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大河东城市棚户区改造有限公司

***、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湘03行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街道。 法定代表人**,主任。 出庭负责人***,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湘潭大河东城市棚户区改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沁园路滴水安置区二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五里堆街道办)、原审第三人湘潭大河东城市棚户区改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大河东棚改公司)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行初1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被告2020年3月18日所发布的通告违法”,该通告仅仅是因需将涉案地块进行整体覆绿改造,打造宜居环境,而通知居民将菜地进行清理,是一种过程性行为,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造成影响,故依法不可诉。经原审法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诉讼,拒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50元,依法不予收取。 一审裁定送达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该通告不是过程性的行政行为,而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因疫情的原因,上诉人购买农具、菜秧、肥料,在自家院子旁边的空坪种菜以保证基本的生活。2020年3月18日,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下达了通告,并于2020年3月21日,被上诉人依据该通告组织挖机将上诉人的菜地、农具全部毁损,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50000元。因被上诉人没有行政执法权,因此,被上诉人所发布的通告是违法的;二、上诉人对强拆行为另行提起了诉讼,由于上诉人未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再次起诉,又认定为重复诉讼,上诉人本次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五里堆街道办答辩称,被上诉人所作出的通告仅仅是通知居民自行清理菜地,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湘潭大河东棚改公司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根据涉案通告“各位居民朋友,根据《市长交办函》(2020年第1号)要求,此处用地将进行整体覆绿改造,打造宜居环境。请各位居民近两天将菜地自行清理,**配合。自行清理时间2020年3月18日-20日,之后将统一清理”的内容表述,仅仅只是将清理的依据、时间、后果等事项予以告知,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该通告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通知居民将菜地进行清理开发,是一种过程性行为,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造成影响”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在强 审 判 员  何 翔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谢彬 代理书记员  马 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