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5812号
原告:贵州馨铭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南路35号13幢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57579875。
法定代表人:王学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宋芳,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306号A栋1单元28层3号[遵义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99947463Q。
负责人:刘友清,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常露,云南滇东北(镇雄)律师事务所。
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西关大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40730G。
法定代表人:王锦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常露,云南滇东北(镇雄)律师事务所。
被告:七星关区撒拉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撒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01009657623F。
负责人:龙升,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年杰,该镇副镇长。
原告贵州馨铭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馨铭公司”)与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下称“青海一建贵州分公司”)、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青海一建公司”)、七星关区撒拉溪镇人民政府(下称“撒拉溪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馨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芳,被告青海一建贵州分公司及青海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常露,撒拉溪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周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馨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人民币;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16834.52元,按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青海一建贵州分公司的撒拉溪项目部在撒拉溪政府签订《七星关区移民搬迁撒拉溪碧溪大道安置点工程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280000元。2018年1月26日,被告撒拉溪政府在该合同上补充“本合同签订由青海一建贵州分公司撒拉溪项目部负责,撒拉溪镇人民政府作为监督单位,如乙方施工完毕,甲方未按合同付款方式如期付款,撒拉溪镇政府将负责此工程款。”并加盖撒拉溪政府的公章。合同第11条约定:价款的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通电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该竣工验收通电时间为2018年5月8日,即2018年5月15日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届满后,被告青海一建贵州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公司法》第14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青海一建公司应当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撒拉溪政府也未按其承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根据《公司法》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第27条、《民法典》第509条、第577条之相关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青海一建贵州分公司及被告青海一建公司共同答辩称:一、被告青海一建贵州分公司完成被告撒拉溪政府交付的撒拉溪镇碧溪大道移民搬迁安置项目施工范围,在等待竣工验收期间,该政府就案涉项目的永久性用电自行寻找原告,被告撒拉溪政府与原告协商相应价款,因该项目所有款项拨付均需要中标通知书和相应的备案合同,原告就与撒拉溪政府协商借用被告青海一建贵州分公司已中标的合同进行过账,该合同并非被告青海一建贵州分公司与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二、目前撒拉溪政府就涉案项目尚欠被告青海一建贵州分公司300余万元,被告青海一建贵州分公司早已无力支付任何款项,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撒拉溪政府答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涉案施工合同系原告与青海一建贵州分公司签订的,被告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涉案工程款是多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均是原告与青海一建贵州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如果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属实,依法应由青海一建贵州分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依法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合同中标注的内容性质上属监督付款的关系,不是代付关系。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合同中标注“本合同签订由青海一建贵州分公司撒拉溪项目部负责,撒拉溪镇人民政府作为监督单位,如乙方施工完毕,甲方未按合同付款方式如期付款,撒拉溪镇政府将负责此工程款”,此标注内容已明确,被告是监督单位,仅有监督付款的义务,该段文字中“负责此工程款”便是监督付款之含义,并未明确由被告负责支付该款。因此,不能以该内容作为被告应替青海一建贵州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理由和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撒拉溪政府当庭补充答辩称:根据涉案项目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项目分为两个部分,房建部分已完成验收并通过审计,审计金额1427.152005万元,配套设施部分243.702257万元,总计拨款1505.12万元,拨款已达90%。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以原告馨铭公司为乙方,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七星关区2016年度易地扶贫搬迁撒拉溪镇碧溪大道安置点项目部为甲方,双方签订《七星关区移民搬迁撒拉溪碧溪大道安置点工程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七星关区移民搬迁撒拉溪碧溪大道安置点工程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地点为七星关区撒拉溪镇碧溪大道,施工资金来源为甲方全额出资。工程质量标准为按国家现行10KV配电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标准,并经运行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工程质量保修一年。合同价款280000元人民币,总价包干工程(含税收)。工程竣工验收通电后,一周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七星关区撒拉溪镇人民政府在合同上注明:本合同签订由青海一建贵州分公司撒拉溪项目部负责,撒拉溪镇人民政府作为监督单位,如乙方施工完毕,甲方未按合同付款方式如期付款,撒拉溪镇政府将负责此工程款。”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按照合同施工完毕,并于2018年5月8日竣工验收通电。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故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6年12月8日,被告撒拉溪政府作为发包人,被告青海一建贵州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就七星关区2016年度易地扶贫搬迁撒拉溪镇碧溪大道安置点建设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4月13日,被告撒拉溪政府作为发包人,被告青海一建贵州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就七星关区2016年度易地扶贫搬迁撒拉溪镇碧溪大道安置点项目(配套基础设施)签订了《七星关区2016年度易地扶贫搬迁撒拉溪镇碧溪大道安置点项目(配套基础设施)施工合同》。被告青海一建贵州分公司设立了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七星关区2016年度易地扶贫搬迁撒拉溪镇碧溪大道安置点项目部。
再查明:原告馨铭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施工内容包括,高压线路架设、变压器安装、低压线路架设、低压配电柜装设、入户电表安装。涉案工程施工图、竣工图中强电设计说明及图纸载明,供电干线引至本工程室外电缆转接箱,进户线由电缆转接箱引至进户配电装置,室外干线及电缆转接箱由当地供电部门外网专业另行设计。即户外高压计量箱至地式低压配电箱由甲方(撒拉溪镇人民政府)负责安装,甲方地式低压配电箱至进户配电装置(低压配电箱至每户干线及一户一表相关工程)属于施工方施工部分。撒拉溪镇××大道××点配套工程审计审定金额为243.702258万元,其中配套工程审定结果中房屋室外配套部分审定金额为30.010256万元,其中房屋室外配套部分包含了户外高压计量箱至地式低压配电箱,地式低压配电箱至进户配电装置的相关工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各项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当如何认定;2、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被告青海一建贵州分公司及被告青海一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及利息支付责任;2、被告撒拉溪政府在涉案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中注明内容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以及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涉案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青海一建贵州分公司辩称,涉案施工合同是原告与撒拉溪政府协商,借用被告青海一建贵州分公司已中标的合同进行过账,该合同并非被告青海一建贵州分公司与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在涉案《七星关区移民搬迁撒拉溪碧溪大道安置点工程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加盖印章的是,乙方为原告馨铭公司,甲方为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七星关区2016年度易地扶贫搬迁撒拉溪镇碧溪大道安置点项目部。经查,被告撒拉溪政府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青海一建贵州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就七星关区2016年度易地扶贫搬迁撒拉溪镇碧溪大道安置点项目及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被告青海一建贵州分公司为此设立了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七星关区2016年度易地扶贫搬迁撒拉溪镇碧溪大道安置点项目部。被告青海一建贵州分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撒拉溪政府借用分公司名义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况且,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实际已体现于撒拉溪镇××大道××点配套工程审计的审定金额中。故对被告青海一建贵州分公司的前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涉案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当认定为被告青海一建贵州分公司。
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认定的问题。根据《七星关区移民搬迁撒拉溪碧溪大道安置点工程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80000元人民币,总价包干工程(含税收),工程竣工验收通电后,一周内青海一建贵州分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经查,涉案配电工程已于2018年5月8日竣工验收通电。故对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以280000元工程款为基数,从2018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青海一建贵州分公司及青海一建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款及利息支付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青海一建贵州分公司系涉案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青海一建贵州分公司应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被告青海一建贵州分公司系被告青海一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青海一建公司应对前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诉请判决被告青海一建贵州分公司及青海一建公司承担工程款及利息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撒拉溪政府在涉案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中注明内容的性质认定问题。被告撒拉溪政府在涉案施工合同上注明“本合同签订由青海一建贵州分公司撒拉溪项目部负责,撒拉溪镇人民政府作为监督单位,如乙方施工完毕,甲方未按合同付款方式如期付款,撒拉溪镇政府将负责此工程款。”经庭审询问,被告撒拉溪政府称在合同上注明的原因是“被告青海一建贵州分公司社会信誉存在问题,原告担心以后拿不到钱。如果青海一建贵州分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撒拉溪政府还有没支付给青海一建贵州分公司的工程款项,会按政府会议纪要及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撒拉溪政府系涉案七星关区2016年度易地扶贫搬迁撒拉溪镇碧溪大道安置点项目及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发包单位,且其在答辩中认可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承包人青海一建贵州分公司,且未支付工程款超过涉案诉请金额。结合以上事实,被告撒拉溪政府在涉案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中注明内容的性质为,撒拉溪政府认可在欠付青海一建贵州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馨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撒拉溪政府承担工程款及利息支付责任的请求,应判决被告撒拉溪政府对涉案工程款在欠付被告青海一建贵州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馨铭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80000元工程款为基数,从2018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七星关区撒拉溪镇人民政府对第一项判决中的280000元工程款在欠付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馨铭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8元,由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滨
人民陪审员 梁道林
人民陪审员 李兴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