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064号
原告上海奉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白玉兰大道288号2015室。
法定代表人张妙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建平,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珍,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吴中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沈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红卫,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良,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奉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送变电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建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红卫、李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了工程名称为向家坝上海±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一般线路)工程的南汇线78#塔、84#塔、85#塔、5416#塔、5432#塔、5417#塔的《灌注桩基础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5416#塔合同编号:08S8002B38,根据合同规定分包范围并非全部确定,因此无法计算出合同总价款,故在合同第五项合同价款中表明:“合同砼量和合同价皆为暂列数,结算按实际浇制C25砼量并按计价依据表中单价计算。”其中综合费用也按实际需要发生后办理签证手续,在合同结算时一并结算。
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8月8日,原告依次接到被告的六个派工任务单,施工内容分别是500KV漕径南汇线路78#塔基础浇制、500KV漕径南汇线路84#塔基础浇制、500KV漕径南汇线路85#塔基础浇制、800KV向上线工程浙沪标段5416#塔基础浇制、800KV5417向上线工程浙沪标段#塔基础浇制、800KV5432向上线工程浙沪标段#塔基础浇制。施工期间现场的工程量的需要,工作内容的增减都是双方的施工负责人及代表协商一致以现场签证表的形式签字确认,然后存档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被告的派工任务单、分包工程现场签证表、竣工验收签证单以及分包项目结算登记表可知,原告在2009年8月25日已经如期竣工完成了六个塔基础浇制,并且于2009年12月24日各项工程验收合格,也经被告方负责人签字确认。
按照合同规定,合同价款以完成的工程量来支付工程款,被告本应支付工程结算款为1,261,793元,但被告在支付过工程款617,818元之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了,且在工程期间,原告因工地工程需要替被告先后向奉城镇永民村垫付款项共计16,100元。原告也多次通过发函形式要求被告确认以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和垫付款项,被告都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43,975元及利息42,824.34元(计算至2011年8月24日);2、被告支付由原告事先垫付的其他费用共计16,1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对原告第一项诉请,原告诉称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26,000元缺乏依据,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谓的工程款汇总表,因双方就涉案相关施工分包项目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并已付清相关款项,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不存在需要支付原告其他费用的情形,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亦应予以驳回。总之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告提起诉讼系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500KV漕泾-南汇输电线路工程的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铁塔基础浇制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08-S50-05-37),合同明确分包范围为浇制铁塔基础:已定塔号3基(桩号:78、84、85),待定塔号3基,总计6基。计:基础C20砼1400m3(暂列);垫层C10砼300m3(暂列)。开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8月25日,工程费用641800元(暂列)。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的说明﹥载明:合同单价和总价中,已包含乙方完成本合同所有工程量的人工、机械、材料及相关管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垫层浇制的材料费和施工费用;2、基础接地的施工费用;3、乙方进出场所发生的一切费用;4、施工所需车辆、机械设备所发生的一切费用;5、施工所需的运输费用;6、乙方自备的符合施工要求的工器具、动力设备费用;7、施工所需交通工具和相关人员食宿所发生的一切费用;8、因不同材料到货先后原因引起的跳跃性施工因素、施工人员、工器具调遣所发生的一切费用;9、因前期政策处理原因引起的施工人员窝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10、乙方施工人员的暂住证办理费用、综合保险费、体检费(甲方先预扣,按乙方已办理保险费的发票及凭证支付)。本合同为单价固定合同,除施工图发生变更引起工程量变化,可根据承包单价及工程量进行总价调整,其余一律不进行费用调整。施工中的青苗赔偿由甲方负责处理,并在施工交底时明确乙方施工的控制面积范围,甲方负责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对乙方青苗保护工作进行监督。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本合同第十二项所列施工范围,超出规定范围的赔偿费用由乙方承担,该部分费用在结算费用中扣除。合同第十二项﹤施工作业区域的控制和考核﹥规定,在施工作业区域内施工时所发生的青苗赔偿的政策处理由甲方负责。乙方不得对第三方有任何允诺,否则引起的一切纠纷、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如使用挖土机开挖,而造成建筑物、地下管线、道路、桥梁等损坏,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合同并明确了施工作业区域控制范围(面积)标准。自合同订立,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安全、进度考核情况,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合同单价后的80%予以支付。工程结算以施工图示工程量及有效设计变更图纸计算工程量,以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合同结算总价5%的质保金,待工程投运一年后无质量事故再予支付。税金由甲方统一代缴,工程付款时,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一份工程《代扣代交税款凭证》,甲方在工程结算时,扣回总费用的3.33%代缴税款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之施工项目,2010年1月,双方就该工程签署《项目结算书》(原告盖章、储某某签字,下同),确认应付工程款为99,518元,其中已付款78,016元,扣除税金3,314元,结算工程款应为18,188元,其中第三项“其他”载明:桩号78、84、85超用商品砼95m3,扣款26,467元。2010年2月9日,被告付清该合同项下工程款18,188元。
2009年6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灌注桩基础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08-S80-02B-38)一份,约定被告将向家坝-上海±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一般线路)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分包范围为灌注桩基础施工,已定桩号1基(桩号:5416);待定桩号2基,共计3基。钻孔灌注桩800m3砼(暂列),基础承台400m3砼(暂列)。开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8月30日。合同明确了钻孔灌注桩基础、承台基础的计价依据,并注明合同砼量和合同价皆为暂列数,结算按实际浇制C25砼量并按计价依据表中单价计算。工程款合计总费用为(暂列)672,000元,综合费按实际需要发生后办理签证手续,在合同结算时一并结算。具体计算单价合同作了列明。合同单价和总价中,已包含乙方完成本合同所有工程量的人工、机械、材料及相关管理费用。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按照甲方要求做好青苗保护工作,超出规定范围的赔偿费用由乙方承担,该部分费用在结算费用中扣除。原告完成上述合同项下工程后,2010年2月3日,双方签署该项目的《项目结算书》,明确应付工程款为459,339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95,000元、代扣代缴税款15,296元,结算工程款为249,042元。其中第二项“特殊施工措施费”载明:扣除超用商品砼(24.65m3)6,976元。2012年2月10日、12日,被告付清上述结算余款。
2009年5月,双方签订《铁塔基础浇制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08-S80-02B-37)一份,明确分包范围是浇制铁塔基础:已定塔号1基(桩号:5417),待定塔号4基,总计5基,计基础C20砼1000m3。2009年12月25日,双方就上述合同项下工程项目签署《结算书》,明确应付工程款为169,82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88,000元、代扣代缴税款5,655元,结算工程款为76,165元。其中第二项“增加帐或包干费”载明:超用商品砼(30.4m3)扣款8,330元。2010年2月5日,被告在扣除罚款1,500元后将工程余款74,665元付给原告。
2010年8月11日,原告现场负责人储某某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就500千伏漕泾南汇工程(合同08-S50-05-37、08-S50-05-45)、500千伏枫泾-练塘工程(合同09-S50-06-03、09-S50-06-21)、葛沪直流综合改造工程沪西(枫泾)换流站接地极和接地极线路工程(合同0-ZCB-03-21)、500千伏练塘漕泾工程(合同09-S50-05-07)、500KV王南Ⅰ、Ⅱ回路改造工程(合同09-S50-03A-12、09-S50-03B-15)、向家坝-上海±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一般线路)工程(合同08-S80-02B-37、08-S80-02B-38)、220千伏沪杭客专松江南牵引站进线工程(合同10-S22-02-19)等工程基础浇制的各项结算已全部结清。我公司确认除上述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外,贵公司无任何其他应付款项或许承担相关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并保证不再与上海送变电工程公司(即被告)发生任何经济纠葛。落款处有储某某签字,并有“其中南汇线500KV106号、800KV5433号”的手写注明。
审理中,原告认为,储某某只是工程联系人,不能代表原告,原告施工41个塔,储某某只是负责其中的八个塔,《承诺书》说明除了106号、5433号塔已完成结算外,其余塔的结算均有争议,尚未结算清楚。为证明己方观点,原告另出示派工任务单、分包工程现场签证表、分包工程竣工验收签证单等证据,拟证明原告自2009年5月至12月完成的工程量以及被告对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的确认,且已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隐瞒了结算书,双方实际已结算完毕,原告的上述证据已无意义。原告还提交“垫层水泥证明”及“收条”等一组材料,拟证明原告垫付27.7吨水泥及青苗补偿等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认为,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青苗补偿费用,不存在原告再行补偿村民的问题。
另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甲方)与上海市奉贤区特高压线路工程前期动迁办公室(乙方)签订《500KV漕泾南汇#18118基础、立塔、架线施工青苗及地上地下设施损坏补偿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补偿乙方青苗费及地上、地下设施损坏等费用29,528,512元,扣除二次原预付款18,000,000元,本次协议实际支付补偿费用11,528,512元。
审理中,双方确认本案系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已退还原告。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铁塔基础浇制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灌注桩基础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目结算书、付款凭证、违章违纪处理通知单、承诺书、青苗补偿协议及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发包方将500KV漕泾-南汇输电线路工程中桩号为78、84、85的浇制铁塔基础工程、向家坝-上海±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一般线路)工程中桩号为5416、5432的灌注桩基础工程、桩号为5417的浇制铁塔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项目后,双方分别于2009年12月25日、2010年1月27日、2010年2月3日完成结算,所有结算书均有双方盖章确认,被告随即按结算工程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项,故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其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关于双方结算只是部分工程量的结算,且是被告单方行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储某某作为原告的项目代表,本案系争工程所有的结算书均由其代表原告签字确认,故储某某所作各项结算已全部结清的承诺书,与结算书内容相互印证,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认为除了其诉求的上述六个基塔的结算尚有争议外,其余基塔的结算双方已无争议,庭审中却表示除了106号、5433号基塔已完成结算外,其余塔的结算均有争议,其表述前后不一,本院难以采信。另外,双方合同明确,合同单价和总价中已包含原告完成所有工程量的人工、机械、材料及相关管理费用,包括垫层浇制的材料费和施工费用。施工作业区域内发生的青苗赔偿由被告负责,原告不得对第三方有任何允诺……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在结算时扣除超用商品砼的费用,并无不当,且原告亦已盖章确认无异;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地补偿、青苗补偿等费用,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奉发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送变电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643,975元及利息42,824.3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上海奉发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送变电工程公司支付垫付费用16,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828元,由原告上海奉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汶
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
人民陪审员 朱梅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卜雯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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