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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徐某、广州广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5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瑶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葛永喜,男,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广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79号1803房。
法定代表人:林明,该公司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俊,女,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冼科,男,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
负责人:熊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玉琦,女,该分公司职员,联系地址。
原告***诉被告徐某、广州广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徐某、广州广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永喜,被告徐某、被告广州广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俊、冼科。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8日20时20分许,徐某驾驶粤A×××××号小型越野车沿广州市环市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友谊商店对出路段时,与原告相遇,粤A×××××小型越野车车头左侧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山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状况等全身多处损伤,主要损伤为少量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点状脑挫裂伤、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并移位等,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主要请求是交强险部分,被告已经预付医药费)、误工费18390.8元、护理费6250元、伤残赔偿金53794.9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10元、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某、广大公司共同辩称,针对原告的诉求,医药费40895.36元已由徐某垫付,其他诉请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而徐某另已垫付13462.64元,请求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扣除垫付部分。被告徐某、广大公司共同反诉称,本次事故造成涉案车辆损失为5489元。上述40895.36元中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30895.36元应由***自行承担70%即21626.75元,该21626.75元应在***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金中予以直接划付徐某,30895.36元的30%即9268.61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徐某垫付上述10000元、9268.61元,故保险公司应将该19268.61元直接划付给徐某。此外徐某垫付的上述13462.64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徐某已垫付,应在***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金中予以直接划付徐某。涉案车辆维修费合计5489元,该车损失的70%应由原告承担。两被告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偿还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1626.75元;2、***赔偿广大公司车辆损失费384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诉求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并有证据证明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针对原告的具体诉求,我司意见:(一)关于医疗费10000元,我司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其关联性及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二)误工费18390.8元,我司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一张广州万顺昌纸箱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说明原告的收入及减少,原告应提供社保证明、银行流水账予以佐证原告的收入减少。(三)护理费6250元,我司有异议,原告提供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出院情况时右下肢活动好,治愈出院,我司仅同意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四)住院伙食费2600元,我司有异议,原告前期在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5天,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无异议,但是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转往广西富川治疗,应根据当地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五)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我司有异议,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进行赔偿残疾损失。且原告提供的居住信息表上公安机关未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应提供居住证明或者提供一年以上的银行流水账,工资签收条,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社保证明等予以佐证。(六)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予以佐证,且请求过高,我司同意按照200元赔偿。(七)鉴定费710元,我司有异议,我司非侵权人,不同意赔偿。(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我司有异议,原告虽达到十级伤残,但该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我司不同意按照原告请求金额赔偿。三、关于本案的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四)款,明确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故本案的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该由侵权人自己承担。对于反诉被告的反诉状没有意见。
原告认为对两被告反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承担60%的责任,而不是7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20时20分许,徐某驾驶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月10日0时至2012年1月9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沿广州市环市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友谊商店对出路段时,适遇行人***在出事地点钻过中心护栏后由南往北步行,结果,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头左侧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6日,经交警部门作出穗公交认字[2012]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5天,医院建议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医院建议: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修贰月且每日需一名陪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出院诊断左股骨内踝陈旧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40895.36元(已全部由徐某垫付)。另徐某还垫付***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赔偿款13462.64元。涉案车辆维修费合计5489元。
2012年2月18日,***(甲方)与徐某(乙方)就涉案交通事故签订《协议书》,其中内容:“现经双方共同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已经垫付甲方目前的急诊抢救费玖佰捌拾捌元整、医院押金叁万伍仟元整、住院伙食费壹仟元整、护理费壹仟贰佰伍拾元整、日常用品费壹仟壹佰贰拾元整,以上已垫付费用总计叁万玖仟叁佰伍拾捌元整(人民币39358.00)。二、乙方另垫付壹万伍仟元整给甲方作后续手术医疗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乙方垫付该费用后,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要任何费用,也不得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需提供相关单据给乙方用于办理理赔。(三)、车辆维修费、车检费、保管费、评估费等均由乙方自行支付。(四)、甲方手术结束出院后,需进行伤残评残,其评残报告需交给乙方用于保险理赔,甲方应将理赔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乙方所垫医药费用。了结此案,双方签名后协议即时生效并以后互不追究。”
2012年7月6日,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该中心于2012年7月18日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股骨内侧踝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序为X(拾)级。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10元。
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填表日期为2010年2月28日的《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记载,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来广州市,在广州市万顺昌纸箱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2月28日原告申请办理居住证,申请有效期限为24个月。
2012年8月25日,广州万顺昌纸箱制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其中内容:“兹证明***,男,身份证号码:,于2008年9月起至今在我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约3200元。该员工于2011年12月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无发工资。”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险公司按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确认徐某在驾驶涉案车辆时不是为广大公司履行工作职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现因原告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而徐某不是为广大公司履行工作职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侵权人分别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有关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包括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合计52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由医院出具陪护意见,且当事人也提供病历、医疗费单据等为证,故原告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合计40895.36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评残时间、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390.8元、护理费625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考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严重后果,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但其所诉数额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4000元赔偿。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他赔偿费用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390.8元、护理费625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超出上述10000元的医疗费30895.36元由徐某承担12358.14元,原告自行承担18537.22元。因徐某垫付了40895.3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2358.14元,实际上徐某为保险公司垫付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费用10000元,为原告垫付了18537.22元。鉴于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将理赔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徐某所垫医药费用,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应在其可得的赔偿款中将上述18537.22元支付给徐某。另徐某为保险公司垫付的上述10000元,因保险公司并未同意在本案中直接支付给徐某,故徐某可另行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返还,本案不予处理。上述误工费18390.8元、护理费625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6745.7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因徐某已垫付13462.64元,为节省诉累,视为徐某为保险公司垫付13462.6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故保险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73283.12元,因保险公司并未同意在本案中直接将上述徐某垫付的13462.64元支付给徐某,故徐某可另行依法向保险公司索赔,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徐某所称涉案车辆产生的车辆维修费5489元,原告同意承担60%即3293.4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3283.12元。
二、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徐某返还垫付医疗费18537.22元。
三、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徐某赔偿车辆维修费3293.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徐某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314元由原告***负担63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683元。本案反诉受理费437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徐某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 鹏
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
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伍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