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湘潭大河东城市棚户区改造有限公司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湘0302行初189号
原告***,男,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湘潭市岳塘区。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街道。
负责人**,主任。
第三人湘潭大河东城市棚户区改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沁园路滴水安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湘潭大河东城市棚户区改造有限公司确认2020年3月18日发布通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被告2020年3月18日所发布的通告违法”,该通告仅仅是因需将涉案地块进行整体覆绿改造,打造宜居环境,而通知居民将菜地进行清理所发,是一种过程性行为,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造成影响,故依法不可诉。经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诉讼,拒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依法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波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