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大河东城市棚户区改造有限公司

***与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街道办事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湘0302行初110号 原告***,男,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湘潭市岳塘区。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街道。 负责人**,主任。 第三人湘潭大河东城市棚户区改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沁园路滴水安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湘潭大河东城市棚户区改造有限公司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街道办事处因2020年3月21日违法毁损原告菜土、农具等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本院定于2020年6月5日上午九时开庭审理,但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6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湘0302行初9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再次以同一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第一款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依法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波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六)重复起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