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10613号
原告: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佳,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元,该公司法务。
原告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佳、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元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809,900元;2.判令被告以809,9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7年8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LPR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贵州双龙航空港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作为“贵州建筑科技产业园(一期)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并签订《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约定谁中标谁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周期。2017年5月5日,原告完成全部招标备案,发出该项目全部招标公告,并于2017年5月25日组织开标评标会议,经评审确定中标人为被告。2017年8月30日,被告领取了中标通知书,此时应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果后,于2018年与被告签订了《招标代理付费协议》,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签收了该发票,但被告至今仍未付代理费809,900元,故成讼。
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该招标代理服务费按行业规定应由发包方支付,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后其又当庭认可招标代理服务费809,900元,但不认可利息,并认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既然代理费为含税价格,按照行业规定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招标公告和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招标代理付费协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甲方)与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招标代理付费协议》,约定依照本项目招标文件“第13页的10.13.10条”及本项目的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第2页的第六条”约定,双方就贵州建筑科技产业园(一期)项目(投融资+设计与施工总承包)招标代理费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乙方为该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已按项目的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完成招标代理工作,招标代理费由乙方向甲方收取,甲方应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809,900元,含增值税6%。该协议附《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附件《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系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贵州双龙航空港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由案外人委托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为贵州建筑科技产业园(一期)项目进行招标代理,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代理招投标的代理费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2]1980号文件收取,以中标价为计算基准,由中标人支付,乙方办理完成将先关招投标资料汇编提交甲方后,由中标人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完结本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费。
对于招标代理服务费支付期限的争议,本院释明由双方庭后核实协议签订时间、协议约定“招标文件第13页的10.13.10条及本项目的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第2页的第六条”内容、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时间。对此,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主张上述“招标文件第13页的10.13.10条”系“本项目招标代理服务费按照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的收费标准收取”,“第2页的第六条”系上述《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第六条。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认可已收悉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系收据的时间,故按照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签收表的时间认定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收到发票的时间,即2019年11月15日。此外,双方均未明确上述其他问题核实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招标代理服务费利息的起算时间。案涉《招标代理付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鉴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认可尚未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809,900元,故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应予支持。
对于利息一节,案涉《招标代理付费协议》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虽主张中标后按照《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第六条即符合付款条件,但经本院释明后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应付款的具体时间,故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既然协议约定双方各自负担付款与开具发票的义务,故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收取发票后,其亦应向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履行付款的对待给付义务。因此,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主张计算未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利息自2019年11月16日起计算为宜。对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809,900元及利息(以809,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2元,减半收取计6,341元(已预交),由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负担402.1元,由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5,93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并给付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淑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腾博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