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164号
原告周立贵。
委托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佘登位,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送变电工程公司。
负责人沈滔。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汪媛。
委托代理人袁杰。
原告周立贵诉被告上海送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泰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贵的委托代理人佘登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送变电公司、英泰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立贵诉称,2014年11月3日7时许,被告送变电公司员工倪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SXXXX中型厢式货车于崇明县港沿镇建惠路港沿村建联427号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4480.73元。原告要求被告英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送变电公司赔偿,同时扣除被告送变电公司已给付的现金5000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5、交通费及护理费票据;6、车辆修理费票据;7、代理费票据。
被告送变电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英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还愿承担鉴定费、代理费及案件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7时许,被告送变电公司员工倪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SXXXX中型厢式施工车于崇明县港沿镇建惠路港沿村建联427号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5年3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立贵胸部交通伤,致双侧5根肋骨骨折等,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45日。事发后,被告送变电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BSXXXX中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英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还查明,倪某某系被告送变电公司员工,在执行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在本起事故中所为系职务行为。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859.73元,被告英泰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扣除伙食费。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扣除伙食费,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859.7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被告英泰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16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9天,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被告英泰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135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45天,结合其伤情,核定营养费为135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320元(1120元+60元/天×20天),被告英泰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每日护理费4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花去护理费1120元,由护理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理市场标准,故核定护理费为212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060元(2020元/月×3个月),被告英泰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06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384元(21192元/年×20年×10%),被告英泰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核定残疾赔偿金为42384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英泰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英泰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交通费酌情为300元。
九、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2977元(车损1950元,衣物损1027元),被告英泰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车辆定损价1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英泰财险上海分公司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物损费为1500元。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被告英泰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愿意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英泰财险上海分公司自愿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鉴定费为2400元。
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英泰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愿意承担代理费。本院认为,被告英泰财险上海分公司自愿承担代理费,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代理费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2153.73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立贵无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倪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英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英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英泰财险上海分公司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应予准许。被告送变电公司、英泰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立贵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585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12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误工费606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64753.73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立贵鉴定费240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400元;
三、原告周立贵于领取保险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上海送变电公司人民币5000元;
四、原告周立贵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0元,减半收取计765元,由原告周立贵负担2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施万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