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河北恒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8171号
原告河北恒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165号324房间。
注册号:130400000010233
法定代表人郝维河,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高峰,男。
被告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甲4号17层A1708室。
注册号:110102012704804
原告河北恒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恒万公司)与被告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恒万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恒万公司诉称,2012年6月5日,中鼎建公司(甲方)与我公司(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包甲方的9155消防水电工程,负责9155的消防水电铺设等工作,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6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6日,我公司向甲方支付32000元质保金,质保金于竣工两年后支付。该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完成。2013年2月1日,双方就以上合同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协议书明确了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及剩余工程欠款。但在履行期届满后,我公司多次向中鼎建公司催要欠款及质保金,中鼎建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现起诉要求:1、要求中鼎建公司返还我公司质保金32000元;2、要求中鼎建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6000元;3、诉讼费由中鼎建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中鼎建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变更企业名称,由北京中鼎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2年6月5日,中鼎建公司(甲方)与河北恒万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9155消防水电工程,工程地点为9155海军大院内,乙方负责9155消防水电全部施工内容,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6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6日,本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自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满后15日内支付。
2013年2月1日,中鼎建公司(甲方)与河北恒万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承施的9155消防水电工程结算额为640000元,扣除质保金32000元,甲方应支付乙方608000元,已支付436145元,结算尾款为171855元,甲方于2013年2月6日支付至结算额的80%,海军审计办审核完毕后支付至95%,质保期为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支付。
审理中,经询工程结算情况,河北恒万公司陈述称除质保金32000元及工程款26000元外,其余款项均已结清,并称该工程已于2012年10月验收合格。
另查,中鼎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鼎建公司与河北恒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及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河北恒万公司要求中鼎建公司返还9155消防水电工程质保金32000元及支付剩余工程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河北恒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质保金三万二千元;
二、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河北恒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二万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河北恒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游晓飞
人民陪审员  李蜀晋
人民陪审员  卞海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晖