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91民初1862号
原告:***能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青县城髙苑路南侧、青苑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256254267XY。
法定代表人:张玉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萍,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婷,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济宁辰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冠亚星城E公寓东单元十四层01-143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9FF76K。
法定代表人:时义站,经理。
原告***能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能公司”)诉被告济宁辰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萍、魏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被告拖欠的工人工资合计1216242.97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渤中19-4项目CFPC项目组块电仪讯总装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完工期限应当为合同签订后至2021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恶意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频繁发生罢工、停工、聚众事件等,致使施工现场安全、工期、产值目标、人员数量等无法满足现场要求,并导致员工引发了恶性讨薪事件,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运营,后青岛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1216242.97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辰龙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后确认并在卷佐证:《渤中19-4项目CFPC项目组块电仪讯总装分包合同》、打款记录单据11张、微信转账记录-单据6张、被告所聘用人员聚众、罢工等情况的照片及录音录像、《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资金临时垫付协议》及工人详细名单4份、《薪资支付协议》和《薪资代付协议》129份、2021年5月24日垫付工资汇款回单112张、2021年5月28日垫付工资汇款回单8张、2021年5月29日垫付工资汇款回单2张、2021年6月24日垫付工资汇款回单98张、2021年6月25日垫付工资汇款回单1张、2021年6月29日垫付工资款回单3张,2021年7月24日垫付工资汇款回单102张、刁燕贞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各1份。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11月8日,原告丽能公司(甲方)与被告辰龙公司(乙方)签订《渤中19-4项目CFPC项目组块电仪讯总装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担渤中19-4项目CFPC项目组块电仪讯总装分包工程,合同约定暂定总价款和相关权利义务。2021年3月起,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共计支付了相应工程款1571320元。2021年5月21日,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送《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载明:涉案工程项目的分包单位被告拖欠141名职工2021年2月至5月份工资,原告未履行监督发放到位,根据《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前,先行清偿141名职工2021年2月至5月份工资合计1330841.6元。2021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资金临时垫付协议》三份,分别约定鉴于被告欠付雇佣人员工资,根据劳动监察部门安排,双方协商,原告先行垫付被告拖欠曲相军等28日工资264888.6元,孙山等56人工资405232.37元,李天增等46人工资546122元,由原告直接汇入被告欠薪员工个人账户,仅垫付在2021年5月20日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备案的欠薪工人,被告同意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优先从应付进度款中扣除,若被告剩余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原告垫付金额的,差额部分需在2021年11月25日前全部还清。协议后附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被告方欠薪工人及费用明细。截至庭审之日,原告于5月、6月、7月分期向被告所雇佣人员垫付工资合计793549.3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渤中19-4项目CFPC项目组块电仪讯总装分包合同》、《资金临时垫付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并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工人支付工资793549.37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不能举证原告尚有未支付的工程款,故不能从工程进度款中优先扣除垫付费用,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款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已经垫付并要求返还的金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金额,尚未实际垫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垫付费用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济宁辰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能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工人工资款793549.37元;
二、驳回原告***能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6元,减半收取计78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宁辰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37元,由原告***能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倩倩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召雯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91民初1862号
原告:***能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青县城髙苑路南侧、青苑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256254267XY。
法定代表人:张玉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萍,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婷,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济宁辰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冠亚星城E公寓东单元十四层01-143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9FF76K。
法定代表人:时义站,经理。
原告***能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能公司”)诉被告济宁辰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萍、魏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被告拖欠的工人工资合计1216242.97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渤中19-4项目CFPC项目组块电仪讯总装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完工期限应当为合同签订后至2021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恶意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频繁发生罢工、停工、聚众事件等,致使施工现场安全、工期、产值目标、人员数量等无法满足现场要求,并导致员工引发了恶性讨薪事件,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运营,后青岛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1216242.97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辰龙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后确认并在卷佐证:《渤中19-4项目CFPC项目组块电仪讯总装分包合同》、打款记录单据11张、微信转账记录-单据6张、被告所聘用人员聚众、罢工等情况的照片及录音录像、《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资金临时垫付协议》及工人详细名单4份、《薪资支付协议》和《薪资代付协议》129份、2021年5月24日垫付工资汇款回单112张、2021年5月28日垫付工资汇款回单8张、2021年5月29日垫付工资汇款回单2张、2021年6月24日垫付工资汇款回单98张、2021年6月25日垫付工资汇款回单1张、2021年6月29日垫付工资款回单3张,2021年7月24日垫付工资汇款回单102张、刁燕贞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各1份。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11月8日,原告丽能公司(甲方)与被告辰龙公司(乙方)签订《渤中19-4项目CFPC项目组块电仪讯总装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担渤中19-4项目CFPC项目组块电仪讯总装分包工程,合同约定暂定总价款和相关权利义务。2021年3月起,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共计支付了相应工程款1571320元。2021年5月21日,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送《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载明:涉案工程项目的分包单位被告拖欠141名职工2021年2月至5月份工资,原告未履行监督发放到位,根据《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前,先行清偿141名职工2021年2月至5月份工资合计1330841.6元。2021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资金临时垫付协议》三份,分别约定鉴于被告欠付雇佣人员工资,根据劳动监察部门安排,双方协商,原告先行垫付被告拖欠曲相军等28日工资264888.6元,孙山等56人工资405232.37元,李天增等46人工资546122元,由原告直接汇入被告欠薪员工个人账户,仅垫付在2021年5月20日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备案的欠薪工人,被告同意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优先从应付进度款中扣除,若被告剩余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原告垫付金额的,差额部分需在2021年11月25日前全部还清。协议后附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被告方欠薪工人及费用明细。截至庭审之日,原告于5月、6月、7月分期向被告所雇佣人员垫付工资合计793549.3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渤中19-4项目CFPC项目组块电仪讯总装分包合同》、《资金临时垫付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并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工人支付工资793549.37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不能举证原告尚有未支付的工程款,故不能从工程进度款中优先扣除垫付费用,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款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已经垫付并要求返还的金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金额,尚未实际垫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垫付费用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济宁辰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能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工人工资款793549.37元;
二、驳回原告***能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6元,减半收取计78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宁辰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37元,由原告***能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倩倩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召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