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322民初17061号
原告:宿迁洁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58981092Y,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海宁路4号。
法定代表人:*苗苗,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鸿根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5741328547,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庄胡支路67号第三幢14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鸿根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33894798XE,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射阳湖镇项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宿迁洁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根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鸿根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宿迁洁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由原告宿迁洁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