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322民初3467号
原告:宿迁洁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海宁路4号。
法定代表人:*苗苗,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政府北1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家迎,该办事处主任。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宿迁洁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