟国伟的询问笔录,拟证路面无障碍物;5.交警部门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拟证原告驾驶货车压塌道路左侧边缘路基侧翻的,路面有提示牌,事故成因是原告驾驶不慎,将车辆开到路面左侧边缘压垮路基造成的;6.警示标牌照片5张,包括两张公告(2019.6.18、来源于店子乡政府安全生产监督办公室),事发前拍摄的照片,因为路政每天都在检查,拟证事故现场有警示标志;7.事故现场8张照片,拟证事故现场情况,及原告所驾驶车辆车厢自行改装加高了80厘米;8.事故发生前当天下午现场管理人拍摄的事发路面情况照片,拟证路面是平整的,畅通的,没有障碍物,不是原告所述路面有钢筋等障碍物;9.店子乡巡查报告、何文强出具的证明及随附身份证,拟证事发后现场有警示标志;10.证人高某出庭证实主要事实有:“高某系***雇请的工人,负责施工地段工地的日常管理和安全管理。事故发生前,当天下午3到4点对事故发生地段进行拍摄后通过微信向***发送过图片,现场没有钢筋,路面是压平的,下午就通车了。道路两边有警示标志共6个,中间两个,两头两个,提示严禁20吨以上车辆禁止通行。被告车辆翻至坡下后山坡都是碎石,大约40方左右”。证人刘某出庭证实主要事实有:“刘某系***雇请的工人,事发第二天上午,我到了现场看到碎石倒了满坡,一方碎石大约1.6吨重。事故车辆的车厢档板进行过加高。现场有6个警示标志,相隔50米,我在白龙小垭子看到,禁止20吨以上车辆通过”。证人尤某出庭证实主要事实有:“被告***请我在他工地进行挖挖机作业,事发当天晚上,***给我打电话,要求我立即把右边道路打通,当时交警也要求了的。事故车辆是四桥车,因为有四个轴,货厢档板有加高,现场洒落的是碎石。事故发生一个多月前,施工方放置有警示标志,在碑垭和小垭都放有公示牌,内容大约是前方施工,限重20吨。事故发生前,原告驾驶渝D09**经过该路段,当时有装货,从店子到白龙方向,当时还碾压坏涵洞,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现场图、渝D09**车的行驶证、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事发后的现场照片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观点持异议;对警示标志图片、公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举证观点持异议;对高某拍摄的事发当天下午的路面照片的关联性持异议;对乡政府的巡查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观点有异议,其中有一句要被告加强清扫,确保路面干净,可以看出被告的路面存在问题;对何自强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三位证人的证明事实的真实性持异议。
被告创梦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创梦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来源于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勘验材料及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损害后果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评判;原告出庭证人证实事发路段无警示路牌的证词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事发前路段现场图片、路段安置的警示标志图片、公告照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人刘某、尤某的证人证词与前述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9日,***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搭乘其妻赵榕)装载了一车石子,从剑阁县店子镇方向向白龙镇方向行驶;当晚23时55分,行驶至店子镇至白龙镇2公里936米路段处时,车辆将道路边沿堡坎碾压垮塌后,车辆侧翻至道路外坡下,造成***与赵榕受伤及事发地处道路与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事故发生现场系机、非混合式道路,事故现场道路系泥粹路,该道路为施工路段,道路右侧为水泥路面,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道路左侧为泥粹路面,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泥粹路宽度3.23米、长度83.2米,道路走向为剑阁县店子镇至白龙镇。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存在严重过错,故于2019年8月22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榕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掌骨骨折、皮肤裂伤”,经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开医疗费8913.1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车辆施救费9000.00元、修理费40600.00元。
另查明,案涉道路的施工单位为创梦公司,实际施工人为***。该施工路段进行维修期间,剑阁县店子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6月18日在进入该路段的剑苍路、白鹤路的三叉路口安放有蓝色公告牌,内容为“自2019年6月20日早上8时起至2019年9月30日24时止,店白路将进行维修施工,在施工期间禁止20吨以上的货车通行,其它车辆服从现场指挥实行单边减速通行。特此公告。剑阁县店子镇人民政府”,本次事故发生现场分别摆放有黄色和红色警示牌,提示内容有“前方路面维修施工,过往车辆限速单边通行”。
再查明,原告***系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重庆天宝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两江新区分公司。机动车行驶证载明:重型自卸货车的自重为15.5吨,准载15.37吨。诉讼过程中,本院对重型自卸货车的车厢进行测量,货厢长为8.2米、侧面档板高1.6米、后面档板高1.8米、宽2.4米。
庭审过程中,法庭询问原告***事发时该车实际装运沙石的方数及重量时,原告***自认装了大约10多立方河碎石,一立方约1.45吨,亦承认事发时该车货厢侧面加有档板的事实。二被告则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装载了一车石子”的表述,结合该车当时货厢的长、宽、高进行计算,推定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装砂石重量不低于50吨,加上该车自身重量,实际总重量不低于65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以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为本案案由,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创梦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针对侵权责任问题,除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外,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规则原则,一般过错或者推定过错均要求过错的存在,仅在举证证明责任承担主体不同而已。本案中,被告创梦公司作为案涉道路的施工单位,被告***作为案涉道路的实际施工人,在对涉案路段进行维修期间,案涉道路已设置有明显的公告牌和警示标志,明确告知该路段禁止20吨以上车辆通行,以及减速通行的注意内容,尽到了提示、警示义务,且事故发生路段道路平整,没有挖坑以及堆放障碍物等影响道路安全通行的情形,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反建设单位法定义务的情形,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原告驾驶的车辆将道路边沿堡坎碾压垮塌后导致车辆侧翻至道路外坡下,即使是根据原告自认的车辆重量也不低于30吨,亦超过了该路段车辆准载通行的上限,同时,原告长期从事砂石运输,对当地路况应是熟悉的,对有标识的路段应有基本的认知,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其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元勇
审 判 员 李春雷
人民陪审员 何会武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梦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