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大河东城市棚户区改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湘03行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代理人**,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街道。 负责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湘潭大河东城市棚户区改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沁园路滴水安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街道办事处、原审第三人湘潭大河东城市棚户区改造有限公司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行初1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于2020年5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湘潭大河东城市棚户区改造有限公司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并定于2020年6月5日上午九时开庭审理。但上诉人***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湘0302行初9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再次以同一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第一款第(六)**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50元,依法不予收取。 一审裁定送达后,***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第一次诉讼时并没有向法院申请撤诉,只是当时记错了日期,恰好手机自动关机,而委托代理人的手续有瑕疵,导致被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但该案没有进入实体审理,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的撤诉后又重新起诉的情形,也不属于重复诉讼;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就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后能否再起诉作出相应规定,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条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湘潭大河东城市棚户区改造有限公司陈述称,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曾提起过诉讼,其被一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再次以原来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因其菜土被清除等问题,于2020年5月以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湘潭大河东城市棚户区改造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街道办事处2020年3月21日毁损其菜土、农具等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并以传票的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6月5日开庭审理。该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湘0302行初93号行政裁定,以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由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20年7月10日,***以相同的被告和第三人,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一审法院重新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经调查谈话后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湘0302行初110号行政裁定,以***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从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撤诉是原告放弃或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也是放弃其诉讼请求的一种方式,表明了原告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对其与被告的争议作出裁决。但原告对自己的诉权负有谨慎义务,不能在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否则不利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法律也赋予了当事人申请撤诉后的法律救济权利,当事人如果认为准予撤诉的裁定有错误,有权申请再审。原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其性质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原告申请撤诉的性质和法律后果是相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本案中,上诉人***对(2020)湘0302行初93号裁定没有申请再审,其重新提起本次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其(2020)湘0302行初93号行政案件中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事实和理由亦无变化,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所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立案,是其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 颖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康 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