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与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04民初1827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7月14日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委托代理人:李嘉荣、邓丽雯,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津街352号2-1-1.
法定代表人:余德明。
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珠池路23号光明大厦1004、1005号房。
法定代表人:欧阳军。
被告:肇庆市龙光润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蚬岗镇石龙街53号。
法定代表人:陈璜。
被告: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文坡路8号8楼。
法定代表人:崔永术。
第三人:张刚兴,男,苗族,1983年9月10日生,住湖南省沪溪县,
第三人:覃正永,男,苗族,1992年10月18日生,住湖南省沪溪县,
原告***诉被告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肇庆市龙光润悦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刚兴、覃正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嘉荣、邓丽雯,第三人张刚兴、覃正永张刚兴、覃正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肇庆市龙光润悦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46376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梁某签订《林地转让合同》,约定梁某将其位于蚬岗镇八联村委会金鸡坑山塘上方的桉树林地一幅共223亩转让给原告经营。2017年11月1日,原告经营的桉树林被山火烧毁。其后,原告通过向法院阅卷得知,山火起因是由于第三人张刚兴、覃正永在原告经营的桉树林附近进行电焊作业所引发,第三人张刚兴、覃正永均受雇于被告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火发生时正在为被告肇庆市龙光润悦房地产有限公司在高要区蚬岗镇紫云汇的地产项目进行围蔽施工,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有工程分包关系。同时,经原告到涉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查看得知,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涉事建筑的施工单位,被告肇庆市龙光润悦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涉事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为涉事建筑工程的监理单位。经肇庆市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被山火烧毁的桉树价值为458767元。原告认为,被告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聘用第三人张刚兴、覃正永的用人单位,应对第三人张刚兴、覃正永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应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的施工单位,没有在可能对森林防火安全造成威胁的施工现场采取防范危险、预防森林火灾等措施,被告肇庆市龙光润悦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无视消防隐患,未尽提供安全场地的职责,被告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负有实施监督工程施工的义务,其未尽监督施工单位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职责。涉事建筑工程的相关单位对火灾的产生以及蔓延扩大存在过错,故原告认为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肇庆市龙光润悦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肇庆市龙光润悦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第三人张刚兴、覃正永为施工单位工作人员,根据刑事判决书,火灾事故因两人执行围挡安装工作任务导致,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由围挡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单位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答辩人作为项目开发商,是高要蚬岗389亩项目围挡制作及安装工程的发包方,与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工程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瑕疵,仅有林地转让合同,无相关权利证书,不是涉案林地合法的权利人,无权主张损害赔偿。三、案涉林木被烧毁于2017年11月1日,但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3月21日,迟延近5个月,故评估报告不可靠,不能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因此,答辩人不是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侵权责任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既没有答辩意见,也没有参加诉讼。
第三人张刚兴、覃正永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以乙方名义与案外人梁某以甲方名义签订《林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梁某将其位于蚬岗镇八联村委会金鸡坑山塘上方的桉树林地一幅﹝林权证为:高林证字(2007)第1705006号﹞以总价1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林地从2015年5月23日起到2023年1月1日止,由乙方遵循甲方与蚬岗镇八联东社经济合作社原合同条款经营,林地经营收益(包括征用补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该合同还同时约定,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麻烦,上述林地证照保持不变,从2015年5月20日起到2023年1月1日止,该林地的投入和产出及由此引发的收益、义务、责任均为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但甲方有义务帮助和配合乙方协调和办理相关手续。
2019年10月22日,梁某出具书面《说明》,证实在2015年5月22日其与原告签订《林地转让合同》后,***已经依约向其付清了全部合同价款,该桉树林地的经营收益全部归***所有,与其本人无关。
2017年11月1日,第三人张刚兴、覃正永在原告经营的桉树林附近进行电焊作业所引发山火,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粤1204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刚兴、覃正永违反森林法律法规,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453.6亩(30.24公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判决张刚兴、覃正永犯失火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经肇庆市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被山火烧毁的桉树价值为458767元。
(2018)粤1204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第8页“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张刚兴和覃正永是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雇请的临时工,当时没有领到电焊类的从业资格证件,没有参加施工方面的培训,公司也没有施工工人安全施工距离的规定。”。
肇庆市龙光润悦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肇庆玖龙华府地块五、七、八建设项目的建筑单位,广东省工程勘察院为勘察肇庆玖龙华府地块五、七、八建设项目的勘察单位,广东现代建筑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为肇庆玖龙华府地块五、七、八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肇庆玖龙华府地块五、七、八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为肇庆玖龙华府地块五、七、八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肇庆市高要区住建局质量安全监督站为施工安全监督机构。第三人张刚兴、覃正永均受雇于被告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火发生时第三人张刚兴、覃正永系受被告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雇佣指派为被告肇庆市龙光润悦房地产有限公司在高要区蚬岗镇紫云汇的地产项目进行围蔽施工,进行电焊作业时,第三人张刚兴、覃正永均没有取得电焊作业证。
另查明:2017年11月1日,肇庆市公案局高要分局委托肇庆市高要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案涉位于肇庆市××区蚬岗镇八联村委会土名“槟榔山”的火烧迹地的面积、林地地类进行现场勘查鉴定。2017年11月3日,肇庆市高要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书《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火烧迹地位于肇庆市××区蚬岗镇八联村委会,土名“槟榔山”,地籍林班号:金渡大坑村委会1林班1-0、6-0小班;蚬岗镇富佛村委会1林班1-0、4-2、5-1、5-2小班。范围中心位置:北纬23°03’22.40”,东经112°36’57.52”。2、火烧迹地树种为:桉树、杂树;林种为:水土保持林(省二级)、用材林;地类:乔木林;3、火烧迹地面积为453.6亩。
2018年3月21日,原告委托肇庆市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林木火灾受损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8年9月5日,肇庆市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肇中联评报字(2018)第23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林权证号为高林证字(2007)第1705006号的林木总损失为人民币45876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合共46376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肇庆市龙光润悦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缺席是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的表现,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不举证,本院视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案涉损失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第三人张刚兴、覃正永为被告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雇员,第三人张刚兴、覃正永受被告的雇佣和指示为被告肇庆市龙光润悦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工程进行电焊作业,在受雇佣工作期间,第三人张刚兴、覃正永的雇佣行为引发山林起火,造成原告桉树损失458767元、鉴定费5000元,合共4637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雇主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损失是因第三人张刚兴、覃正永系受被告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雇佣指派为被告肇庆市龙光润悦房地产有限公司在高要区蚬岗镇紫云汇的地产项目进行围蔽施工过程所引发失火烧毁原告所有的林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安全事故引发的侵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肇庆市龙光润悦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案涉火灾及损失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肇庆市龙光润悦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本案第三人张刚兴、覃正永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和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63767元给原告***;
二、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被告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463767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56.5元,由被告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玉娟
人民陪审员  苏结平
人民陪审员  周玲仪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何靖诗
书记员陈宇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